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40號
原 告 游博凱
被 告 游明達
游淑婷
游瑞香
游瑞碧
游美麗
游滿足
游成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游金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游金水於民國100年2月25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游金水之遺產免稅證 明書上雖另載有坐落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之房屋 ,惟該房屋早已滅失,非為遺產之一部。另被繼承人游金水 之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游成發、游瑞香、游瑞碧、游美麗、 游滿足及代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游金水之子游文杰先於95年 2月23日死亡)即原告游博凱、被告游明達、游淑婷等8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游瑞香、游滿足、游成發部分:均不同意分割等語。 ㈡被告游美麗部分:不同意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有被
繼承人游金水所蓋之房子,該房子已經賣掉,伊擔心房子賣 掉會無法保障繼承人之權利等語。
㈢被告游明達、游淑婷、游瑞碧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游金水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6年10月27日投稅房字 第1060019030號函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 局106年8月14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060203470號函檢送 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被告游美麗雖到庭陳稱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上尚有被繼承人游金水所蓋之房屋,然其並 未提出確有該房屋存在且屬被繼承人游金水遺產之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原告亦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存有建物,並 提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之房屋稅籍註銷完竣函文在卷(參南 投縣政府稅務局106年10月27日投稅房字第1060019030號函 ),是尚難認被告游美麗所述為真實。另就原告之主張,為 被告游瑞香、游滿足、游成發到庭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游瑞 碧、游明達、游淑婷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本院審核原告之 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 符合,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游瑞香、 游美麗、游滿足、游成發雖均表示不同意分割,惟其等並未 進一步提出本件被繼承人游金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 何不能分割之正當事由,而兩造就被繼承人游金水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既未能協議分割,原告因此訴請裁判分割遺 產,自為法之所許。至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按照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乃係依照繼承人每人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又將被繼承人之遺產 予以分割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 ,亦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洵屬有據,復斟酌上開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為依應繼
分比例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 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應屬公平、適當,亦 與法無違。從而,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游金水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按照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應 為可採。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如附 表二所示)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被繼承人游金水之遺產
┌──┬─────────────┬────┬─────┬──────┐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面 積 │分割方法 │
│ │ │ │(平方公尺)│ │
├──┼─────────────┼────┼─────┼──────┤
│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 1/6 │291.87 │由兩造依如附│
│ │ │ │ │表二所示之應│
│ │ │ │ │繼分比例分割│
│ │ │ │ │為分別共有。│
└──┴─────────────┴────┴─────┴──────┘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游成發 │ 1/6 │
├──┼────┼─────┤
│ 2 │游瑞香 │ 1/6 │
├──┼────┼─────┤
│ 3 │游瑞碧 │ 1/6 │
├──┼────┼─────┤
│ 4 │游美麗 │ 1/6 │
├──┼────┼─────┤
│ 5 │游滿足 │ 1/6 │
├──┼────┼─────┤
│ 6 │游博凱 │ 1/18 │
├──┼────┼─────┤
│ 7 │游明達 │ 1/18 │
├──┼────┼─────┤
│ 8 │游淑婷 │ 1/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