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幸有福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良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子幸德祖不定期受僱於被告從事樹木移植工作,日薪 新臺幣(下同)1,700 元,被告未依法為幸德祖投保就業保 險,亦未協助幸德祖加保勞工保險及其他商業保險。嗣於民 國105年11月12日上午11 時許,幸德祖受被告指派於南投縣 ○○鄉○○村○○○○○○○○位○○○○○○號二蔀枝34 分25低1K8253CE22上方約100 公尺處,下稱系爭工作地點) 從事樹木移植作業時,因被告於該易與動物接觸造成傷害或 感染之虞之工作場所,未採取任何危害預防或隔離措施,且 未提供適當之防衛裝備或個人保護器具,致使幸德祖遭虎頭 蜂螫咬,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月14日宣告不治死亡(下稱 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後,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下稱信義分局)通報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 中心(下稱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該中心檢查員訪查後 ,製作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職災檢查報告)認 定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而原告為幸德祖之法定繼承人,雇 主即被告應給予遺屬即原告職業災害死亡補償1,386,450 元 (以每月平均工資30,810元×45),惟迄今被告僅給予11,0 00元慰問金,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應給予之職業 災害死亡補償尚不足1,375,450 元,屢經要求被告處理,被 告均置若罔聞,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請求被告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4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依訴外人松春明105年11月16 日在信義分局青雲派出所、幸 桂蘭105年11月17日在系爭事故相驗案件中所述、被告105年 11月16日在信義分局青雲派出所之供述,及被告與幸桂蘭10 5年12月12 日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所述,可知幸 德祖之工資為被告發給,幸桂蘭僅係轉發工資,工人到現場 後是由被告指派工作,縱依被告所述受僱於其父,被告又將
受父親僱用應完成之工作,透過幸桂蘭找來工人施作其所受 僱之工作,被告仍為幸德祖之雇主。
㈢幸德祖係於105年11月12 日由被告僱用從事樹木移植作業時 遭蜂類螫咬而肇致死亡,如幸德祖未於系爭工作地點遭蜂類 螫咬,縱有過敏體質亦未有本件死亡災害發生之可能,是以 系爭事故為職業上原因所引起,為職業災害,亦經中區職業 安全衛生中心認定。
㈣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 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 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係採無過失責 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 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從而,被告以所涉業務過失 致死罪嫌經不起訴處分,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經勞 動部撤銷行政處分為由,拒絕給付原告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 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於法未合。 ㈤另被告所提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又縱 認該文書真正,此僅能證明訴外人賴嘉成與簡黃錦鳳間有土 地租賃之事實,至於何人為實際耕作種植人?及何人為幸有 福之雇主?均無從得知及證明。被告所提在職證明書,係證 明100年5月23日在職及102年7月31日離職,均發生在系爭事 故前,此無法為被告非雇主之證明。另被告提工頭幸桂蘭領 薪資簽名單,否認該文書之真正,縱認該文書真正,此僅能 證明幸桂蘭向被告領取工資之事實,亦無法為被告非幸有福 雇主之證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並非雇主,原告之女幸桂蘭才是幸德祖雇主: ⒈被告係受僱於被告之父簡文卿,幫忙監工而已,系爭工作地 點非被告承租。簡文卿北上工作,叫被告每天與幸桂蘭聯繫 ,當天工作結束被告再與簡文卿聯繫。薪水是簡文卿發放, 簡文卿有時候會轉帳給被告,有時候自北部南下來看工作進 度會直接把現金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幸桂蘭,因為都是幸 桂蘭跟被告算工資的。被告只有與幸桂蘭聯繫,沒有與其他 工人聯繫。因為山上算臨時工,每天早上才能夠確定實際上 來到工的工人人數,所以當天實際到工的工人不問年紀,都 是以一個工人一天做完8個小時,一天1,700元計算。幸德祖 在105年9月6日到13日及105年11月8日到11 日期間,並非每 天都有來工作。
⒉簡文卿透過第三人聯絡找幸桂蘭,幸桂蘭請工人,由幸桂蘭 帶入系爭工作地點工作。
㈡幸德祖之死亡並非被告有違反義務之過失所致,其死亡結果
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
⒈松春明在偵查中證述及一般經驗,幸德祖遭蜂類螫叮,可能 肇因於其揮舞驅趕蜂類之行為所致,客觀上與被告有無叮囑 防範蜂螫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得知幸德祖遭蜂螫後, 立即趕到現場並將幸德祖送醫,當日12時40分許抵達竹山秀 傳醫院急診,幸德祖於同日下午4時35 分許自行要求離院, 是被告已及時將其送醫。
⒉幸德祖明知自己體質不能被蜂螫,為何不遵守醫囑就醫,而 自行辦理出院。
⒊職災檢查報告固認雇主疏於注意,未對幸德祖採取危害預防 或隔離設施,並提供適當之防衛裝備或個人保護器具,即令 幸德祖進行櫻花樹移植挖取工作,然該規範應係針對例如動 物園員工、禽流感期間之家禽員工等處所工作勞工所規定之 安全要求,本件依職災檢查報告調查,附近之峰巢距離幸德 祖工作地點約847公尺,要求雇主必須注意到847公尺以外之 蜂類所帶來之可能危害,實屬過苛。
⒋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之行為,應認被告無任何過失或犯罪嫌疑。 ㈢因幸德祖有意外保險,其家屬乃要求被告在檢察官、派出所 作筆錄時均要求被告作配合,以免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如今 卻要求被告賠償。另原告主張平均工資30,810元,被告應給 予45個月之平均工資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1,386,450 元,其 請求賠償金額依據為何,未見原告舉證說明。而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函及職災檢查報告初始均認係職業災害,惟經查 明真相後已撤銷此行政處分,則本件非屬職業災害。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子幸德祖(72年9月7日生,未婚)於105年11月12 日 上午在南投縣水里鄉郡坑村活動中心上方(約位在台電電桿 編號二蔀枝34分25低1K8253CE22上方約100公尺處 )即系爭 工作地點從事樹木移植作業時,遭虎頭蜂螫咬,經幸桂蘭電 話聯繫被告,被告即駕車載幸德祖至南投縣信義衛生所施打 解毒針,經衛生所人員建議轉院治療。之後由救護車載送幸 德祖於105年11月12日中午12時40 分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治 療,向該院主訴於11時遭蜂螫咬,並經該院給予抗過敏藥物 及補充鉀治療,於同日下午4時35 分病人及家屬主動要求離 院;又於105年11月13日凌晨2時13分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 於105年11月14 日凌晨家屬要求轉他院治療(參竹山秀傳醫 院106年8月3日106竹秀管字第1060396 號函文)。幸德祖於 105 年1 1月14日凌晨0時25分自竹山秀傳醫院轉入南基醫院
治療,於同日凌晨3時5分死亡(參南基醫院106年7月31日10 6南基醫字第1060700038號函文所附病歷摘要)。 ㈡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曾於106年2月6 日函文南投縣政府認 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請南投縣政府依法處理。勞動部曾 於106年2月6日認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處罰鍰3萬 元(勞職授字第1060200532號)及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勞職授字第1060200513號)。經被告對上開行政處 分均提起訴願,嗣勞動部於106年6月6 日撤銷公布受處分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勞職授字第1060200513號)之行政處分 。
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3月7 日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被告違法部分,以 106年度偵字第1203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被告之母簡黃錦鳳於100年6月20 日向賴嘉成以每年租金25, 000元承租賴嘉成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使用(包括系爭工作地點),期間自100年6月20 日起至109 年6月19日止。上開土地種植櫻花樹。被告於100年5月23 日 在中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102年7月31日離職。 ㈤郡坑段636地號土地,包括系爭工作地點,曾於105年9月6日 至同月13日共8日施作第1期作業,並於105年11月8日起施作 第2 期樹木移植作業,由被告於工作前一天以電話通知幸德 祖之姐幸桂蘭,由幸桂蘭聯絡親友前往工作,幸德祖與其他 工人如有至上開地點工作,每日工時8小時,每日薪資1,700 元。被告並未以雇主身分為幸德祖投保勞工保險。 ㈥依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計算,幸德祖於105年9月6 日至同 月13日8天及105年11月8日至同月11日4天即共計12天期間, 至636地號土地,包括系爭工作地點實際工作日數為8日(10 5年9月6日出勤7小時、7日出勤4小時、8日出勤7小時、10日 及13日均出勤8小時,105年11月8、9日及11日均出勤8小時) ;總工資所得為12,326元,除以總經歷期間12日,平均工資 每日為1,027元。
㈦原告為幸德祖之繼承人,被告因幸德祖遭虎頭蜂螫咬,經送 醫急救於同月14日宣告不治死亡即系爭事故,曾交付原告11 ,000元慰問金,原告同意於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扣除,原告 並於本件訴訟,已自行扣除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幸德祖與被告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有僱傭契約關係?即 被告是否為幸德祖之雇主?
㈡幸德祖因系爭事故死亡,是否屬職業災害?
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被告補償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
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是否有理? ㈣幸德祖及其他工人之工資是否由被告或被告之父交付現金?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所列㈠至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 第208頁至第209頁參照),復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職證明 、南基醫院106年7月31日106南基醫字第1060700038 號函文 、竹山秀傳醫院106年8月3日106竹秀管字第1060396 號函文 及所附病歷摘要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3 頁、第9 3頁至第120頁參照),並經本院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曾 調取相關函文、重大職業災害案卷宗及南投地檢署106 年度 偵字第1203號偵查卷(下稱第1203號偵查卷)、105 年度相 字第533號相驗卷宗(下稱第533號相驗卷)等審閱無訛,均 堪認為真實。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 。且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 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又債權債務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 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 ,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 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子幸德祖不定期受僱於被告從事樹木移植工 作,日薪1,700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幸德祖與被告間確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女、幸德祖之姐幸桂蘭到庭證述:一開始係被 告之父與其聯絡工作之事,包括工作地點、內容、薪資、需 幾位工人等工作內容是被告之父一開始與其聯絡時,在電話 中已談好,第一次被告與被告之父都在場,被告之父告知怎 麼做及做什麼工作,被告之父第一次跟其聯絡時,薪資好像 是1300或1500元,但是不到1700元,後來被告之父就提高到 一天1700元給我們。因為被告爸爸有當面告訴我說「我多給 你們一點」。因為工作比較粗重等語(本院卷第236頁至238 頁參照)。則依幸桂蘭證述情形,確係被告之父與幸桂蘭先 行聯絡及商議工作地點、內容及報酬等契約內容,被告抗辯
係受僱其父簡文卿於系爭工作地點監工,及受委託交付工人 報酬與幸桂蘭等語,尚非子虛。則被告是否為與幸桂蘭間契 約關係之當事人,已有疑問。
⒉再者,郡坑段636地號土地,包括系爭工作地點,曾於105年 9月6日至同月13日共8日施作第1期作業,並於105年11月8日 起施作第2 期樹木移植作業,由被告於工作前一天以電話通 知幸德祖之姐幸桂蘭,由幸桂蘭聯絡親友前往工作,幸德祖 與其他工人如有至上開地點工作,每日工時8 小時,每日薪 資1,700 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顯見被告並未直 接與幸德祖聯絡至系爭工作地點工作事宜,幸德祖是否前往 系爭工作地點提供勞務,被告事先並不知悉,亦無決定權, 悉由原告之女幸桂蘭通知幸德祖要否至系爭工作地點提供勞 務,則尚難認被告與幸德祖間確有何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之情。
⒊另松春明於信義分局青雲派出所警詢中固陳述僱用其之老闆 為被告等語(第533號相驗卷第9頁參照),惟松春明於警詢 中並未就被告與松春明,或被告與幸德祖間之僱傭契約內容 如工作期間、薪資等必要之點如何相互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等 節,詳為敘明;況且,松春明於偵查中亦陳述:其與幸德祖 至系爭工作地點移植櫻花樹,工資1500元,是向幸德祖拿工 錢,算是幸德祖再找的臨時工等語(第533號相驗卷第19 頁 、第20頁參照),可知松春明與被告間並未直接議定僱傭契 約關於報酬之內容及工作地點等契約要素,則松春明於警詢 中所述僱用其之老闆為被告等語,應僅為其主觀認知之陳述 ,不足遽認被告與幸德祖間已成立僱傭契約。
⒋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陳述:其與幸德祖為雇主與工人之 關係,為老闆一節(第533號相驗卷第11頁、第21 頁參照) ,惟其於偵查中亦詳細說明系爭工作地點土地為父母承租, 其負責掌握到場工人之數目,準備工作,當日工作結果向其 父簡文卿報告現場進度,及向工頭詢問明日工作人數,均係 與工頭即幸德祖之姐幸桂蘭聯絡,工人由幸桂蘭挑選,薪水 交給幸桂蘭等語(第533號相驗卷第21頁、第22 頁參照), 核與幸桂蘭於偵查中所述:被告跟其聯絡,其再找親朋好友 來工作一節(第533號相驗卷第23 頁參照)、於中區職業安 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表示:被告前一天通知其需求工人數, 由其找親朋好友前往工作,被告以每日薪資1700元工資給其 等語(第533號相驗卷第68 頁參照),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證述:其他的工人都是我親戚,是我跟部落的親戚講這個工 作訊息,有的人是我弟弟幸德祖的朋友,有的是我弟弟叫去 的。一天1700元,是被告交給我的。被告在工地那邊跟我結
算發給我,我回到家再發給有去工作的親戚。是被告與我聯 絡每天要多少工人去工作。被告沒有指定要年輕、老人或什 麼狀況的工人,單純只是與我聯絡要去工作的人數而已。所 以是何人去工作,被告並不清楚,松春明一起在那邊工作, 回到家,我才把錢給我弟弟,我弟弟再交給松春明等語均大 致相符(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5頁參照)。故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關於其與幸德祖之雇主與工人之關係,其為老闆等語 ,或係因其於系爭工作地點之實際負責監工而為之陳述,然 依被告及幸桂蘭所述情節,堪認被告既未與幸德祖商議僱傭 契約之報酬,且未議定實際工作時間,幸德祖與其他人究竟 係何人至系爭工作地點工作,亦非被告決定及事先預見知悉 ,則幸德祖與被告間是否有契約關係,甚至係具有繼續性及 從屬性關係之僱傭契約,顯屬有疑。至於幸德祖係因與幸桂 蘭間之勞動契約或其他契約關係而經幸桂蘭通知或指派至系 爭工作地點工作,為被告或被告之父簡文卿提供勞務,而接 受該被告在現場之指揮監督管理,仍係屬於間接僱傭之一種 ,亦即勞動契約或其他契約關係應仍存在於幸德祖與幸桂蘭 間,僅將契約內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轉由被告或被告之父簡文 卿享有,並由被告於幸德祖勞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監督 之責,惟幸德祖與被告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被告非幸德祖 之雇主,即無庸提供該勞工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等之基本保障及薪資。
⒌綜上所述,被告將其父簡文卿與幸桂蘭議定之工人薪資交付 予幸桂蘭,幸德祖係經由幸桂蘭通知或指派至系爭工作地點 提供勞務,被告對幸德祖之指揮監督權,係本於被告或被告 之父簡文卿與幸桂蘭間之契約,而對實際到場提供勞務給付 之人之使用、指揮、監督下之必然結果,僅足以證明被告或 被告之父簡文卿有與幸桂蘭間成立契約關係,惟被告與幸德 祖間並非直接之契約當事人,原告主張被告與幸德祖間成立 僱傭契約關係,尚非可採。
㈣復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 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 ,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 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 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 ㈤兄弟姐妹。」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查 :本件被告就系爭工作地點移植樹木之施作,對幸德祖實際 上雖有指揮監督之事實,然其與幸德祖間並無僱傭契約關係
,被告不因此承擔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雇主責任。 ㈤另按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發生,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 「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而所謂密接關係 係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 險之現實化,又勞災補償屬損失填補之一種型態,故職業災 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 。因此,在判斷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時,須先 判斷職業災害是否因業務本身或業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行 為所引起,再判斷災害與業務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勞工所受傷病或死亡非職業災害,勞工或其親屬即不得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予以補償。原告主張幸德祖 遭虎頭蜂螫咬後死亡所發生之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
⒈幸德祖於系爭工作地點被蜂螫後,引起過敏性休克、低血鉀 、低血鈉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固屬憾事,惟幸德祖於 系爭工作地點從事移植樹木工作,依一般通念,該移植樹木 工作並未伴隨遭蜂螫之危險;而一般招致蜂群螫攻之情形, 其原因不外為人類不慎侵入蜂群之生活領域(例如在蜂巢附 近採花)或有刺激蜂群發動防衛機制之危險行為如揮舞驅趕 飛行中之蜂類、穿著顏色鮮艷之衣服或抹擦香水等。而依松 春明於偵查中證述:幸德祖先發現有虎頭蜂,即以右手一直 揮,虎頭蜂被趕走又飛回來,沒多久幸德祖扶著耳朵說被虎 頭蜂螫到,說他的體質不能被蜂螫,隨後他就在旁邊休息, 並打電話給幸桂蘭,不一會,被告就到達現場直接開車就將 幸德祖送醫。在幸德祖被螫前20分鐘其就發現1 隻虎頭蜂, 其有打死虎頭蜂,後來又飛來1 隻;幸德祖在旁邊休息時, 其有稍微看一下環境,沒有發現樹上有蜂巢,也沒有看到有 其他虎頭蜂出沒等語(第533號相驗卷第19頁、第20 頁參照 ),是衡諸一般經驗,一般人遭蜂類螫叮,極可能肇因於因 揮舞驅趕蜂類之行為或其他不確定因素所致,而同在系爭工 作地點移植樹木之松春明,亦未發現樹木上有蜂巢或其他虎 頭蜂,則上幸德祖於系爭工作地點雖被虎頭蜂螫,然客觀上 與其於該地移植樹木工作,不具有業務上執行性及業務起因 性,亦與被告有無叮嚀防範蜂螫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⒉至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之職災檢查報告固認被告屬勞工易 與動物接觸造成傷害或感染之虞之場所,對勞工應採取危害 預防或隔離設施,並提供適當之防衛裝備或個人保護器具, 竟疏於注意,未對被害人採取危害預防或隔離設施,並提供 適當之防衛裝備或個人保護器具,即令幸德祖進行櫻花樹移 植挖取工作,惟系爭工作地點移植樹木未有蜂巢,已如前述
,而本件依職災檢查報告調查,附近之蜂巢距離幸德祖之系 爭工作地點約847 公尺,則依一般社會常情,相距數百公尺 遠之蜂巢之蜂類所帶來之可能危害,除難以預防外,亦難認 與幸德祖於系爭工作地點移植樹木有何業務上執行性及業務 起因性之相當因果關係 。
⒊綜上所述,幸德祖因遭距系爭工作地點約847 公尺蜂巢之蜂 類螫叮後死亡之系爭事故,與其於系爭工作地點從事移植樹 木工作,並無業務上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難認係屬職業災害,原告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 定,請求被告予以補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子幸德祖間有僱傭關係, 且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等節,均非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 訴,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75,4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難予准許,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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