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57號
NTDV,106,訴,157,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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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吳家孟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嚴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泰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勇公司,改名富友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友公司)之股東原有原告、訴外人 吳聲享吳家崑鄭金緞吳張菊5 人,又訴外人朱文財於 民國104 年10月間向原告、吳聲享吳張菊購買其等所持泰 勇公司股份各180,000 股、940,000 股、640,000 股,共1, 760,000 股,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並約 定上開股份依比例分別轉讓予被告、訴外人藍以舜林誌瑋 。其中原告出賣泰勇公司股份180,000 股予朱文財,並已依 約於104 年10月14日將其名下泰勇公司股份180,000 股(下 稱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朱文財自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3, 068,182 元,惟朱文財卻遲未給付價金,顯有遲延之情事,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朱文財依約履行,並以副本通知 被告,然朱文財仍拒不付款,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 除,朱文財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又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 ,被告受領系爭股份之法律上之原因亦不存在,依民法第17 9 條後段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股份予原告。
㈡原告並無經營泰勇公司不善之情,亦不可能拱手將系爭股份 轉讓予被告,原告、吳聲享吳張菊所持泰勇公司股份均係 其等私人所有,而非公司資產,若要取得其等股份,自應向 其等購買並支付價金,不可能由其等轉讓股份,卻將價金支 付予泰勇公司,否則其等顯係平白轉讓股份,對於其等顯然 不公。原告不曾見過被告所提之合作經營契約書,亦未授權 訴外人吳聲毅簽立,故該契約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倘若泰 勇公司需謀求他人合作經營,應提供公司資產作為對價,至 少應要求所有股東按比例提供股份以供公司使用,不可能僅 要求原告、吳聲享吳張菊等部分股東犧牲自身股份以供公 司使用。
朱文財既然取得原告、吳張菊吳聲享之股份,自應給付對 價予其等,故不論朱文財是否有將錢匯入玉山瀝青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瀝青公司),均無法免除朱文財應給付股份對價 即買賣價金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向 富友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登記為原告所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泰勇公司由於原告經營不善,導致積欠數億元債務無力清償 ,其股東即原告、吳聲享吳家崑鄭金緞吳張菊確於10 4 年10月間將泰勇公司之50% 股份過戶給被告,然本件轉讓 股份之約定係因合作經營並非基於買賣關係,被告未支付任 何價金予原告,亦無義務給付買賣價金。泰勇公司之股東即 上開5 人委託吳聲毅代為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由朱文財籌 資經營原來業務。原告轉讓系爭股份,係因委託經營而移轉 ,移轉登記後,由朱文財出資成立玉山瀝青公司,繼續經營 泰勇公司之瀝青業務,營運所需資金亦由朱文財負責,並陸 續清償泰勇公司與瀝青業務相關之費用,及支付每月450,00 0 元代泰勇公司清償所積欠訴外人陳鑽昆之利息。 ㈡原告主張其與朱文財間有買賣契約,惟除有轉讓股份之事實 外,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買賣契約存在,原告應就其與 朱文財間有買賣契約先負舉證責任。系爭股份移轉登記非因 買賣關係移轉,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價金,原告之請求 於法無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為泰勇公司之股東,其於103 年11月18日持有之股份 數量為180,000 股即系爭股份。
㈡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4年11月3日核准變更登記被告持有泰 勇公司股份為180,000股。
㈢泰勇公司於106 年3 月7 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變更登 記為富友公司。
㈣原告於106 年4 月7 日對朱文財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 第678 號存證信函(下稱678 號存證信函),通知朱文財於 函到5 日內給付系爭股份之買賣價金3,068,182 元,並以副 本通知被告。該存證信函已於106 年4 月10日,分別送達於 朱文財、被告。
㈤原告於106 年5 月5 日對朱文財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 第1038號存證信函(下稱1038號存證信函),通知朱文財於 函到5 日內給付系爭股份之買賣價金3,068,182 元,否則即 以該存證信函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副本通知 被告。該存證信函已於106 年5 月8 日,分別送達於朱文財 、被告。




朱文財迄未給付原告3,068,182元。 ㈦被告於106 年5 月12日對原告寄發南投三和郵局第99號存證 信函(下稱99號存證信函),表明與原告間無買賣關係,未 積欠原告買賣價金,該存證信函已送達於原告。 ㈧原告、吳聲享吳家崑鄭金緞吳張菊於103 年11月26日 與陳讚昆、陳榮國簽立切結書,約定陳讚昆、陳榮國出租坐 落南投縣○○鎮○○里○○路000 號、彰化縣○○鄉○○路 0 段000 號土地予原告、吳聲享吳家崑鄭金緞吳張菊 ,每月租金450,000 元,該切結書上載有陳讚昆、陳榮國、 原告、吳聲享吳家崑鄭金緞吳張菊之簽名。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轉讓系爭股份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為何?
㈡原告主張因朱文財未給付原告買賣系爭股份價金3,068,182 元,而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及協同原告 向富友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原為泰勇公司之股東,其於103 年11月18日持有之股份 數量為180,000 股即系爭股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4 年 11月3 日核准變更登記被告持有泰勇公司股份為180,000 股 ;泰勇公司於106 年3 月7 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變更 登記為富友公司;原告於106 年4 月7 日對朱文財寄發678 號存證信函,通知朱文財於函到5 日內給付系爭股份之買賣 價金3,068,182 元,並以副本通知被告。該存證信函已於10 6 年4 月10日,分別送達於朱文財、被告;原告於106 年5 月5 日對朱文財寄發1038號存證信函,通知朱文財於函到5 日內給付系爭股份之買賣價金3,068,182 元,否則即以該存 證信函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副本通知被告。 該存證信函已於106 年5 月8 日,分別送達於朱文財、被告 ;朱文財迄未給付原告3,068,182 元;被告於106 年5 月12 日對原告寄發99號存證信函,表明與原告間無買賣關係,未 積欠原告買賣價金,該存證信函已送達於原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泰勇公司103 年11月18日股東持股變動明細 表、泰勇公司變更登記表、678 號存證信函、1038號存證信 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66頁、第20頁 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44頁、第138 頁至第140 頁),首堪 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0月將系爭股份出賣予朱文財,約定買 賣價金為3,068,182 元,原告已依約於104 年10月14日將系 爭股份轉讓予朱文財指定之人即被告,惟朱文財卻遲未給付



價金,顯有遲延之情事,經原告以678 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 朱文財依約履行,然朱文財仍拒不付款,再以1038號存證信 函解除系爭契約,朱文財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又買賣契約 既經解除,被告得受領系爭股份之法律上之原因亦不存在, 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股份予原告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與朱文財間並無買賣契約,而 係合作經營契約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345 條分 別定有明文。故標的物與價金為買賣契約之要素,如當事人 未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未成 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原所有之系爭股份於104 年11月3 日依朱文財之指 示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已交付系爭股份予朱文財。然移轉股份之原因或為買賣 或為贈與或基於當事人其他私法契約,尚難單以系爭股份係 依朱文財指示移轉即認移轉原因必基於買賣契約。被告抗辯 原告與朱文財間並無買賣契約,原告交付系爭股份予被告並 非基於買賣契約,而係基於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等語。是本件 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與朱文財是否約定由原告移轉系爭 股份予朱文財或其指定之人,另由朱文財支付價金予原告,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朱文財合意成立買 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⒊被告抗辯原告轉讓系爭股份予被告,並非基於買賣契約,而 係基於合作經營契約,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買賣價金等 語,業據證人吳聲毅於本院106 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 庭證稱:泰勇公司於104 年7 月間開始跳票時,吳家有開會 ,要將股份讓與他人,取得股份的人與吳家共同經營泰勇公 司,大家都沒有意見,其才去找願意合作的人,於104 年底 ,其找到朱文財,其跟朱文財說,泰勇公司的股份移轉一半 給朱文財,由朱文財出資金20,000,000元給公司經營,由原 告、吳張菊吳聲享移轉股份給朱文財,因為其等本身有債 務,怕股份會被扣押,其跟朱文財洽談時,原告不在場,其



有簽合作經營契約書給朱文財,契約之內容由朱文財擬好, 其看過後簽名,其簽上開契約前有告知原告、吳聲享、吳家 崑、鄭金緞吳張菊,現富友公司之股份之一半為吳家人吳家崑鄭金緞吳聲毅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 221 頁);證人周聰明於本院106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 到庭證稱:約於104 年9 月底或10月間,吳家已經倒閉,原 告跑去大陸,由吳聲宗來拜託其處理吳家之債務,後來寫委 託書給其,請其找人來共同經營,或是將泰勇瀝青廠讓給別 人,亦即把泰勇賣掉還清債務,其曾帶吳聲毅去請教朱文財 關於支付命令之法律問題,講完之後朱文財問其公司如何經 營,其說要找週轉金約30,000,000元,當時其有提出1 份有 意願來共同經營的人之書面,這份書面原告、朱文財跟吳家 都知道,朱文財看完後表示要經營,之後其讓吳聲毅與朱文 財自己談,嗣後原告亦有向朱文財瞭解,當時的想法是有30 ,000,000元的人來入股泰勇公司之經營權,這30,000,000元 是週轉金,出錢的人就可以取得泰勇公司的股權,入股金30 ,000,000元是購買泰勇公司之經營權,當時吳家沒有現金可 以經營,只能找人出資,看是用於應對債權人或是經營瀝青 廠賺錢還債等語(見本院卷第324 頁至第330 頁)證述在卷 ,是被告上開抗辯核與上開2 位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尚 非無稽。
⒋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吳聲享吳張菊出賣其等所有之泰勇公 司股份予朱文財,並約定買賣價金為30,000,000元,其中原 告出賣之系爭股份之買賣價金為3,068,182 元等節,固提出 證人即原告之子吳聲昀吳張菊吳張菊之子吳聲宗之證言 為據。觀諸證人吳聲昀固於本院106 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期 日到庭證稱:104 年10月間,因泰勇公司及吳家其他公司資 金週轉不靈,家族公司於104 年7 月起陸續有跳票之情況, 原告與朱文財口頭洽談買賣時,其不在場,105 年2 、3 月 間,原告與其至朱文財之事務所詢問朱文財何時給付30,000 ,000元,朱文財說正向朋友調頭寸,月底錢會進來,其與原 告就安心了,然後來錢遲遲沒有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證人吳張菊於同日到庭證稱:約於104 年間,其口頭 委託原告幫其賣股份,並無書面約定,其、原告、吳聲享吳家崑3 人共賣30,000,000餘元,其大約640,000 股,應該 可分得10,000,000餘元,但其沒有拿到錢,其不記得每股多 少錢,其均都委託原告處理,讓渡書上之「吳張菊」是其簽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至第214 頁);證人吳聲宗於本 院107 年1 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因原告、吳聲享吳張菊均有債務,其請周聰明幫忙賣股份,至於周聰明



何包裝行銷,就由周聰明去發揮,後來周聰明找到買主朱文 財,議價完是朱文財要給原告、吳聲享吳張菊約30,000,0 00元,其當初跟周聰明講好,由原告、吳聲享吳張菊出賣 其等所有之股份,上開3 人所有之股份合計已逾50% 股權, 其不知道周聰明為何在泰勇公司簡介上記載30% 等語(見本 院卷第391頁至第394 頁)。
⒌惟證人吳聲昀之上開證言僅得證明其於105 年2 、3 月間陪 同原告向朱文財催討款項乙節,尚難證明此款項即為買賣股 份之價金;證人吳張菊之上開證言僅得證明其曾委託原告出 賣股份乙節,惟其就出賣股份之細節均毫無所悉;證人吳聲 宗之上開證言僅得證明其曾委託周聰明出賣股份,周聰明表 示找到買主為朱文財乙節,惟其又證稱周聰明如何包裝行銷 ,則由周聰明自行發揮,則周聰明是否對外表示原告、吳聲 享、吳張菊欲出賣其等所有之股份,而買受人應給付買賣價 金予原告、吳張菊吳聲享乙節,已屬有疑,且上開證人均 未親自見聞原告與朱文財就股份轉讓之約定,自無法證明原 告與朱文財就買賣股份、買賣價金為30,000,000元等買賣契 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
⒍復審諸兩造均不爭執泰勇公司於104 年底時負債頗鉅,亦經 上開證人證述在卷,堪認泰勇公司於104 年底時經營狀況確 屬不佳,又鄭金緞所有之泰勇公司股份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以每股金額10元拍賣,拍賣結果為無人應買,債 權人亦無意願承受,而視為撤回乙情,有該院105 年4 月12 日彰院勝104 司執助己字第1001號函、鄭金緞之泰勇公司股 票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8 頁、第240 頁)。再者, 原告、吳張菊吳聲享所有之泰勇公司股份合計1,760,000 股予朱文財,價金30,000,000元,經換算所得每股金額為17 元(計算式:30,000,000÷1,760,000 =17.04 ,四捨五入 至整數位),遠高於上開法院拍賣之金額,衡諸104 年底與 105 年4 月間歷時非長,於此期間內應無劇烈情事變動,而 泰勇公司已負債,一般人應不會以如此高價購買原告、吳張 菊、吳聲享所有之泰勇公司股份。又參諸若原告、吳張菊吳聲享轉讓股分予朱文財指定之人係基於買賣契約,則依原 告主張該買賣契約之價金高達30,000,000元,衡諸一般人之 交易習慣應會書立書面為憑,並約定付款方式、付款時間及 未依約履行之處理,惟上開股份之轉讓並未書面約定移轉原 因,對於付款方式、付款時間及未依約履行之處理均無明確 約定,是原告主張與朱文財間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尚 非可信。
⒎綜合上開各情以觀,原告主張原告、吳張菊吳聲享移轉股



份予朱文財指定之人係基於買賣契約,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 證責任,業如前述,而被告所提抗辯固有疵累,然原告所提 證據未能證明原告予朱文財就買賣系爭股份意思表示合致, 依前揭說明,難認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則原告主 張原告與朱文財間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乙節,即不足採 ,原告與朱文財間就系爭股份既無買賣契約存在,自無朱文 財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原告得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股份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朱文財間就系爭股份存在 買賣契約,既未能證明有買賣契約存在,即無朱文財未給付 買賣價金,而原告得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 之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股份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富友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登 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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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瀝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