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2號
原 告 簡銘成
被 告 陳春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15日 結婚,並於102年11月18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 臺與原告在南投共同生活,同住時原告對被告無辱罵或毆打 之行為,然被告僅與原告共同生活約3個多月後即無故離家 ,迄今未再歸返,音訊全無,兩造分居已近4年,均無共同 生活,足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年9 月13日之證明、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復據原告到庭陳明: 被告離家前我們沒有吵架,被告說要找朋友,然後就沒有回 家,我有試圖以電話聯絡,但也找不到人。兩造同住時,我 沒有無虐待或毆打被告,被告是嫌我沒有錢才離家。因為我 父母均已往生,親戚朋友均在外地很少聯絡,沒有辦法找到 證人來幫忙作證等語在卷。又被告於102年11月17日入境臺灣 後,僅短暫停留3個多月,後於103年4月3日出境,出境後迄 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5月4日移 署資字第1060047512號函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辦出境)申請書、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 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 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 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信戶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 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 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茲查,本件 被告婚後來臺僅與原告短暫同居3個月餘即離家,並自103年4 月3日出境離臺,迄今已近4年均未再入境臺灣,足徵被告並 無維持系爭婚姻之意願,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 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兩人結合共組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 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 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 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該婚姻破綻事由 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無故離家,使兩造長期分居所致。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