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31號
NTDV,106,消債更,31,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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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薛駿凱即薛明源
代 理 人 蕭智元(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薛駿凱即薛明源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 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 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482,54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因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民國106 年7 月 26 日 經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調解不成立。而聲 請人自104 年8 月至12月間及自105 年6 月15日起均任職於 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 每月薪資加計加班費約為23,000元至25000 元,現因勞工法 令修改一例一休,致聲請人無加班,每月薪資約為21,000餘 元,扣除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及給付父、母、子之扶養費 用,仍有餘額,惟自10 6年4 、5 月起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 制執行扣薪3 分之1 ,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於本件更生聲請時提出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影本、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聲請人及配偶、父、母親、兒子、兄弟之戶籍謄本、 聲請人及配偶、父、母親、兒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10 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彰化 銀行草屯分行聲請人薪資轉帳存摺影本、106 年7 月至10月 薪資條、員工在職證明書、汽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聲請人母 親之郵局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水、電費收據資 料及兒子學雜費繳費收據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影本、聲請人與配偶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106 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7號調解,於該前置調解事件中,因無法負擔債 權人之還款條件,而於106 年7 月25日調解不成立,有聲請 人提出之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影本可稽,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 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要件,堪可認 定。
㈡聲請人任職於國雲保全公司,前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至27 ,000元,自106 年4 、5 月起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3 分之1 ,現每月收入約為21,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 影本、員工在職證明書、106 年7 月至10月薪資條及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 令影本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 度司執字第39907 號清償債務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堪 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可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至聲請人每月支出方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分擔 房租金3,000 元、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2,000 元、勞健 保費1,300 元、水電瓦斯費用共1,000 元、衣物、醫療及日 用品雜費1,000 元及父母親扶養費2,000 元、兒子扶養費3, 000 元等情,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9,300元。聲請 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 ,尚稱合理,且此部分亦可在日後更生程序合理適當調整。 聲請人現因無加班費,為21,000餘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 出後,尚有餘額,而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額482,544 元 ,名下有老舊汽車及機車各1 輛,約計35,000元,及投保友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保單1 份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前開汽機車之行車執照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保險投保資料足證,足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慧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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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