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84號
NTDV,105,訴,384,20180307,2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廖哲義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俐君
原   告 廖董春
      廖寶珠
      廖益成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曼婷
被   告 葉淑芬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之 原告為陳秀霞(下稱陳秀霞),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6 年 4 月15日死亡,其全體合法繼承人為原告廖哲義廖董春廖寶珠廖益成廖曼婷,惟廖董春廖寶珠廖益成、廖 曼婷均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是本院於106 年8 月3 日依 職權裁定由原告廖哲義廖董春廖寶珠廖益成廖曼婷 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廖哲義主張略以:
⒈原告廖哲義廖寶珠廖董春廖曼婷廖益成分別為被繼 承人陳秀霞之次子、長女、次女、孫女、孫,被告則為陳秀 霞之媳婦即原告廖曼婷廖益成之母親。被告利用先前與陳 秀霞比鄰而居之機會,於105 年3 月24日以前之某日陳秀霞 臥病在床時,進入陳秀霞之住處,竊取陳秀霞設於合作金庫 銀行集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及印鑑章,於2 紙取款憑條盜蓋陳秀霞之印鑑章,並 於105 年3 月24日自系爭帳戶分2 次提領新臺幣(下同)1,



500,000 元及280,000 元,包含匯費30元,合計1,780,030 元(下稱系爭款項),將其中1,500,000 元匯入被告設於南 投縣鹿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280,000 元匯入訴外人吳明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後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放回陳 秀霞住處原置放位置。嗣陳秀霞於105 年5 月5 日欲自系爭 帳戶提領生活費時發現系爭帳戶餘額僅剩1,325 元,始知上 情。
⒉被告竊取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盜蓋陳秀霞之印鑑章, 擅自提領系爭款項,致生損害於陳秀霞,且被告欠缺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系爭款項1,780,030 元之利益,陳秀霞自得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因陳秀 霞已於106年4月15日死亡,應由陳秀霞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 廖哲義廖寶珠廖董春廖曼婷廖益成繼承陳秀霞之權 利,被告即負有給付原告1,780,030元之義務。 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廖董春廖寶珠廖益成廖曼婷陳述略以: ⒈訴外人即陳秀霞之配偶、原告廖哲義廖寶珠廖董春之父 親、原告廖曼婷廖益成之爺爺廖應親於104 年初經診斷罹 患肝癌第3 期,廖應親因原告廖益成自小喪父,對原告廖益 成疼愛有加,且於廖應親住院期間均由原告廖益成陪伴照顧 ,廖應親因而於生前將4,000,000 元債權、3,000,000 元現 金及土地1 筆,均贈與原告廖益成。原告廖哲義於廖應親死 亡後發現上情,心生不滿,向原告廖益成索取2,000,000 元 債權不成後,分別對原告廖益成及被告提起詐欺罪、偽造文 書罪及竊盜罪之刑事告訴,然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反而是 原告廖哲義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原告廖哲義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認罪,犯行確定。被告並無竊取系爭帳戶之存摺、印 鑑章、盜蓋陳秀霞之印鑑章,擅自提領系爭款項之行為,而 係經陳秀霞同意始提領之。
⒉原告廖董春確曾因為投資股票失利而向陳秀霞、廖應親借錢 ,然於93、94年間數次託美國友人將錢匯回臺灣給廖應親後 ,因廖應親答應就不足額部分不再追究,原告廖董春即未透 過任何人匯錢,亦不曾再向陳秀霞借錢。被告自102 年間陸 續匯回臺灣之款項,確屬被告買賣股票所得,與原告廖董春 無涉。陳秀霞先前未經被告同意逕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200, 000 元,據陳秀霞所稱,係為辦理廖應親喪事之用。而陳秀



霞於廖應親過世後,聯合原告廖哲義廖益成趕出門,不再 與原告廖益成同住,據陳秀霞表示亦深感後悔,因原告廖哲 義均未照顧陳秀霞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於83年4 月20日與訴外人即陳秀霞之長子廖哲宏結婚, 廖哲宏於92年12月22日死亡,留下當時分別年僅8 歲、7 歲 之子女即原告廖曼婷廖益成由被告負責撫養,被告仍將陳 秀霞視為自己親生母親般對待,悉心照料。被告於97年間前 往美國紐約申請開設匯豐銀行的帳戶,回國後利用網際網路 申設Scottrade 史考特證券帳戶(下稱史考特證券帳戶), 用以投資美國之股票,並自102 年間開始,陸續將處分美國 股票所得款項美金195,000美元即約6,135,721元,匯回被告 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為使陳秀霞安心及保障原告廖曼 婷、廖益成日後生活所需,因而聽從陳秀霞之建議,除將部 分款項匯入原告廖曼婷廖益成之帳戶外,亦將多筆款項轉 存入陳秀霞之系爭帳戶及其另外設於鹿谷鄉農會瑞田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秀霞鹿谷鄉農會帳戶) 內,或直接交付現金予陳秀霞,由陳秀霞代為保管,系爭款 項仍屬被告所有。
㈡被告於105年1月26日發現交付陳秀霞代為保管之金錢,於10 4年12月23日遭無故提領200,000元,且廖應親於105年1月22 日過世後,原告廖哲義屢有爭產行為,被告擔心交付陳秀霞 代為保管之金錢日後恐難取回,乃向陳秀霞表達欲取回由陳 秀霞代為保管之金錢之意。嗣陳秀霞於105 年3 月23日同意 被告之請求,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予被告,由被告 蓋印於先行填好金額分別為1,500,000 元及280,000 元之2 紙取款憑條後,將印章交還陳秀霞,復於翌日即105 年3 月 24日由被告持存摺及取款憑條至銀行完成領款手續後,被告 再將存摺交還陳秀霞
陳秀霞因中風、跌倒,致髖關節受損,無法走路,終日臥病 在床,而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置於陳秀霞房間之抽屜內 。倘被告未經陳秀霞同意,擅自開啟抽屜取走存摺及印鑑章 ,陳秀霞當場即會發現並設法阻止,被告不可能順利領走款 項,顯然被告提領系爭款項確經陳秀霞同意,並非盜取。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3月24日自陳秀霞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即系爭帳戶內提領1,500,030元、280,00 0元,包含匯費30元,合計1,780,030元即系爭款項後,並將



1,500,000元匯入被告設於南投縣鹿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另280,000元匯入吳明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集 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陳秀霞之系爭帳戶於民國99年5 月7 日存入997,858 元、99 7,966元,係陳秀霞之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而存入。 ㈢被告自102 年間起,陸續自被告開設之美國史考特證券帳戶 內,匯出數筆金額不等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帳戶內。
㈣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03 年2 月5 日經提領500,030 元,其中500,000 元匯入陳秀霞鹿谷鄉農會帳戶內。 ㈤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04 年6 月17日經提領300,000 元,並於同日存入300,000 至陳秀霞之系爭帳戶、於104 年 8 月26日提領680,000 元,並於同日存入680,000 元至系爭 帳戶、於105 年1 月26日經提領1,000,000 元,並於同日存 入1,000,000 元至系爭帳戶。
㈥於102 年間開始,被告名下之史考特帳戶陸續有處分美國股 票,且處分股票所得之款項共計195,000 美元,折合新臺幣 約6,135,721 元,有陸續匯回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㈦陳秀霞於106 年4 月15日死亡,原告廖寶珠廖董春、廖哲 義、廖曼婷廖益成陳秀霞之全體合法繼承人。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原告1,78 0,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5 年3 月24日自陳秀霞之系爭帳戶內提領1,500,03 0 元、280,000 元,包含匯費30元,合計1,780,030 元即系 爭款項後,並將1,500,000 元匯入被告設於南投縣鹿谷鄉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280,000 元匯入吳明珊設 於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 提領系爭款項之2 紙取款憑條上之陳秀霞印文為真正;被告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03 年2 月5 日經提領500,030 元, 其中500,000 元匯入陳秀霞鹿谷鄉農會帳戶內,於104 年 6 月17日經提領300,000 元,並於同日存入300,000 至陳秀 霞之系爭帳戶、於104 年8 月26日提領680,000 元,並於同 日存入680,000 元至系爭帳戶、於105 年1 月26日經提領1, 000,000 元,並於同日存入1,000,000 元至系爭帳戶;被告 自102 年間起,陸續處分美國股票,陸續自被告開設之史考 特證券帳戶內,匯出數筆金額不等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內,且處分股票所得之款項共計195,000 美元



,折合新臺幣約6,135,721 元;陳秀霞於106 年4 月15日死 亡,原告廖寶珠廖董春廖哲義廖曼婷廖益成為陳秀 霞之全體合法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帳戶 存摺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被告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Scottrade 非美國居民帳 戶提款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通知書、陳秀霞繼承系統表、 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5頁至第21 頁、第92頁、第96頁、第97頁、第100 頁、第101 頁至第11 1 頁、第115 頁至第122 頁、第422 頁、第424 頁至第436 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即無賠償之可言。另受有 利益如係基於法律上原因例如買賣、贈與或其他私法上之契 約,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規 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竊取陳秀霞之存摺、印鑑章,盜蓋陳秀霞之印 鑑章於2 紙取款憑條上,擅自提領系爭款項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其係經陳秀霞同意始提領系爭款項,陳秀霞將系 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付予其,其於2 紙取款憑條上蓋章 後,持取款憑條及存摺至銀行提領系爭款項,且系爭款項本 為其所有,僅係暫由陳秀霞保管而已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私文書內之印文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私文書負責 ,縱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 權行為,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 ,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主張 印章被盜用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 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2 紙取 款憑條上陳秀霞之印文為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由原 告就該印文非陳秀霞本人蓋用,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蓋用等 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提領系爭款項所執之2 紙取款憑條上確有陳秀霞之印文 ,有2紙取款憑條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 ,且原告就2 紙取款憑條上陳秀霞之印文之真正乙節並不爭 執,又原告亦主張陳秀霞之印鑑章由陳秀霞自己保管,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推定2 紙取款憑條上陳秀霞之印文為陳秀霞



所蓋或授權他人代蓋。原告固否認2 紙取款憑條上陳秀霞之 印文為陳秀霞所蓋或授權他人代蓋,惟原告就2 紙取款憑條 上陳秀霞印文非陳秀霞本人蓋用,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蓋用 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2 紙取款憑條上陳秀 霞印文係被告所盜蓋乙節,尚不足採。是被告抗辯2 紙取款 憑條上之陳秀霞印文係經陳秀霞授權而由其所蓋乙節,尚屬 可採。
⒊又觀諸證人即原告廖益成於本院106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期 日到庭證稱:其於105 年3 月23日晚間7 時許,在陳秀霞房 間聽聞被告與原告廖董春陳秀霞之對話,當時被告、陳秀 霞均在場,原告廖董春以skype 視訊方式與被告、陳秀霞對 話,由其操作桌上型電腦,讓陳秀霞與原告廖董春對話,陳 秀霞要跟原告廖董春聊天時,都會要求其操作,原告廖董春 與被告當時在討論被告要買股票,需要錢,所以想要把放在 陳秀霞那裡的錢拿回來,陳秀霞有同意,並將存摺、印鑑章 拿給被告,當時被告身上有取款單,所以當場持陳秀霞之印 鑑章蓋好後,即將印章還給陳秀霞,隔日被告至銀行提款, 之後再把存摺還給陳秀霞;當時被告有向陳秀霞表示帳戶裡 面的錢是被告的,陳秀霞亦未表示帳戶內的金錢是陳秀霞自 己的,當天完全沒有講到原告廖董春要還錢給陳秀霞或曾經 還錢給陳秀霞之事;全家包括其、被告、原告廖曼婷之存摺 、印鑑章、定存單均放在陳秀霞那裡,錢均為其等所有,僅 係將上開物品由陳秀霞保管而已,若需要用到存摺、印章、 定存單,向陳秀霞拿,陳秀霞即會拿給其等等語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234 頁至第241 頁),足知,證人廖益成之證 述核與被告之抗辯大致相符。原告固主張證人廖益成於本院 之上開證述內容與其先前於警詢所述不符,證人廖益成之證 述不可採信等等,惟證人廖益成業於本院證述其係為避免使 被告之男友知悉被告之財產狀況,方為如此陳述,堪認證人 廖益成於警詢時係慮及其他因素而為陳述,此節不足作為有 利於原告之憑據。
⒋復審諸被告確有於美國開設史考特證券帳戶,並自102 年間 起,陸續處分美國股票,自被告開設之史考特證券帳戶內, 匯出數筆金額不等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且處分股票所得之款項共計195,000 美元,折合新臺幣約 6,135,721 元,又被告於103 年2 月5 日匯款500,000 元至 陳秀霞鹿谷鄉農會帳戶內,於104 年6 月17日經提領300, 000 元,並於同日存入300,000 至陳秀霞之系爭帳戶、於10 4 年8 月26日提領680,000 元,並於同日存入680,000 元至 系爭帳戶、於105 年1 月26日經提領1,000,000 元,並於同



日存入1,000,000 元至系爭帳戶,此有上開被告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Scottrade 非美國居民帳戶提款表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通知書附卷可佐。綜合上情,足認被告 抗辯系爭款項為被告所有,僅為使陳秀霞安心而寄託於陳秀 霞之系爭帳戶,由陳秀霞暫為保管,被告於105 年3 月23日 經陳秀霞之同意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方於105 年 3 月24日提領系爭款項等節,應堪採信。
⒌原告又主張原告廖董春先前向陳秀霞借款,原告廖董春於美 國投資獲利後,透過被告開設之帳戶自美國匯回多筆款項, 以清償對陳秀霞所負債務,故被告自美國匯回之款項,其實 係原告廖董春要返還陳秀霞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等等。惟 系爭款項為被告所有,僅係寄託於陳秀霞之系爭帳戶,由陳 秀霞暫為保管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且自證人廖益成之 證述可知,陳秀霞、被告及原告廖董春於105 年3 月23日並 未述及原告廖董春透過被告之帳戶返還款項予陳秀霞之事, 陳秀霞亦未表示系爭款項為其所有,衡情若系爭款項並非被 告所有並僅係由陳秀霞代為保管,則被告向陳秀霞表示欲取 回系爭款項時,陳秀霞及原告廖董春理應表示反對之意,惟 陳秀霞及原告廖董春並未如此表示,又原告就其上開主張,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⒍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2 紙取款憑條上之陳秀霞之印文為 被告所盜蓋,且被告業已舉證證明系爭款項前係委由陳秀霞 代為保管,嗣經陳秀霞之同意而提領系爭款項,則自不足認 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或受有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即不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 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廖素勤許麗如,以證明原告廖董春向陳 秀霞、廖應親及上開2 位證人借錢等節,惟原告上開調查證 據之聲請,與本件核心爭點即被告領取系爭款項是否經陳秀 霞同意乙節無涉,本院認核無傳訊證人之必要;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