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6年度,16號
NTDV,106,再易,16,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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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廖麗綢
再審被告  簡瑞謨即阿淇米糕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南投縣○○鎮○○路000 號建築物 與虎山路668 號建築物之間空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開 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本件再審被告謂系爭土地為其私人土 地,在系爭土地上違法設置廚具、數只瓦斯桶、從空中高處 而下之大型排氣管,並挖掘一大水槽承接其自屋內排出含高 油脂廢水,完全阻擋再審原告與鄰人逃生去路,此處等同沒 設走道,危急時必須騰空跳躍而過,稍有不注意則有跌入坑 槽可能,這些都影響再審原告與鄰人性命安全,再審被告有 侵害再審原告與鄰人生命權之慮。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 定確認之訴於有侵害私權之危險時,得行之。私權乃公民在 自主、平等的社會、經濟生活中所擁有的財產權和人身權, 而人身權包括人格權和身份權,其中人格權包括生命權。所 謂生命權是指人身不受傷害和殺害的權利獲得到保護,以免 遭傷害和殺害的權利,取得維持生命和最低限度的健康保護 的物質必須的權利,也是人權最基本的權利。原確定判決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確認通行權存在,判決系爭 土地應恢復原狀,有同法第468 條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廢棄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1號、 106 年度再易字第2 號、105 年度再易字第16號、105 年度 簡上字第41號、105 年度投簡字第53號判決。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再 審之訴,必須表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各款、或第497 條、或第498 條之情形,以為其再審理由者 ,始為合法。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61年 台再字第137 號及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 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 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於104 年10月27日對本件再審被告提起確認 通行權存在訴訟,請求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回復 原狀,供公眾通行,不應另作他途,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 105 年度投簡字第53號判決(下稱投簡字第53號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 5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下稱簡上字第41號判決)認法 定空地僅限制所有人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非謂所有 人不得管理、使用與收益,且經函調相關建築執照、使用 執照資料之結果,亦無系爭土地留設作為社區或鄰地之主 要通行道路之全部或一部分之記載,是再審原告以系爭土 地性質為法定空地,即認任何人均有通行之權利,為無理 由,駁回上訴確定。本件再審原告於105 年10月27日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已確定之簡上 字第41號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 決(下稱第16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本件再審 原告復於106 年1 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對第16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0 6 年度再易字第2 號判決(下稱再易字第2 號判決)駁回 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再於106 年6 月16日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再易字第2 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1號(下稱原 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網路查 詢前開各案判決在卷可稽。觀諸前開再審原告歷次提起再 審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本件再審之意旨主張系爭土地為 法定空地,不容再審被告以系爭土地為其私人土地為由在 其上設置瓦斯桶、大型排氣管、挖掘水槽,致系爭土地喪 失通道之功能,影響再審原告與鄰人性命之事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公民於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時得提 起確認之訴,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 予以糾正,確認通行權存在,判決系爭土地應回復原狀, 有同法第468 條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等情,核係屬同一事由,即均同 為主張再審被告謂系爭土地為其私人土地,在系爭土地上 違法設置廚具、瓦斯桶等物,阻擋再審原告與鄰人逃生去 路,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理當具備法定空地之功能,即 足認再審原告主張回復供通行之原狀為可採,應就再審原 告主張確認通行權存在之主張判決再審原告勝訴乙節。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係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核屬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所規定之對於法院認 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 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 其再審之訴顯然不合法。
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再易字第2 號再審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並不合法,以及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主 張再易字第2 號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亦無理由,一併以判決駁回 ,如前所述,再審原告係對於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 後,以同一事由,對於再易字2 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 之訴之情形,再審之訴不合法,原確定判決,即無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本件 再審原告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規定確認通行權存在,判決系爭土地應回復原狀,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此無非係再針對投簡字第53號判決 、簡上字第41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上開案件主張確認通行 權存在,系爭土地應回復原狀之主張非可採之事實暨判決理 由再為爭執,為其再審理由,並非對於本件再審對象之「前 再審判決」,主張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97 條、第498 條之再審事由,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於法亦 有未合。
三、聲請人另指摘再審被告除在第53號判決、簡上字第41號判決 陳述乃依私人土地,有權使用系爭法定空地,其餘在歷次再 審均是原確定判決法官坦護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一再不適 用民法第247 條規定,廢棄再易字第2 號、再易字第16號、 簡上字第41號判決、投簡字第53號確定判決,確認通行權存 在,並依再審原告初時請求恢復原狀,有同法第468 條確定 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 由云云。惟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判決為目的, 苟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 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判決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判決前之諸確 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4 年台聲字第737 號裁定參照)



。查,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既經本院審查後,認其 聲請再審不合法,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遞次審理再易字第 2 號、再易字第16號、簡上字第41號、投簡字第53號確定判 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不合法,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何孟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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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