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2號
NTDV,105,訴,22,2018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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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柯偉恭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博萱
原   告 施丹鳳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王君堯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林秀香即林家瑀
      陳柯香蘭
      柯乃綺
      柯潔儒
      柯竹軒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冠于
      陳衍仲律師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柯令如
      陳氏蘭
      柯金妙
      柯旭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
㈠本件原告柯偉恭原以林秀香即林家瑀(下稱林秀香)、王君 堯為被告,請求判決拆除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即巒大事業區第15林班、面積4.31公頃(下稱系爭土



地)如附圖即南投縣○里地○○○○○○○○○號105年3月 14日埔土測字第69500號、複丈日期105年4月2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編號A至E所示之違規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全體承租人 。原告嗣於民國105年4月7日、105年7月20具狀追加王汾勝 、王一樺為被告,嗣於105年9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 撤回對被告王汾勝、王一樺之訴,尚未經王汾勝、王一樺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且經被告王汾勝同意,此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4頁反面)。 ㈡原告柯偉恭就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部分,原僅請求被告 林秀香拆除並返還,嗣因被告林秀香抗辯該屋係由訴外人柯 秋麟興建,原告遂於105年12月13日具狀追加柯秋麟之繼承 人陳柯香蘭柯令如柯乃綺柯潔儒柯竹軒陳氏蘭柯金妙柯旭松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9頁),核 上開追加被告部分,因訴訟標的物對於全體繼承人係公同共 有,而必須合一確定,均基於同一無權占有基礎事實而主張 ,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揆諸前揭說明,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施丹鳳亦於105年5月30日追加為原告, 並經到庭被告同意(見本院卷㈠第148頁),揆諸前揭說明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原告經迭次具狀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其最終聲明為:⒈被 告陳柯香蘭、被告柯令如、被告林秀香、被告柯乃綺、被告 柯潔儒、被告柯竹軒、被告陳氏蘭、被告柯金妙、被告柯旭 松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184.24平 方公尺)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巷 00號)及花圃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承租人 即原告柯偉恭、原告施丹鳳及被告王君堯。⒉被告王君堯應 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及B2(B1面積160 .07平方公尺、B2面積4.20平方公尺)之建物含鐵製坡道( 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巷00號)、編號D鐵門地 上物及E(面積554.69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 南投縣○○鄉○○路00巷00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全體承租人即原告柯偉恭、原告施丹鳳及被告王君堯。⒊如 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柯偉恭施丹鳳及被告王君堯3人共同向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承租系爭土 地,以原告施丹鳳為代表人簽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96年6月25日至105年6月24 日 止,承租人間未約定分別使用特定部分土地。依系爭契約約 定承租人未經南投林管處核准,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建物 或其他設施,惟被告林秀香非共同承租人,竟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房屋(門牌號碼:中興路12巷10號 ),為柯秋麟建造,柯秋麟於82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陳柯香蘭、被告柯令如、被告林秀香、被告柯乃綺、被 告柯潔儒、被告柯竹軒、被告陳氏蘭、被告柯金妙、被告柯 旭松,上開建物由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林秀香雖主張因承 租人楊增地將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交由柯秋麟占有使用,柯 秋麟復轉讓予被告林秀香,其等為有權占有,惟於78年9月8 日換約後楊增地已非承租人,是其將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交 由柯秋麟使用時,實已不具合法占有權源,縱柯秋麟又將系 爭土地編號A部分讓與被告林秀香占有使用,仍不具合法占 有權源,且柯秋麟及被告林秀香又非系爭土地承租人,應屬 無權占有;被告王君堯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擅自於系爭土地上 建築建物,如附圖編號B1、B2、D、E部分所示…原告與被告 王君堯間並無分管之約定,被告王君堯以被告王一樺與原告 柯偉恭簽訂之承租轉讓契約書,主張兩造有分管約定,惟該 契約書僅具債之相對性,原告與被告王君堯間並無分管約定 ,縱被告王一樺將承租權移轉予被告王君堯亦與原告無涉, 同樣不得據此對抗原告。退步言之,縱認有分管約定,被告 王君堯由應受系爭契約之規定拘束,是被告王君堯於共同租 賃之系爭土地蓋有違建物,顯係妨害全體承租人之租賃權。 被告上開違法情事致使原告接獲南投林管處函文通知限期改 善移除地上物,否則即終止租約。原告柯偉恭乃通知被告林 秀香、被告王君堯,請其等拆除上開違規建物及設施,均未 獲置理。
㈡原告與被告王君堯共同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權為所有權以外 之財產權,具有準共有之關係,除契約及相關規定外應適用 民法物權編共有之規定。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間並無 分管協議、或依法令程序之分管協議,是共同承租人之一人 於租賃期間內倘有違反租約情事,恐使全體共同承租人遭受 不續約或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虞。故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 第821條、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962條,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拆除違規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承租人,並聲明 :⒈被告陳柯香蘭、被告柯令如、被告林秀香、被告柯乃綺 、被告柯潔儒、被告柯竹軒、被告陳氏蘭、被告柯金妙、被



柯旭松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 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巷00號)及花圃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承租人即柯偉恭王君堯施丹鳳。⒉被告王君堯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B1及B2之建物含鐵製坡道(門牌號碼:南投縣○○鄉 ○○路00巷00號)、編號D鐵門地上物及E所示之建物(門 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巷00號)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全體承租人即柯偉恭王君堯施丹鳳。⒊如受有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秀香、被告陳柯香蘭、被告柯乃綺、被告柯潔儒、被 告柯竹軒以:依系爭租賃契約所附共同承租人清冊所載,原 告及被告王君堯3人於承租時,應有各自面積及承租位置, 非原告所稱無未約定使用收益特定土地。原告僅為承租人, 權利不得大於所有權人,原告不得僅因有被終止租約之虞即 提出本件訴訟。況伊等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不受契 約條款之拘束,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第10條第9 款及南投林管處之函文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乏契約或法律依 據。其次,依系爭契約所附定約紀錄可知,於42年時系爭土 地由訴外人楊增地承租並於69年11月25日贈與其胞弟柯秋麟 ,地上物係柯秋麟興建,在60年第一次換約時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已存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 既同意以原來方式繼續出租,則被告應屬合法占有。而系爭 契約雖經歷次換約,然換約承租人分別為楊增地、楊明山楊增地之子、原告施丹鳳楊增地之媳婦,其等對楊增地將 附圖編號A部分贈與柯秋麟一事應知之甚詳,其等及南投林 管處均長期容忍編號A部分建物存在之使用行為,顯已使被 告正當信賴其等不欲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權利,而今卻突然起 訴要求伊等人拆屋還地,顯違反誠信原則,應屬權利濫用, 被告王君堯於另案對被告林秀香、被告柯旭松提起竊佔土地 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證伊等無竊佔土地 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君堯以:附圖編號E之建物門牌號碼為中興路12巷23 號,係伊父親王一樺購置及修建,已有50年歷史,於62年之 空照圖可看出當時建物已經存在。系爭土地承租人原係王一 樺,因王一樺與原告於96年4月12日簽訂承租轉讓契約書, 將其承租系爭土地面積2500坪轉讓給原告柯偉恭承租管理, 並協議分管範圍,由王一樺管理編號B、E部分之土地,王一 樺嗣後將承租權轉讓給伊,且有知會林務局,原告及伊應均



受分管約定之拘束,故伊於96年時與原告一同承租系爭土地 ,承租人間均同意由伊繼續分管使用附圖編號B、E部分土地 及自編號E房屋朝中興路方向往前推0.344公頃土地,是以, 就系爭土地編號B、E部分全體承租人已有分管約定,原告自 不得請求伊拆屋返還土地與全體承租人。另附圖編號B之建 物即中興路12巷18號,現為日光湖畔風味飲食館,坐落於伊 私有土地與系爭土地交界,雖有占用系爭土地,惟編號B部 分因王一樺於92年4月9日向南投林管處申請設置排水溝獲准 ,是編號B部分含排水設施係得南投林管處同意而設置,目 前魚池鄉公所有意接管該部分,倘編號B部分由魚池鄉公所 接管,南投林管處應無權就編號B部分對承租人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行政處分。又上開建物於原告與與南投林管處訂立系 爭契約前已存在,南投林管處仍同意訂立租約,顯見其係同 意伊上開建物之設置,不得嗣後反悔而要求伊拆除,加以編 號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伊非蓄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而南投林管處知悉後未即時提出異議,即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且占用部分倘予以拆除將危及整體建物結構安全,是 原告之請求顯有違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柯令如陳氏蘭柯金妙柯旭松則則以:編號A之房 屋即門牌號碼中興路12巷10號為柯秋麟所興建,現為柯秋麟 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伊等已經住了5、60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林務局為管理者。 ㈡原告柯偉恭施丹鳳及被告王君堯共同向林務局承租巒大事 業區第15林班地,租地造林,租賃面積4.31公頃,租賃期間 自96年6月25日起至105年6月24日止。 ㈢依系爭契約所附共同承租人清冊所載:承租人柯偉恭,股份 額面積為2.9660公頃、承租人施丹鳳,股份額面積為1.0000 公頃、承租人王君堯,股份額面積為0.3440公頃,合計4.31 00公頃。經103年12月4日投埔字第1034406819號重測,確認 面積為4.0571公頃。
㈣王一樺於96年4月12日與原告柯偉恭簽訂承租權轉讓契約書 ,王一樺申請將其代表承租之巒大事業區第15林班一般租地 造林面積4.31公頃,持份面積1.17公頃轉讓與原告柯偉恭( 受讓面積0.826公頃)、被告王君堯(受讓面積0.344公頃) 經營管理一案,經南投林管處96年6月6日投政字第09641095 99號函(函文誤載為13林班),認符合規定准予辦理。



㈤林務局於104年7月23日發函與原告柯偉恭、被告王君堯、原 告施丹鳳等人,其函文內容略以:因租地內存有違規設施, 違反契約約定,限於104年10月15日將違規設施移除,並完 成造林,否則終止租約,收回林地。
㈥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84.24平方公尺之 鐵皮磚造建物含花圃(門牌號碼為中興路12巷10號)為被告 林秀香占有使用。
柯秋麟於82年4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柯咏雪、陳柯香蘭柯令如、柯孟彰、柯志昇柯金妙柯旭松,嗣柯孟彰於 88年9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秀香柯乃綺柯潔儒柯竹軒柯志昇於98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氏蘭; 柯咏雪於102年11月30日死亡。前開第㈥點之建物現由被告 陳柯香蘭柯令如林秀香柯乃綺柯潔儒柯竹軒、陳 氏蘭、柯金妙柯旭松所公同共有,現由被告林秀香占有使 用。
㈧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160.07平方公尺建 物含鐵製坡道(門牌號碼為中興路12巷18號)、如編號B2所 示,面積4.20平方公尺建物含鐵製坡道,為被告王君堯出資 興建,為其所有,現並為其占有使用中。
㈨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 所示鐵門為王君堯所設置。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962 條請求拆屋還地?
㈡被告王君堯就系爭B、E建物部分,有無民法第796條、第796 條之1、第148條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林務局為管理者, 原告與被告王君堯共同向林務局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 96年6月25日起至105年6月24日止。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所示,面積184.24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建物含花圃( 門牌號碼為中興路12巷10號)為被告林秀香占有使用;如附 圖編號B1所示,面積160.07平方公尺建物含鐵製坡道(門牌 號碼為中興路12巷18號)、如編號B2所示,面積4.20平方公 尺建物含鐵製坡道,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鐵門為被告王君堯 出資興建,為其所有,現並為其占有使用中。林務局以系爭 土地上有違規設施,違反契約約定,通知承租人即原告及被 告王君堯應將違規設施移除,否則終止租約,收回林地等情 ,業據其提出地圖、系爭租賃契約書、林管處函文、租地現 況照片、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11頁至第23頁、第40頁、第41頁、第68頁至第79頁),並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且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5 年5月2日埔地二字第1050004285號函所附,複丈日期為105 年4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按;而前開 地上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並占有使用之事實,且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包括租賃權,得準用民法關 於共有之規定,依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1條、第767條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林秀香辯稱: 原告無法證明有何權源可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主張顯屬無 據;被告王君堯則辯稱:縱租賃係財產權之一,然所謂準用 者係指性質上可適用者方得適用之,非謂民法關於所有權共 有之規定一律均可適用於所有權以外之共有財產權等語。是 此部分之爭點在於原告以承租權人之地位,得否主張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第831條物上返還請求權之權利,茲敘述 如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參諸民法第767條於98年1月23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本條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具有排除他人侵害作用。學者通 說以為排除他人侵害之權利,不僅所有權有之,即所有權以 外之其他物權,亦常具有妨害排除效力。茲民法第八百五十 八條僅規定「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於地役權準用之」, 於其他物權未設規定,易使人誤解其他物權無適用之餘地, 為期周延,爰增訂第二項準用之規定。」是以,民法第767 條所定之物上返還請求權僅所有人及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 人,方得行使上開權利,如僅為債權性質之權利人,尚不得 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返還請求權至明。
⒉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 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民 法第831條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即「準共有」,準共有之標的物以財產權為限,債權固屬財 產權之一種而得為準共有之標的物,然其準用共有節之規定 不過係定其對內關係及對外權利行使如何行使,並非改變其 為債權之本質而具有物上請求權等效力。準共有依共有人間 之關係而分別準用分別共有、公同共有之規定。就數人分別



共有一債權而為準共有而言,乃數債權人按其應有部分共同 享有債權,共有人中之一人僅得對外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 求給付,而不得按應有部分請求債務人為一部之給付。質言 之,債權之共有人(分別共有),依第831條之規定準用第8 21條之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行使其 權利,然不改其權利本質為債權之性質,猶無民法第767條 物上返還請求權或其他相類似之物權性質之權利。 ⒊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管理;系爭林地屬保安林,訴外人楊增地於42年間與林務 局訂定出租造林契約,於60年間楊增地第一次換約,嗣由楊 明山陸續於78年、87年、96年間陸續換約,並於96年10月15 日轉讓與原告施丹鳳,而由原告柯偉恭施丹鳳即被告王君 堯共同承租,以原告施丹鳳為代表人,與林務局訂立系爭租 賃契約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5年3月10日投政字第1054 210888號函附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頁 、第41頁、第83頁至第94頁)。足見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非所有權人 亦非所有權以外之其他物權權利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原告縱為系爭土地承租權之分別共有人,依 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之規定,僅得以共有人一人而為全體 承租權人行使權利,尚無得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之理,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㈢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中第8條已載明關於承租人使 用租賃林地之限制,不得作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而 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亦有規定。被告王君堯未 經林務局南投林管處核准即在土地上興建地上物,違反租約 約定用途之使用及管理要點之規定,經林務局通知被告王君 堯應予以拆除地上物,原告為承租人之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1 8條、第821條請求被告王君堯拆除建物返還土地等語。經查 ,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規定:承租人使用租賃林地,應受左 列限制:㈠不得作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㈡不得擅自 將承租地全部或一部分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第10條承租有 左列各款情勢之一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 收歸國有,如有損失,承租人應依約賠償。第⑼點,其他違 反「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之規定或本契約約 定者。再參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3點:「租 地造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 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但 其責任不屬租地造林人者,不在此限。……㈨其他違反本要



點之規定或契約者。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 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 收或予以補償。」、第5點「租地造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報請核准後實施:㈢設置或廢止林道、防火線、苗圃、 工寮及其他附屬工事。」由上可知,系爭租賃契約關於承租 人使用系爭土地之限制,係參酌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 理要點而訂定,違反上開契約及要點之約定,則構成出租人 終止租約之事由,然基於債之契約之相對性,此為出租人本 於系爭契約得對承租人主張之權利,尚非承租人己身得對其 他承租人或第三人逕為行使之權利。況無論係民法第767條 之物上請求權,或上開契約之權利,原告並未主張其有何權 利而得以行使本屬於所有權人、出租人之權利,是原告上開 主張,尚難採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非所有人,亦 非所有權以外具有物權權利之人,其依民法第767、831、82 1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渠等向林務局承租系爭土地,為直接占有人,渠等 就系爭土地之占有為被告等人侵奪,依民法第962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租賃契約承 租人間有分管之約定,且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是 此部分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 、B1、B 2、D、E部分之土地,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分述如下:
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占有人,必就 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 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20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 占有或危險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63條定有 明文。則民法第962條之收回占有之請求權,係自占有遭侵 奪後1年為其請求權期間,且因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蓋收 回占有之請求權,若隨時皆得主張,則權利狀態恆不確定, 害及社會之安寧。此本條所由設也(民法第963條立法理由 參照)。
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84.24平方公尺之 鐵皮磚造建物含花圃(門牌號碼為中興路12巷10號)為柯秋 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林秀香占有使用;附圖編號B1 所示,面積160.07平方公尺建物含鐵製坡道(門牌號碼為中 興路12巷18號)、如編號B2所示,面積4.20平方公尺建物含 鐵製坡道,如附圖編號D所示鐵門為被告王君堯出資興建、



設置,現為其占有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觀諸系爭租賃契約內之共同承租人清冊所載,原告柯偉恭施丹鳳與被告王君堯共同承租系爭土地,原告柯偉恭股份 額面積為2.9660公頃,原告施丹鳳股份額面積為1.0000公頃 ,被告王君堯股份額面積為0.3440公頃,合計為4.3100公頃 (見本院卷㈠第17頁、第92頁)。而系爭租賃契約內之實測 圖並未記載原告及被告王君堯3人各自之使用範圍,有租地 造林地實測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 5年3月10日投政字第105421088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83頁、第93頁)。是系爭契約上並無各自分管使用之約定 及範圍之記載。然則,訴外人王一樺前於96年4月12日與原 告柯偉恭簽訂承租權轉讓契約書,王一樺申請將其代表承租 之巒大事業區第15林班一般租地造林面積4.31公頃,持份面 積1.17公頃轉讓與原告柯偉恭(受讓面積0.826公頃)、被 告王君堯(受讓面積0.344公頃)經營管理一案,經南投林 管處96年6月6日投政字第0964109599號函(函文誤載為13林 班),認符合規定准予辦理等情,業據被告王君堯提出承租 權轉讓契約書及契約書所附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前開承租權轉讓契約書中所載: 四、甲方土地面積分管原則如下:⒈中興路12巷靠日光湖畔 林務局承租範圍。⒉中興路12巷23號、24號(現有住宅)後 方山坡延伸15米往巷口計算(見本院卷㈠第158頁至第160頁 )。明文載明系爭土地係存有分管之規則。而如附圖編號E 部分(門牌號碼中興路12巷23號建物)於本院履勘現場時, 經訴外人王一樺即王君堯之父稱為其所有,有勘驗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09頁),核與上開承租權轉讓契約書相符 。堪認共同承租人雖未將彼此使用之範圍載明於系爭租賃契 約中,然渠等係依照彼此間之約定,劃分使用範圍。進而言 之,原告及被告王君堯既依照渠等間各自得使用之範圍加以 管理、利用,則原告就現為被告所占用、非原告使用範圍內 之土地是否本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受被告之侵奪,自非無疑 。況如附圖編號B1、B2、E所示之建物其房屋稅起課年月係 自93年3月起,折舊年數分別為12年、49年,有房屋稅籍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如附表編號A 之建物(門牌號碼中興路12巷10號房屋),柯秋麟於64年5 月1日起籍設籍於此有戶口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 72頁),是上開建物由柯秋麟及其後之繼承人占有已久,則 原告就此部分是否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亦乏其證明。 ⒊末者,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占用之時間,由上開之房屋稅籍 、戶籍設籍證明均可知占有已逾民法第963條所定之1年期間



,無論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遭被告非法侵奪,原告均無從 行使民法第962條之占有返還請求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曾取得系爭土 地之物權權利。又未能證明其就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且 其占有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831條、第821條、第962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拆還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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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