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6年度,17號
NTDV,106,再易,17,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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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謝秉融
再審被告  王寶玉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10月
18日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茲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埔 里簡易庭105 年度埔簡字第25號(下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 、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2號返還房屋事件(下稱前訴訟程 序第二審)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以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7 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復對之提起再審,再經 本院於106 年10月18日以106 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再審之 訴駁回(下稱原再審判決),再審原告於106 年10月24日收 受判決,於106 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再審之訴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憲法 第10條、第15條、第171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有所牴 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㈠緣自76年間再審原告因工廠需要而購買系爭房地(農地上蓋 有未保存登記之農舍及空地),依照當時法令購買農地須有 自耕農身分,故信託登記在訴外人陳進成名下,嗣因陳進成 意圖不法所有,捏造不實債權,導致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 ,農地部分為訴外人謝清奇拍定取得,再審原告從此失去土 地權利及搭建在空地上的鐵棚工廠,僅擁有農舍部分(即系 爭房屋),惟104年5月間,再審原告返回系爭房屋,發現遭 再審被告侵入,再審原告憤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告訴,卻不起訴處分,再議也遭駁回。再審原告轉而提起 民事訴訟,惟一審、二審均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依



法提起105年度再易字第17號與106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之 訴,依舊遭判決駁回。而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理中,就系 爭133-7 建號建物現在所有人為被告朱祐宗部分,再審原告 心想系爭房屋已遭再審被告強占,因此回答不爭執,卻遭該 案法官偏頗獨斷把「所有人」掰成「事實上處分權人」,是 再審原告上訴亦無法撼動原判決。
㈡而105 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已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歸屬於再審原告,且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472號 判決意旨,事實上處分權的移轉,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 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權利的移轉要有行為 的事實表現,依憲法第10條、第15條規定,人民之居住遷徙 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在此確定之前提下,法院為何不查明再 審被告朱祐宗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如何經再審原告受讓交付 而取得?是否具正當性?原再審判決卻引用民事訴訟法「自 認」構陷再審原告顯已牴觸憲法第171 條法律不抵觸憲法及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法律位階之規定,且公務員違法侵害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受懲戒外,應負刑事、民事責 任,被害人民並得依憲法第24條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是再 審被告尚未受領再審原告交付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那能證明 其為系爭房屋之現在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綜上,原再審判決以民事訴訟法牴觸憲法第10條、第15條、 第171 條,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①原再審判決(106 年度再易字第10號)、前再審判決( 105 年度再易字第17號)、原確定判決(105 年度簡上字第 42號)均廢棄。②再審之被告等應將坐落埔里鎮慈恩段108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枇杷城段765-8 地號土地)上如前訴訟 程序第二審判決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系爭房 屋之外圍鐵籬拆除(位置以實測為準),並將系爭房屋交還 再審原告。③再審被告等應容忍再審原告使用系爭房屋。④ 前二項聲明,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兩造間因返還房屋事件,業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05 年度埔 簡字第2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即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36 條之7 規定,就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確 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再以該前再審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對前再審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3 款 規定提起再審,



經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0號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 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 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 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 要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 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 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前再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項下固記載「上開再審原告與陳進 成間、與王榮煥間、與謝清奇間之爭訟事件,各該判決於其 判決之時點,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再審原告 乙節,首堪認定。」,然此部分僅為敘明再審原告所提出之 判決,於判決之時點,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 再審原告,而非原再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 屬於再審原告,應予辨明,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而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新證物,原再審判 決已闡述甚明。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原告當時心想系爭房屋確實為朱祐宗 占有,方為如此陳述,並非表示朱祐宗即為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人,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提出之言詞辯 論意旨狀,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於前訴訟 程序第二審已追復爭執,即不生原再審判決所論再審原告是 否已合法撤銷自認之問題等語。惟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 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再審原告關於「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朱祐宗」之陳述是否構成自認, 係屬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核與適用法規有別。又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原再審判決已敘明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第二審審理中,均不爭執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朱祐宗,則就該有利於朱祐宗之事實,依法 構成自認,即令再審原告欲撤銷上開自認,然依民事訴訟法 第279 條第3 項規定,再審原告須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能撤銷。故而原再審判決於理由中已詳載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依據卷內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稅 籍資料及兩造不爭執之自認事實,認定當時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朱祐宗,並無事實認定之錯誤之可言;又原再 審判決並以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判決認前訴訟程 序第二審判決就系爭房屋是否亦經再審原告信託予陳進成部 分之認定,固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更㈡字第5 號判決認定非無出入,惟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結論即再審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之事實,並無錯誤可 言,故系爭房屋是否亦經再審原告信託之認定,不論有無錯 誤,並無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況且,縱使上開認定係屬錯 誤,然事實認定之錯誤,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難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 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令之可言等情,因而於主 文諭知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原再審判決自 無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原告雖爭 執原再審判決未查明再審被告朱祐宗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如 何經再審原告受讓交付而取得、是否具正當性等為調查,然 原再審判決就朱祐宗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詳述 上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心證,縱使就朱祐宗之事實 上處分權,未再依再審原告所述之方法予以調查,亦屬法院 調查證據取捨之範疇,如事證已明或調查之證據已趨完足, 非必即受再審原告請求之拘束,且縱然有調查證據欠周之情 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上 開情詞為由,指原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令, 為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再審判決有上開之再審事由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合,其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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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