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42號
NTDV,106,家訴,42,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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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42號
原   告 丁盧彩蓮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複代理人  張珮瑩律師
被   告 丁政中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丁天妮
      丁天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丁兆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丁兆榮關於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存款之遺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383,000元,後具狀將上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存款金 額擴張聲明為1,483,002元,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與原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 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天 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丁兆榮於民國103年4月6日死亡,其死亡時遺有不 動產、存款及債務,經債權人將被繼承人丁兆榮遺留之不動 產實行抵押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執行拍賣並分配予債權人後,尚餘新臺幣(下同)343, 995元,則被繼承人丁兆榮現所遺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而 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子女即被告丁政中丁天妮、丁天



珮等4人,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4(如附表二所示)。 ㈡另原告與被繼承人丁兆榮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原告 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定,先就被繼承人丁兆 榮之遺產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後,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分割遺產。而被繼承人丁兆榮死亡時,原告除埔里北平街郵 局存款49,850元外,並無其他財產;被繼承人丁兆榮之婚後 財產則有強制執行分配剩餘款343,995元、臺灣銀行埔里分 行金額為984,898元及498,104元之存款2筆,共計1,826,997 元,是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888,574元(計算 式:[1,826,997元-49,850]2=888,574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又扣除上開原告得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後所 剩遺產938,423元(計算式:1,826,997元-888,574元=938,4 23元)部分始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又上開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 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丁兆榮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原告 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丁政中丁天妮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法亦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丁天珮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兆榮於103年4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投院美105司執平 字第14731號函及分配結果彙總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丁兆榮之繼承系統表、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 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 000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丁政中、丁 天妮所不爭執,而被告丁天珮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之剩餘財產請求權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一方死亡為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因之一,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目的 ,乃在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 財產,除無償取得之情形外,配偶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並 不因係夫妻一方死亡或離異而有不同,故法定財產制關係若 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 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1/ 2;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 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 人共同繼承。本件被繼承人丁兆榮與原告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2人之夫妻財產制。而其等間 之法定財產制既已因被繼承人丁兆榮死亡而消滅,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即為被繼承人丁兆榮之剩餘財 產,而原告之婚後財產除存款49,850元外,無其他財產,其 得自被繼承人丁兆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優先取得夫 妻剩餘財產888,574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埔里北平街郵局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揭 本院民事執行處投院美105司執平字第14731號函及分配結果 彙總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存 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丁政中丁天妮所不爭執 ,被告丁天珮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自被繼承人丁兆榮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優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差額888,57 4元,應予准許。
㈢遺產分割部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 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 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 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丁兆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 既不能協議分割,則扣除前揭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 後,所餘即屬兩造得繼承之遺產,原告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 之遺產裁判分割,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與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⒉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遺產分割之方法, 因被繼承人丁兆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先分配原告 取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888,574元,再就其餘遺產,由兩 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繼承。本院審酌本件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存款及 存款均為金錢,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則原告主 張其先取得前揭夫妻剩餘財產差額888,574元後,所餘遺產 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被告丁政中丁天妮所同意,被告丁天珮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足 認應屬適當,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分配比例負擔即如附表二所示,始屬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兆榮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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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遺產標的 │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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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 │343,995元 │由原告先行取得│
│ │第14731號分配剩餘款 │及所生孳息 │剩餘財產分配金│
├─┼──────────────┼──────┤額888,574元, │
│ 2│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存款 │1,483,002元 │所餘部分再由兩│
│ │ │及所生孳息 │造按附表二所示│
│ │ │ │應繼分比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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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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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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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丁盧彩蓮│ 1/4 │
├──┼────┼─────┤
│ 2 │王政中 │ 1/4 │
├──┼────┼─────┤
│ 3 │王天妮 │ 1/4 │
├──┼────┼─────┤
│ 4 │王天珮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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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