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法海
代 理 人 江楷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法海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法海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法院裁定不認 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6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亦為同條例第83條第 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經本件司法事 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2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惟聲 請人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所提更生方案,其無擔保及無優 先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142,115元,分72期共6年返 還,清償總金額為264,023元、清償成數5.10%,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惟未能依消債條 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經司法事 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及債權人就聲請 人之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具狀陳稱:聲請人名下於國 泰人壽尚有保單解約金共約447,227元及門牌號碼南投縣○ ○鄉○○村○○路00號房屋等財產,自應變賣或提出相當金 額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始符合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謂之「盡力清償」,故不同意聲請人之 更生方案。聲請人則陳稱:上開保險保單均已長期未繳款而
停效,相關保單資料亦已遺失,且「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 單之被保險人為鄭雅文,縱解約後其解約金亦僅399,02 4 元,僅佔總債務之7.7%,且該保單為鄭雅文生命財產安全之 重要保障,衡情應無解約納入更生方案財產之必要。本件並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應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亦無 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之情事,本件並無清算的必要 ,由配偶擔任保證人,每月清償3000元已經是最大清償能力 ,請求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後段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105 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2號卷宗審核無誤,且經聲請人於本院106 年 11 月16 日到庭陳明。
㈡聲請人名下有南投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一棟,現 值166,600元及投保於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3筆,截至105 年 11月30日止之保單解約金共447,227元,此有聲請人於更生 方案中記載之財產總額及國泰人壽公司105年12月8日之民事 陳報狀附於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卷可稽。可知 聲請人名下房屋及保單解約金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且合計 共613,827元。惟聲請人於105年12月26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所清償總金額僅264,023元,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應堪認定。
㈢聲請人固稱上開保險保單均已長期未繳款而停效,聲請人已 遺忘及遺失相關資料,然於本件更生程序調查時,依據債權 人國泰人壽陳報聲請人投保之保險資料所示,聲請人投保之 「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截至104年9月17日之繳費正常 ,年繳保費35,350元,並無保單借款,解約金約341,085元 ;而「保本111終身」保單,自104年4月未繳交保險費,由 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保單借款174,723元,半年繳 保費9,845元,解約金約69,494元;另「住院醫療終身健康 保險」保單,截至104年9月17日之繳費正常,年繳保費4,36 0元,並無保單借款,此保險無解約金等語,有國泰銀行104 年10月1日債權人之債權陳報狀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 30號卷內可憑。此外,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財產及 上開保險資料時,聲請人配偶蔡美霞到場陳稱:陸陸續續有 以保單價值向國泰人壽借款,保單價值應無其陳報之金額等 語,亦有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更生事件強制執 行105年11月18日調查筆錄可佐,衡情,聲請人如陸陸續續 以保單借款,何以不知該保單存在?況且上開保單除「保本 111終身」保單由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外,其餘均正 常繳費,上開3 份保單均未失效,足見聲請人陳稱上開保險
保單均已失效及遺忘等語,不足採信。再者,「得意還本終 身壽險」保單之被保險人固為聲請人女兒鄭雅文,惟要保人 為聲請人,且該保單投保始期為88年12月29日,鄭雅文係81 年2 月21日出生,投保該保單時僅7 歲,該份保單自係聲請 人所投保無誤,自應認屬聲請人之財產。而鄭雅文現已成年 且有工作能力,實非依靠該保單之保險金維持生活,該保單 自非維持鄭雅文生命身體安全所必要,亦不能以其保單解約 金占聲請人債務總額之比例多寡,據此主張不列入聲請人之 財產,聲請人主張,委無足採。
㈣又立法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在於 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較為有利,可使債權人獲得較高之清償 額數,而債務人復得以藉更生程序獲得重建,倘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於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能受償之總額,即與上開立法 本旨相違,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自不應逕行認可更生 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立法理由參照)。聲請 人雖稱並非有意隱匿保單,且債權人早已知悉該保單,其情 節並非重大,且其配偶願意擔任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云云 ,然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固規定於考量債務人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後,可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已盡力清償時,法院 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保障債 權人權益,另於同條第2 項規定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事 由,其中第3 款所定,乃在保障債權人依更生程序之受償程 度不得低於清算程序,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 ,是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不得逕行 認可之情形,即無再審酌聲請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之必要,聲 請人所辯,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事由之審酌無 關,且實質上亦無增加債權人之受償比例,是為保障債權人 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依消債條例第64條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規定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有消債條例第6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 ,本院即不得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5條 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7年3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何孟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