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曾清音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唐仙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30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6 年度投簡字第2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⒈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文林路87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文林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文林路行 駛時,理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停讓 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由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林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述 交叉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雙方 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 人因此受有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及右臉頰、下巴、人 中、雙膝、右足背、右肩、右鎖骨等多處擦挫傷、右手無法 舉高、右膝腫痛之傷害。
⒉另案即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下稱另 案刑事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之右肩閉鎖性脫臼確係因系爭 事故所造成。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賠償被上訴人支出之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55,366元、看護費66,000元、工作損失18 6,0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合計407,366 元,扣除被 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理賠給付83,046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
上訴人324,320 元。
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4,320 元,及其中277,216 元自 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上訴人、其中47,104元自民事聲 請調查證據暨準備㈠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曾因為右肩鎖關節脫臼或韌 帶斷裂就診,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持續回診期間,亦未再受 到其他任何傷害,足證被上訴人所受右肩鎖關節脫臼、韌帶 斷裂之傷害,確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因雙膝、右足背等多處受有擦、挫傷及右膝腫痛, 於拍攝X 光片時無法站立,因而改採平躺姿式拍攝,可能因 此方未於X 光片顯現右肩鎖關節脫臼、韌帶斷裂之情況。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肩鎖關節脫臼、韌帶斷裂之傷害 ,手完全無法高舉,導致生活無法自理,確有專人看護之必 要。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被上訴人雖經診斷受有右肩峰閉鎖性脫臼之傷害,但被上訴 人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 個月方經X 光片診斷上開傷勢,況 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6日已曾主述其有「右手無法舉高、 右膝腫痛」之症狀,並經檢查拍攝X 光片,卻仍無右肩峰閉 鎖性脫臼之診斷,益明被上訴人所受右肩峰閉鎖性脫臼之傷 害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可能係被上訴人擔住廚師工作所造成 之習慣性脫臼。縱被上訴人所受有右肩峰閉鎖性脫臼確係系 爭事故所造成,然另案刑事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之駕駛行為 致被上訴人受有韌帶斷裂之傷害,則被上訴人進行韌帶重建 手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及所受無法工作之損失,應與系爭事 故無關。
⒉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及100,000元之精 神慰撫金均屬過高,應予酌減。又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同屬系爭事 故之肇事原因,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並聲明: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
⒈倘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肩峰閉鎖性脫臼之傷害,則 骨骼經由外力而疲勞導致斷裂之現象,一般均可藉由X 光片 明確診斷,然被上訴人卻於104 年12月24日至衛生福利部南 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門診複查X 光時始發現右側肩峰與
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便受有 閉鎖性脫臼之傷害,何以未於104 年10月24日發現,期間有 無可能係因被上訴人擔住廚師而造成的習慣性脫臼,或與被 上訴人原本就有之頸部酸痛、項背強硬之宿疾有關,實非無 疑。倘若104 年10月24日已有閉鎖性脫臼,不會於護理記錄 僅記載「右胸痛」,卻未記載「右手無法舉高」,且若104 年10月24日已有閉鎖性脫臼之情形,只須藉由手法復位之後 ,加以固定與休息即可,無需延治2 個月後再進行韌帶重建 手術。且被上訴人須於104 年10月24日至104 年12月24日間 未受其他傷害,且排除X 光拍攝角度之因素,被上訴人所受 右肩峰閉鎖性脫臼之傷害,方有可能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 ⒉又被上訴人所稱韌帶重建手術後,僅有右肩活動受限,非不 能行動或需臥床住院,無需1 個月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照護, 故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於法無據。縱有看護必要,被 上訴人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
⒊考量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名下雖有2 筆共有之不動產,然無 任何經濟收入來源,目前僅依靠領取老人年金之社會補助維 生,且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具肇事責任,則原審判決認定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仍屬過高。 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利應以6 比4 為適當。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有理由,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扣除被 上訴人已請領之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後,上訴人尚應 給付被上訴人130,598元,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5 98元,及自105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 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應予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4年10月2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文林路8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文林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文林路行駛時 ,理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 停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由被上訴人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林路由南往北行駛至 上述交叉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 雙方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臉頰、下巴、 人中、雙膝、右足背、右肩、右鎖骨等多處擦挫傷、右手無 法舉高、右膝腫痛之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偵字第1109號起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字 第58號判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
㈢系爭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左轉,為 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㈣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自101 年3 月起受僱於農友果菜行擔 任廚師,每月收入約30,000多元,104 年度所得總額為96, 600 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為國小畢業,領取老人年金, 無工作,104 年度所得總額為8,170 元,名下有2 筆土地、 1 輛汽車,財產總額163,870 元。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 基金受領保險金84,98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肩鎖關節脫臼、韌帶斷裂之 傷害?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如有,賠償數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4年10月2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文林路8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文林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文林路行駛時 ,適有由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文林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述交叉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臉頰、下巴、人中、雙膝 、右足背、右肩、右鎖骨等多處擦挫傷、右手無法舉高、右 膝腫痛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南投醫院105 年 8 月3 日投醫社字第1050006815號函暨被上訴人病歷資料附 於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被告涉過失傷害刑事 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首堪認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致其受有上
開傷勢,另受有右肩鎖關節脫臼、韌帶斷裂之傷害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之右肩鎖關節脫臼、韌帶 斷裂之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經查:
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 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亦有明文。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其 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甚詳,且為上訴人應注意 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又依上訴人之智識能力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 左轉,適有由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文林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述交叉路口,致雙方發生 碰撞,肇致系爭事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是上 訴人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又系爭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 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左轉,為肇事主因,此有該事故 鑑定會104 年12月30日投鑑字第1040001703號函暨所附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憑。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右肩鎖關節脫臼、韌帶斷裂之傷害非 因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書固於104 年 12月30日、105 年1 月19日始開立,惟觀諸佑民醫療社團法 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104 年12日30日診斷書記載被 上訴人受有右肩鎖關節脫臼、韌帶斷裂之傷害,被上訴人因 104 年10月24日車禍導致上述傷害,於104 年12月25日施行 復位內固定、韌帶重建手術治療等情,有南投醫院105 年1 月19日診斷書記載被上訴人受有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 之傷害,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4日至12月24日在南投醫院 門診治療,於104 年12月24日門診復查X 光,右側肩峰與鎖 骨關節閉鎖性脫臼等情,有佑民醫院、南投醫院診斷書附於 刑事卷可參。又審諸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送至南投醫院急救
時,當時已有右臉頰、下巴、人中、雙膝、右足背、右肩、 右鎖骨等多處擦挫傷、右手無法舉高、右膝腫痛等傷勢,有 上開南投醫院105 年8 月3 日投醫社字第1050006815號函暨 被上訴人病歷資料可稽,被上訴人並於系爭事故後於104 年 10 月26 日、28日、30日、同年11月2 日、4 日、6 日、同 年12月24日、105 年1月19日持續至南投醫院就診,另於104 年12月16日、23日、25日至29日、30日、105年1月6日、2月 12日持續至佑民醫院就診,且未見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遭 受其他意外事故至醫療院所就診之紀錄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11月4日健保中字第1054029649號函暨 門診申報紀錄附於刑事卷可參,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 持續至醫療院所就診,且無遭受其他事故致受有右肩鎖關節 脫臼、韌帶斷裂之傷害。
⒊又經本院刑事庭向南投醫院函詢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4日 門診復查X 光右側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所發生之可能時間點 及造成因素,南投醫院函覆: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4日X 光顯示右側肩峰與鎖骨關節有位移,104 年10月24日至104 年12月24日間若無其他受傷,有可能是104 年10月24日受傷 造成,症狀為右肩疼痛、運動限制,也有可能是X 光拍攝角 度之關係,應雙肩同時用大片照較客觀等語,有南投醫院10 5 年8 月3 日投醫社字第1050006815號函附於刑事卷可參。 綜合上情以觀,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至南投醫院急診時,已 有右肩、右鎖骨處疼痛、右手無法舉高之情形,而被上訴人 當時雖經照X 光而未顯示位移之情形,可能是當時X 光拍攝 角度問題,並無法排除被上訴人之右肩閉鎖性脫臼、韌帶斷 裂非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且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持續 至南投醫院、佑民醫院就診,於系爭事故後亦未遭受其他意 外事故,再參上開佑民醫院104 年12月30日開立之診斷書、 南投醫院105 年1 月19日開立之診斷書,距系爭事故發生時 間即104 年10月24日歷時非長等情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肩鎖關節脫臼、韌帶斷裂之傷害,尚屬 可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之右肩鎖關節脫臼、韌帶斷裂非 因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所造成等等,不足採信。是上訴人之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與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受有右臉頰、下巴、人中、雙膝、右足背、右肩、 右鎖骨等多處擦挫傷、右手無法舉高、右膝腫痛、右肩鎖關 節脫臼、韌帶斷裂之傷害,堪認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 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有前 述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 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 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至南投醫院、佑民 醫院、崧安外科及嘉欣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5,366 元,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6 頁至24頁),惟為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被上訴人至南投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607 元、至佑民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8,199元、至崧安外科就 診支出醫療費用1,200 元,此有南投醫院、佑民醫院、崧安 外科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 頁至8 頁、第19 頁、第21頁、第15頁至18頁、第20頁、第22頁至24頁、第9 頁、第11頁、第13頁至14頁),其中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 13日至崧安外科就診之症狀為皮膚癢、丘疹、皮膚乾燥、苔 癬化、遏熱,難認係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為支出費用,應予剔 除,其餘崧安外科醫療費用共計900 元,與上開之2,607 元 、48,199元之醫療支出,核屬必要之支出費用,共計51,706 元。至被上訴人所提嘉欣診所零售收據支出800 元,統一發 票共計支出2,250 元之部分,並無醫師之處方箋可佐,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之醫療費用共計51,706元(計算式:2,607+48,199+900 =51,706 )。
⒉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手術後無法自理生活, 需專人照顧1 個月,由鄰居及女兒照顧,以每日2,200 元計 算,1 個月之看護費共計66,000元,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佑民醫院診斷書1 紙為證(見附民 卷第27頁)。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又觀諸被上訴人所提 佑民醫院104 年12月30日診斷書記載,被上訴人因104 年10 月24日車禍意外導致右肩鎖關節脫臼,韌帶斷裂,於104 年 12月25日在該醫院住院及施行復位內固定,韌帶重建手術治 療,104 年12月29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休養6 星期等語,有上開診斷書可佐(見附民卷第27頁),又佑民 醫院函覆被上訴人因右肩接受手術,術後右肩關節需保護、 限制活動,故生活起居需全日看護等情,有佑民醫院106 年 9月7日(106)佑院務病字第1060900004 號函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99頁),再審諸被上訴人係施行復位內固定,韌帶 重建手術,其於1 個月間無法以右手自行吃飯、洗澡及其他 生活上之勞動等情,被上訴人主張其需由家人照顧生活起居 1 個月,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看護費用,即屬有據。惟審酌被 上訴人之傷勢及需受照顧之程度,及衡諸南投縣市之生活消 費,其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應屬適當,則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0×30 =60,000)。
⒊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沈文達即農友果菜行,於南彰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從事廚師工作,每日所得為1,500 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農有果菜行所出具之在職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26頁 ),核與證人沈文達、唐秀寶、紀美玲均到庭證述:被上訴 人受僱於沈文達即農友果菜行,每日所得為1,500 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167 頁、第168 頁、第171 頁、第249 頁);證 人紀美玲到庭證稱:其於104 年11月、12月、105 年1 月有 去幫被上訴人代班等語(見原審卷第249 頁)相符,復有原 審向南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經該公司函覆屬實,並有 該公司106年4月21日南彰法政字第106042101 號函及所附合 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7 頁至第233 頁),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受傷治療期間自 104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手術出院,遵醫囑休養6星 期無法工作,扣除每星期固定休假日,受有124 日之工作損 失共計186,000 元,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 所否認。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佑民醫院104 年12月30日診斷 書所載,被上訴人於上開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 休養6 星期,有該診斷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7頁),則 被上訴人於出院後經6 星期之休養,即可上班工作至明。準 此,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5日起至104 年12月29日出院,
再加計6 星期之休養,則算至105 年2 月10日即舊曆年假期 間,即可上班工作。而被上訴人每週休假1 日,亦無薪資, 此經證人紀美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49 頁),自應予扣 除,則參之政府所頒之行事曆,被上訴人104 年10月份有6 日(扣除1 星期日)、11月有25日(扣除5 星期日)、12月 有27日(扣除4 星期日)、105 年1 月有25日(扣除新曆元 旦及5 星期日休假)、105 年2 月1 日至10日有4 日(扣除 2 月7 日至10日舊曆年假)未上班,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未能上班之日數為87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受傷未能上 班之日數為124 日,尚不足採。而被上訴人擔任廚師工作, 其主張每日薪資1,500 元,尚屬合理。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其工作損失130,500元(計算式:1,500×87=130, 500)。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自101 年3 月起受僱於農友果 菜行擔任廚師,每月收入約30,000多元,104 年度所得總額 為96,600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為國小畢業,領取老人年 金度日,無工作,104 年度所得總額為8,170 元,名下有2 筆土地、1 輛汽車,財產總額163,870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51 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 頁第41頁),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 訴人加害情形、被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致其所受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請求 以60,000元為適當。
⒌基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之金額為302,206 元(計算式:51,706+60,000+130,500 +60,000=302,206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經查:被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隨時作停車之準備,惟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即駛入路口,被上 訴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是 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參酌兩造過 失行為程度,衡量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與對本件損害發
生原因力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承擔之40 %過失責任,即上訴人應負60 %之賠償責任,是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81,324 元(計算 式:302,206 ×60% =181,323.6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㈤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 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損害賠 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受害 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本法所稱請求 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 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 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加害人駕車致被害人受傷,得向保 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主體為被害人本人。經查:被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業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 償金84,9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存摺明 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 頁),是被上訴人就領取之保 險給付84,980元,自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後,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96,344元(計算式:181,324 -84,980=96,344)。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96,34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關於此部分,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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