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92號
NTDV,105,訴,192,2018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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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謝博至
訴訟代理人 謝一誠
      張碩芬
被   告 謝碧月
      謝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秋波
被   告 陳吳明玉
      陳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吳明玉陳振榮為被告陳承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承永已於民國106年10月4日死亡,其第一 順位繼承人為其配偶陳吳明玉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陳振榮、 陳淑芳、陳莉稜陳淑眞,其中陳淑芳、陳莉稜陳淑眞均 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以106年度 司繼字第612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被告陳承永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暨陳吳明玉陳振榮、陳淑芳、陳莉稜、陳 淑眞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 度司繼字第612號卷宗審閱結果相符,足認陳承永之全體繼 承人即為陳吳明玉陳振榮2人無訛。揆諸首揭說明,自應 由陳吳明玉陳振榮聲明承受被告陳承永之訴訟,惟陳吳明 玉、陳振榮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依上開規定,依職權 裁定命陳吳明玉陳振榮為被告陳承永之承受訴訟人,承受 本件程序,並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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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