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林秀婚
相 對 人 王鼎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鼎皓(男,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林秀婚為受輔助宣告人王鼎皓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王鼎皓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秀婚(女,民國00年0 月0 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王鼎皓(男 ,74年10月1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 ,相對人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 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併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父王茂 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 務,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為輔助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亦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 1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所明定。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各 2 件、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應受監護(輔助)宣告 人財產清冊、公務人員退休證影本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診斷證明書各1 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驗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陳恆生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回應本院之點呼,且知悉其尚有 兄長1 人,目前無業,且自其國中畢業時起即在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就診,其學歷為大學肄業等節,均回答正確,經 函請該院鑑定結果認略以:㈠鑑定結果:⒈身體檢查:王員 (即相對人)身材中等,四肢外型完整無明顯缺損,力量與 靈活度無明顯異常。⒉精神狀態:王員外觀儀表尚整,態度 顯得防衛,大多將話題帶過或輕描淡寫實際的情形,不願多 談。情緒方面則顯得較愉悅,但尚且適切。思考方面,可觀 察到王員思考速度較尚可,心理動作處理速度未見異常。目 前並無觀察到誇大意念和被害意念。未見明顯知覺異常,記 憶力和定向感正常。因此在症狀評估上推估因王員目前精神 症狀相對穩定且其原有能力不差的情況下,較難真實地被評 估。⒊心理評估:根據晤談及測驗評估結果,王員全量表智 商分數為105 分,測驗結果可信程度高。整體功能屬中等程 度,而適應功能落於輕度障礙之範圍;此結果與行為觀察及 晤談資料內容符合。據王員個人史及疾病史資料,推測王員 目前精神症狀相對穩定,針對特定情境可能出現情緒適應困 難與人際衝突問題,日常生活問題解決需他人提醒或監督。 王員經治療後目前精神症狀較為緩解,但不排除王員仍有殘 餘症狀於其內在運作的情形,未來當精神症狀不穩定時仍可 能有較為失序之行為出現。根據以上,考量評估王員對疾病 之認識、病識感以及對治療配合的狀況,並思考其處理個人 財產或重要決定之適切性的問題,建議仍須由他人協助重要 之財物管理與其他重要決策,以維護其權益。㈡結論:綜合 以上所述王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 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為王員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其目 前之精神狀態達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有 該院107 年3 月12日草療精字第1070002619號函檢送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 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尚非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罹患思覺失調症
致其認知及整體能力產生障礙,而顯有不足之情形。從而, 聲請人雖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 ,以輔助宣告洵屬為當,爰依職權為輔助宣告之諭知。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人王鼎皓未婚, 無育有子女,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母,其為退休公務 人員,固定領有月退俸,且健康狀況良好,並由其長期負責 照顧受輔助宣告人之生活起居等相關事宜,及有意願出任輔 助人一職;又受輔助宣告人之兄王聖貿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 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 件在卷足稽等 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五、又聲請人雖同時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即受 輔助宣告人王鼎皓之父王茂堯,然由民法第15條之2 之規定 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 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 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 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 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受輔助宣告人王鼎 皓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既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 院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