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6年度,9號
NTDV,106,消債聲,9,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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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游淞任
代 理 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0
6年8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認
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240條之4 第1項本文、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 人(下稱異議人)於106 年8 月23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民 國106 年8 月21日所為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於106 年8 月31日 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由本院就 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所提出之更 生方案中,列其三女游敏靖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 00元,惟依據原裁定所載,其三女已成年,現雖在學,惟2 年後大學畢業,相對人對其即無扶養義務,斯時相對人即應 將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15,000元用以清償更生方案,提高還 款金額,是債務人應提出分階段之更生清償方案,始符事理 之平。再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公告之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6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448元,則除 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相對人所應負擔子女每月扶 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子女扶養費用 應由相對人與其前妻(依相對人聲請更生時提出之戶籍謄本 可知,相對人於102 年5 月10日已離婚)各負擔2 分之1 , 故相對人對其三女之扶養費應以5,724 元為限。原裁定認可 之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實屬不公允,相對人應提高每月還款金



額後,重新提出更生方案,始符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 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1 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 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 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 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 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 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 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乃在強化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 程序清理其債務,併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之立法意旨,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 、第64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按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債務人依其清償能力有無履行可能,為法院裁定認可時應審 酌之事項(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更生方案未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是否逕以裁定認可,亦應依債務人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審酌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 項),及清償額度有無符合最低清償額之限制(消 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法院審酌上開事項 時均應扣除債務人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債 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規定、第1115條 第3 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 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 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 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 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 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 號意見參照) 。末按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 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 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衛福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



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參照,此數額係作為領取 社會補助之標準,難以真實反映相對人實際生活必要支出。 是以,核計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應依相對人家庭之成 員組成、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種類、居住地區、健康醫療 狀況等因素,綜合評估相對人及其所扶養親屬每月支出之項 目及數額是否為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需。
四、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相對人自105 年11月14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44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相對人現任職於長慶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烤漆技師一職,每月薪資收入約40,000元等 情,有相對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書( 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9 頁 、第153 頁)在卷可稽,相對人因每月必須支出三女游敏靖 扶養費15,000元,因而僅能提出每月清償12,657元、分72 期、清償總額為911,304 元、清償成數12.48%之更生方案。 然查:
㈠相對人三女游敏靖係82年9 月11日出生,現年24歲為成年人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消債更卷第155 頁),則有何需相 對人前妻蕭羽彤(已更名為蕭淑美)花費心力照顧,致無須 負擔扶養費,而由相對人每月負擔15000 元扶養費之必要情 形,並未見相對人陳明。另相對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 年,相對人三女游敏靖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是否已大學畢業 ,無庸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可提高還款金額。此部分涉及 相對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數額及更生方案債務人可盡力清償之數額,即 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條件是否合於「已盡力清償」 之要件,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原裁定就此未予調查逕予認 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稍嫌率斷。
㈡另異議人稱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衛福部公布106 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448元為標準,則由相對 人與其前妻共同負擔三女游敏靖扶養費用,相對人負擔三女 之扶養費每月應為5,724 元云云。既如前所述,衛福部所公 布之最低生活費用,尚難以真實反映相對人三女游敏靖實際 生活必要支出。核計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應依相對人 個人家庭成員、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種類、居住地區、健 康醫療狀況等因素,綜合評估相對人及其所扶養親屬每月支 出之項目及數額是否為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需。是以原裁定 有前述未調查相對人前妻應否負擔相對人三女游敏靖扶養費



;相對人三女游敏靖於相對人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是否已大學 畢業無庸相對人扶養等情,而無從認定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認異議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朱慧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何孟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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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