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71號
NTDV,106,訴,171,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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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賴文淵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被   告 賴禹錫
      賴克炫
      賴德明
      賴柔妏即賴岱莉
 樓賴玟臻即賴岱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律師
被   告 賴清助
      賴益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五八平方公尺,分割如本判決附件一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示㈠、A部分土地面積二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禹錫賴克炫賴德明賴柔妏賴玟臻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㈡、B部分土地面積一九零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益祥所有;㈢、C部分土地面積一九零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賴文淵所有;㈣、D部分面積一九零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清助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 0 地號,面積85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裁 判分割。嗣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其分割方案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 務所106 年5 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86 平方公 尺由被告賴禹錫賴克炫賴德明賴柔妏賴玟臻共同取 得,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面積190.67平方公尺由被 告賴益祥單獨取得;C部分面積190.67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 取得;D部分面積190.66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清助單獨取得( 見本院卷第114 頁)。其更正之聲明,旨在補充先前聲明之



不足,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起訴聲明法律陳述之更正, 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9分之2,被告賴禹錫賴克炫賴德明賴柔妏即賴岱莉 (下稱賴柔妏)、賴玟 臻即賴岱詩 (下稱賴玟臻)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未保存建 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巷00號房屋, 其等使用面積遠超過持分面積,更有占用到他人土地,將來 恐需拆屋還地,又該79號房屋為兩造祖先所建磚木造老舊平 房,年代久遠921地震後已半倒,雖曾翻修但無經濟價值, 為求公平分配系爭土地,並使分割後的土地得盡其利,不需 勉強保留建物之全部。原告方案以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系 爭土地鄰路寬度,再依持分比例面積為分割,如此分割後兩 造土地價值與原應有部分比例尚屬相符,無互相找補問題。 被告方案為私人理由而保留尚有使用之老舊建物,不僅使原 告及被告賴清助賴益祥分割取得之土地較原本持分少,且 讓使79號房屋門口緊鄰分割後兩造之土地邊界線,僅有1.5 米寬,日後若他共有人在鄰地建築,恐阻塞被告房屋通路, 致被告僅能步行或騎乘摩托車,使房屋效用減損,是被告之 分割方案顯不可採。另同段442 地號是都市○○○○○○○ ○○地○○段000 地號是道路用地、同段459 地號是農牧用 地,上開三筆土地完全沒有辦法合併分割,被告主張合併分 割應無理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等語,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其分割方案如南投縣竹山 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86 平方公尺由被告賴禹錫賴克炫賴德明賴柔妏賴玟臻 共同取得,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面積190.67平方公 尺由被告賴益祥單獨取得;C部分面積190.67平方公尺由原 告單獨取得;D部分面積190.66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清助單獨 取得。
二、被告賴禹錫賴克炫賴德明賴柔妏賴玟臻則以:系爭 土地上有兩造之先祖興建之三合院,門牌號碼分別為南投縣 ○○鎮○○路○段000巷00號、81號、83號,其中79號房屋 前為被告賴禹錫賴克炫賴德明賴柔妏賴玟臻之祖先 居住使用,目前被告賴禹錫賴德明仍居住於該79號房屋內 ,因系爭土地上房屋仍可居住,保留其上建物不僅維護被告 等人之居住權益,更符合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倘採被告賴



禹錫之分割方案,被告等人願意繼續保持共有,且79號房屋 其尚可供人居住使用,非無經濟價值,分割後79號房屋門口 離分割線仍有距離,可步行或騎乘摩托車,房屋出入無困難 ,效用並不會因此減損。而原告之分割方案破壞土地原來使 用情況,強拆被告等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物,業已損及被告 等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反觀被告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可保留現供被告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物,符合土地利用 情況,被告等更願意就原告及被告賴清助賴益祥土地面積 分配較少之損害為鑑價補償,加以原告及被告賴清助、賴益 祥為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443、44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渠等 於系爭土地之旁本已有相當大面積之土地可供使用及居住, 是原告與被告賴清助賴益祥分配較少系爭土地面積並無損 失,而被告等所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物可獲得保留,當係符 合於公平經濟之原則,故被告等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另兩 造有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購買同段458地號土地,倘國有財產 局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加上同段458、459等地號土地合併分 割應更為妥適,可讓兩造間有關共有土地之紛爭一次解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442 ⑴面積503.73平方公尺部分歸被告賴禹錫賴克炫賴德明賴柔妏賴玟臻等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442面積354.27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賴清助賴益祥等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三、被告賴清助賴益祥則以:
不同意被告賴禹錫的分割方案,該方案使我們分得的土地較 持分少,不同意出售土地,我們要分得我們應有的部分,不 同意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原告的分割方案是按照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土地面積比較合理。不同意保留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因921地震後我們房子已經判定為半倒,雖有補強過但仍 有危險,房子拆掉重建比較安全。系爭土地與同段458、459 地號土地要分開處理,建地歸建地、農地歸農地處理,應無 法合併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858 平方公尺,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由兩造共有。
㈡、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下:
原告應有部分為9 分之2 ;被告賴禹錫應有部分為12分之1 ;被告賴克炫應有部分為12分之1 ;被告賴德明應有部分為 12 分 之1 ;被告賴柔妏應有部分為24分之1 ;被告賴玟臻



應有部分為24分之1 ;被告賴清助應有部分為9 分之2 ;被 告賴益祥應有部分為9 分之2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 告應有部分為9 分之2 ;被告賴禹錫應有部分為12分之1 ; 被告賴克炫應有部分為12分之1 ;被告賴德明應有部分為12 分之1 ;被告賴柔妏應有部分為24分之1 ;被告賴玟臻應有 部分為24分之1 ;被告賴清助應有部分為9 分之2 ;被告賴 益祥應有部分為9 分之2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 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而請求裁判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卷第6 -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 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 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 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 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 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 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 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查被告賴禹錫、賴克 炫、賴德明賴柔妏賴玟臻等人(下稱賴禹錫等5 人)雖 表示如採被告賴禹錫等5 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件二所示乙 案分割,被告賴禹錫等5 人願保持共有等語,然共有物分割 為形成判決,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就 系爭土地為公平合理之分割,已如前述,被告賴禹錫等5 人 雖僅表示如採被告所提乙案分割,被告賴禹錫等5 人願保持 共有,則本院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各共有人使用之 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時,亦當可參酌審認被告賴禹錫等5 人 就分割後所有之土地維持共有乙節已達成協議,核與前揭規 定並無相悖之處。
㈢、經查: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建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 ○○鎮○○路0 段000 巷00號、81號、83號房屋(下各別稱 為79號房屋、81號房屋、83號房屋),79號房屋因921 地震 後有補強之情形,為被告賴禹錫等5 人之祖先居住使用,且 現為被告賴禹錫賴德明居住使用,81號房屋、83號房屋則 無人使用之情形,系爭土地周圍有產業道路,交通便利等事 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狀況圖、照片32張、測量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卷第83-105頁),是以,衡量系爭土地上79號房 屋、81號房屋、83號房屋是否拆除或有保留之必要,自當衡 量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 濟效益等情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判斷基準。故被 告賴禹錫等5 人雖以79號房屋尚可供人居住使用,非無經濟 價值,分割後79號房屋門口離分割線仍有距離,可步行或騎 乘摩托車,房屋出入無困難,效用並不會因此減損云云,請 求依乙案分割,惟如為保留79號房屋而依乙案分割,即有未 考量原告及被告賴清助賴益祥等人分割後所取得系爭土地 之面積、位置,臨道路情形,以及土地利用之效益,顯失公 平之情形。再審酌系爭土地為建地目,而依原告提出之如附 件一所示之甲案分割後,日後雖會拆除部分地上老舊建物, 惟考慮79號房屋、81號房屋、83號房屋建物已老舊,經濟價 值不高,尚無保存之必要。至被告賴禹錫等5 人另稱依原告 所提甲案分割後土地,會有畸零地情形云云,此部分業經南 投縣政府106 年9 月11日府建管字第1060150445號函復本院 如依甲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4 筆土地,倘以面前道路地 籍線為建築線,尚非畸零地,亦有該函在卷可查(卷第213 頁),是以,依原告賴文淵提出之甲案分割,分割後兩造所 取得土地面臨道路,地形方整,可建築使用,對共有人使用 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較高,較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故為兼顧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採附件一所示甲案就系爭土地為公平 合理之分割。
㈣、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



;惟兩造分割後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換算出入至多約0.006 平 方公尺,本院認差異甚小無需互為找補,併為說明。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並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 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共有物之利用現況及效益、共有人之意願 ,並平衡各共有人之利益,爰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
七、末按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 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 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茲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情形等,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一併說明。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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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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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禹錫 │4分之1 │
├────┼─────┤
賴克炫 │4分之1 │
├────┼─────┤
賴德明 │4分之1 │
├────┼─────┤




賴柔妏 │8分之1 │
├────┼─────┤
賴玟臻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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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賴文淵 │9分之2 │
├────┼─────┤
賴禹錫 │12分之1 │
├────┼─────┤
賴克炫 │12分之1 │
├────┼─────┤
賴德明 │12分之1 │
├────┼─────┤
賴柔妏 │24分之1 │
├────┼─────┤
賴玟臻 │24分之1 │
├────┼─────┤
賴清助 │9分之2 │
├────┼─────┤
賴益祥 │9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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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