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30號
原 告 林益三
被 告 林錫忠
林閔勝
林芷瑩
林育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姿佩
被 告 林昇霖
廖顗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被繼承人李春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繼承人李春美業於民國102 年7 月27日亡故,原遺 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 ○000 ○0 ○000 ○0 地 號等3 筆土地,前經該等土地共有人江麗娜訴請鈞院裁判分 割,業由鈞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59 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確 定在案,分割完成後同鎮永安段426 地號土地歸被告林錫忠 所有,及因分割增加之同鎮永安段426 之5 地號土地則分歸 被告林昇霖所有,故僅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尚未分割。又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本有配偶即原告林益三、被告林錫忠、林 昇霖,與訴外人林臣基、林枝運,然因林臣基已於97年12月 7 日死亡,而由其子女即被告林閔勝、林芷瑩、林育生代位 繼承,林枝運則係於95年11月21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廖 顗嫻代位繼承,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載。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 分割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爰依法 請求分割遺產。至分割方法,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按兩造 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另因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係由原告先 行支出,故兩造曾協議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存款現金部 分,先由每房各分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餘款則均由原 告取得(即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等語。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錫忠、林昇霖、林芷瑩及被告林育生之法定代理人陳 姿佩到庭均表示略以:同意原告主張,當時大家就遺產現金 部分,確實有這樣的協議等語;被告林育生之法定代理人陳 姿佩並稱當時被告林閔勝也同意等語。
二、被告林閔勝、廖顗嫻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林閔 勝、廖顗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59 號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各1 件、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2 件 、收據暨特種基金收入繳款書5 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 件及戶籍謄本9 件為證,且為被告林錫忠、林昇霖、林芷瑩 及林育生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2 年度訴字 第259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林閔勝、廖 顗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 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 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 之分割為對像,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 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 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 ,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像(同院88年度台上字 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繼承人李春美之遺產,尚 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存款,未能完成協議分割,原告 因此訴請裁判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自為法之所許。四、關於本件遺產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㈠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遺產,原告主張按照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 分割,係依照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對於兩造 均屬公平,又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保持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於法洵屬有據。㈡如附表 一編號2 、3 所示之遺產(即存款現金部分),因繼承人協 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 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 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 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遺產分割之協議,法無規定要式,縱 由全體繼承人以口頭成立協議,亦屬有效,全體繼承人同須 受此協議之拘束。本件原告因代為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遂與被告等人協議就被繼承人所遺現金部分,先由各房子 女(含孫子女)分得各15萬元,餘均由原告所取得等情,業 經被告林錫忠、林昇霖、林芷瑩及被告林育生之法定代理人 陳姿佩到庭陳明在卷,足認兩造間確已達成是項協議無訛, 則兩造自應受分割協議內容之拘束。再者,被告林錫忠、林 昇霖、林芷瑩及林育生到庭亦均表示同意上開分割方式,另 被告林閔勝雖未到庭,然經本院合法送達原告之起訴狀後, 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被告廖顗嫻 固曾於本件調解程序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惟嗣後 經本院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從而,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李春美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按照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尚屬 允當。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春美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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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名 稱 │ 分割方法 │
│ ├───────────┬────┬─────┤ │
│號│ 土地坐落地號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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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投縣草屯鎮永安段426 │1,200.4 │全部 │由原告、被告林錫忠│
│ │之4 地號之土地 │平方公尺│ │、林昇霖、廖顗嫻各│
│ │ │ │ │取得5 分之1 ,被告│
│ │ │ │ │林閔勝、林芷瑩及林│
│ │ │ │ │育生各取得15分之1 │
│ │ │ │ │,並按上開比例保持│
│ │ │ │ │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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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局號:000000-0│由被告林錫忠、林昇│
│ │、帳號:000000000)定期儲金新臺幣1,200,000元│霖、廖顗嫻各取得新│
│ │及其法定孳息 │臺幣(下同)15萬元│
├─┼──────────────────────┤,被告林閔勝、林芷│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局號:000000-0│瑩及林育生各取得5 │
│ │、帳號:000000-0)存簿儲金新臺幣1,880 元及其│萬元,餘601,880 元│
│ │法定孳息 │及其法定孳息由原告│
│ │ │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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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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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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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益三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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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錫忠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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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昇霖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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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顗嫻 │5分之1 │
├───────┼─────┤
│林閔勝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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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芷瑩 │15分之1 │
├───────┼─────┤
│林育生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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