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許錫榮
許坤曾
許正信
許彩鳳
許瑋珊
許世岳
許世煜
許世陸
(上八人為許日清之承受訴訟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淳烝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兼法定代理 簡以嘉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代理人 吳惠婷
被 告 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富榮
訴訟代理人 林津津
被 告 許源濱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忠佑
鄭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許日清於起訴後之民國105 年9 月5 日死亡,其繼 承人許錫榮、許坤曾、許正信、許彩鳳、許瑋珊、許世岳、 許世煜、許世陸(下稱原告許錫榮等8 人)分別於105 年11 月14日、105 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2 項、第25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被告○ ○○為共同被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5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 年12月1 日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應給付原告1,656,2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 於105 年3 月4 日追加簡以嘉、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許源濱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簡以嘉應連帶給付原告1,65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㈡被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許源濱應連帶給付原告1,65 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忠華保全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許源濱應連帶給付原告1,656,2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第1 項至第3 項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者, 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㈤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與被告忠華 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華公司)簽訂保全勤務契約 ,由被告忠華公司負責被告草屯療養院之保全勤務,為被告 草屯療養院之履行輔助人,被告許源濱則為被告忠華公司之 受僱人。而訴外人許日清(即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之子許 文龍因罹患躁鬱症且有強烈自殺傾向,於十餘年前在彰化縣 彰化市某平交道臥軌自殺未遂遭強制送醫,經許日清與被告 草屯療養院就許文龍之診治訂立醫療契約(下稱系爭醫療契 約)送至被告草屯療養院住院,雖許文龍曾於100 、102 年 間有短暫出院,但係為治療其他疾病而出院數日,並非躁鬱 症好轉而出院。然在104 年5 月2 日17時許,因戒護區鐵門 處有人員進出晾曬衣物而未上鎖,保全人員即被告許源濱亦
未將戒護區鐵門上鎖,致許文龍衝出戒護區鐵門,旋往走廊 通道上未設置窗戶之窗口(下稱系爭窗口)跳出,雖許文龍 於同日17時5 分許即被發現趴在2-1 病房及4-1 病房外花圃 間,並旋即送往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進 行急救,惟仍於同日19時57分許死亡(下稱系爭醫療事故) 。
㈡被告草屯療養院依其與許日清間之系爭醫療契約,應對許文 龍實施適當之醫療照護,卻因可歸責於被告草屯療養院之事 由,未為完全之給付,致系爭醫療事故發生,被告草屯療養 院應對原告負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之不完全給付損 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草屯療養院係為收容精神病患之醫院,故被告忠華公司 於向被告草屯療養院提供保全勤務時,對於有可能造成收容 患者自傷或自殺之行為,於保全勤務範圍內,應為必要之注 意。而系爭醫療事故發生時之戒護區及走廊通道間設有鐵門 加以阻絕,其用意在於防止戒護區內之病患跑出,避免有危 害生命安全之情事發生,且被告草屯療養院之所以聘用被告 忠華公司於鐵門區域進行戒護之目的即在於防止鐵門任意開 啟,相關戒護人員進出戒護區均應上鎖,防範可能發生之危 害,以避免發生不可挽回之憾事,是以,若有需要打開鐵門 給予病患進出時,更應注意病患有無意識不清、精神狀態不 佳之情事,以防止意外發生。然系爭醫療事故發生當時鐵門 竟未上鎖,而被告許源濱為保全人員,亦疏於注意未將鐵門 上鎖,迨及許文龍衝出鐵門後,被告許源濱竟又疏於注意許 文龍之精神異常狀態,而無任何反應措施,任由許文龍跳窗 墜樓,足見被告許源濱之上開過失不作為行為致生許文龍死 亡之結果,則被告許源濱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忠華公司明知被告草屯療 養院為照顧精神病患之醫院,於從事保全勤務時,自應就精 神病患可能造成之危險為必要之注意,而非僅為單純開啟戒 護門之人員,被告許源濱於打開門禁後,並未為任何之處置 ,被告忠華公司亦未就此進行任何之教育訓練,或教導其受 雇之人員於行戒護時應為如何之注意,顯見被告忠華公司於 指揮監督上確有疏失,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被告許源 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許源濱外觀上係為被告草屯 療養院提供保全之勞務,被告草屯療養院亦對被告許源濱負 有監督管理權限,然被告草屯療養院卻放任被告許源濱打開 戒護區鐵門,放任病患前往危險之處所,而未為任何防護措 施,而致生系爭醫療事故,顯見被告草屯療養院於指揮監督 上確有過失,則被告草屯療養院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
被告許源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由於被告草屯療養院與被 告忠華公司訂有保全勤務契約,詳如前述,被告草屯療養院 透過被告許源濱輔助其進行醫療照護及戒護之工作,然因被 告許源濱上開過失不作為行為致生系爭醫療事故,故被告草 屯療養院自應與被告忠華公司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㈣被告草屯療養院係一專業醫療機構,亦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 精神醫療機構,成立之目的在於對精神疾病之患者進行醫療 照顧,應救病患之特性而存在高危險之行為設有完善之設施 及措施,以避免病患因精神失常所為之脫序行為,造成無法 挽回之傷害,是以,被告草屯療養院應防範罹有精神疾病之 患者有自傷或自殺之行為發生,於病患可能因精神異常而有 上述自傷或自殺行為情形發生時,應為必要之處置,於窗戶 之設計上,應設計安全防護裝置,或設有防護網、強化玻璃 ,並隨時上鎖,以避免意外之發生,始能達到照顧精神病患 身體生命安全之目的。然許文龍衝出戒護區鐵門後,竟能輕 易自系爭窗口跳下致生死亡之結果,顯見被告草屯療養院未 就精神病患可能發生自傷或自殺之環境,為必要之安全維護 ,或設置使病患難以打開窗戶之裝置,以確保病患之生命安 全,然被告草屯療養院之保全人員即被告許源濱先是疏於注 意許文龍之精神異常狀態,放任其前往易生危險之處所,被 告草屯療養院又未在走廊通道上加裝安全防護裝置,使許文 龍輕易自未設有任何防護裝置之系爭窗口跳下,致生本件死 亡之結果,顯見被告草屯療養院於管理監督上確有過失。查 被告簡以嘉為被告草屯療養院之院長,有權決定被告草屯療 養院之設置及措施,對於被告草屯療養院內病患之設備、措 施、相關環境之安全,是否符合病患之需求,負有監督管理 之責,然被告簡以嘉對於當日是由何人打開門禁、打開門禁 後應如何進行安全防範處置、當時有何人員在場進行安全維 護等情,自案發至今仍閃爍其詞,足見被告簡以嘉並未對被 告草屯療養院相關之設施、措施及人員管理負起監督管理之 責,則被告草屯療養院、簡以嘉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起侵 權行為連帶給付責任無疑。
㈤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表示「自殺在思覺失調症的患者相當 常見,但死者是否有自殺意念,因當事人已死亡,無法了解 。」是依專業醫療機構之鑑定內容可知,其無法判斷許文龍 是否存在自殺意念。惟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 審會)竟表示許文龍並非有自殺傾向,經查精神科患者,其 所受之病痛為內在疾病,並非外顯病症,外人難以察覺,是 就許文龍為思覺失調症之患者,長期在被告草屯療養院進行 復健,顯見其為自殺或傷人之高危險群患者,對待如此病患
,被告草屯療養院本應負有較高注意義務,再者,依臺中榮 民總醫院之補充鑑定意見書可知「一般精神科醫院門窗會有 合宜的安全防範措施」,是無論係「急症病房」或「慢性病 房」,其門窗均應有較安全之防護。其門窗固無庸上鎖,但 亦應關閉,而非如系爭醫療事故發生時系爭窗口為開啟之狀 態。醫審會固稱門窗未有上鎖符合常規,但原告主張其門窗 於平時應緊閉,以防止慢性精神病人受到突發狀況影響而有 自傷及傷人之行為。即令醫審會鑑定意見書可採,依被告忠 華公司之陳述,僅有得到醫事人員同意之病患,方得出入門 禁,然許文龍並非受醫事人員同意出入門禁進行晾曬衣物訓 練之病患,為何可出入戒護區鐵門?又依被告草屯療養院所 述,被告許源濱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下午4 時57分53秒開啟 戒護區鐵門,許文龍係於同日5 時0 分33秒進入浴室、5 時 1 分20秒衝出浴室,換言之,被告許源濱開門迄至許文龍衝 出鐵門,約有3 分27秒時間,此一期間戒護區及鐵門全然無 人管理,蓋慢性病房內之患者,僅有受晾曬衣物訓練之人員 始能出入戒護區,然被告草屯療養院之醫事人員,完全沒有 自戒護區內進行內部人員管制,始令許文龍得利用上開不設 防期間衝出戒護區。再依被告草屯療養院所述,被告忠華公 司保全人員於慢性病房之功能,除大門之安全管理外,並負 責協助病人收曬衣服及病人生活照顧等工作,是被告許源濱 需負責戒護區鐵門之安全管理,但被告許源濱顯未確實就外 部門禁作控管,使許文龍脫離被告許源濱之監看進而發生系 爭醫療事故,系爭醫療事故實因被告許源濱之疏失及被告草 屯療養院內部之醫事人員違反注意義務始發生。 ㈥許日清為許文龍支出殯葬費156,200 元,而許文龍為許日清 最鍾愛之子,父子情深,卻因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而驟然死 亡,許日清老年喪子,非常自責,終日以淚洗面,爰請求15 0 萬元慰撫金,是向被告等人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656,200 元。
㈦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許文龍之病歷紀錄上記載「病人民國64年發病…84年開始於 本院就醫,於94年因一次服秀傳醫院多日份助眠劑後倒地, 送至ICU 一夜後,又跑去臥軌,警消送治本院住院…」顯見 被告草屯療養院對於許文龍有自殺紀錄知之甚詳,又許文龍 之護理紀錄單於103 年5 月23日記載「病人仍不能區分妄想 性思考與現實之間之的差異,被害想法仍存,態度多疑…」 ,且被告草屯療養院自認許文龍有精神分裂症,則被告草屯 療養院豈可能不知許文龍有自殺傾向。復依臺中榮民總醫院 105 年10月13日鑑定函表示:「自殺在思覺失調症患者相當
常見,流行病學顯示,思覺失調症患者約有10% 因自殺身亡 。」是患者屬知覺失調症者,依流行病學可知,與自殺身亡 之結果成正相關,已係醫學實證上可理解之情形。故而被告 草屯療養院於醫學專業上應瞭解許文龍之疾病與自殺結果間 有高度關連,則被告草屯療養院對於許文龍自殺之情形,顯 有認知及注意之可能。然被告草屯療養院僅泛稱許文龍精神 狀況穩定云云,即將許文龍安置於慢性病房,而未有其他防 範自殺之措施,終至發生憾事,此誠為被告草屯療養院之疏 失?另外被告草屯療養院雖稱許文龍可由家屬陪同外出,但 許文龍之病歷紀錄就「出院準備服務計畫討論」部分已指明 「支持系統有限,症狀仍存,續住院治療」,則許文龍症狀 於103 年10月間症狀仍存,縱然可與家人外出,但被告草屯 療養院仍認需續住院治療,既然被告草屯療養院認為許文龍 應住院治療,對於許文龍住院期間衝出戒護區外自殺,又豈 能以「突發事件」一語帶過?
2.臺中榮民總醫院105 年10月28日函表示:「一般精神科醫院 會有合宜的安全防範措施」、「安全門與消防設施應該是不 得上鎖保持可以隨時使用狀態為宜」,是臺中榮民總醫院亦 肯認精神科醫院應有合宜之安全防範措施;而被告草屯療養 院就慢性病房及急性病房之管理差別未為陳報,縱係被告之 慢性病房,亦應有合宜之安全防範措施,被告草屯療養院對 於慢性病房之合宜安全防範措施應予說明。
3.系爭窗口於系爭醫療事故發生時為開啟狀態,雖被告草屯療 養院辯稱為消防考量,但南投縣消防局僅表示「窗戶不能上 鎖」,並未表示「窗戶不能關上」,考量被告草屯療養院係 精神醫療機構,就安全設備即應加以強化,是關上窗戶,防 止病人做出不理性之行為,實係被告草屯療養院進行安全管 理時,即可輕易注意之情事,被告草屯療養院捨此不為,事 後表示其全無過失,其辯解顯無理由。
4.而依「慢性病房保全人員工作職責」之工作內容中之安全維 護1 「病房大門之安全管理:病人、家屬、物品出管理、安 檢」已明定就病人進入及走出戒護區均應確實管理;3 「協 助危機處理:生理及精神疾病突發事件之協助與預防」亦要 求管理人員應協助預防突發狀況。然系爭醫療事故當時,被 告許源濱竟站在戒護區鐵門而背對許文龍,顯然對於「病人 進出戒護區」之管理有疏失。另外,晾曬衣物屬保全人員工 作職責㈡庶務工作部分,但被告許源濱竟打開鐵門放任病人 晾曬衣物,顯見被告許源濱未確實履行其工作義務,疏失至 為明灼。
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
、第188 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 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併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草屯療養院等人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1. 被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簡以嘉應連帶給付原告1,656, 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許源濱應連帶給付原告1,65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 利息。3.被告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源濱應連帶給 付原告1,65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第1 項至第 3 項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同免責任。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兼法定代理人簡以嘉: 1.系爭醫療契約是存在於被告草屯療養院及訴外人許文龍之間 ,訴外人許日清並非系爭醫療契約之當事人;另被告草屯療 養院為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無論是依醫療契約債 務不履行或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本件,容有誤認。 2.許文龍係於102 年2 月19日經醫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而入院 ,而非原告所指因躁鬱症且具有強烈自殺傾向,此由許文龍 之主治醫師為其安排一系列復健計畫,許文龍之病歷記載可 參加病房活動,職能治療紀錄記載可出席各項職能活動,護 理紀錄單記載可由家屬陪同外出,且上開三文件均無許文龍 有強烈自殺傾向之紀錄,即可證明,原告主張許文龍臥軌自 殺未遂是94年間發生,並非現在的情形。而許文龍跳窗墜樓 之系爭窗口係該棟建物之逃生窗口,有設置窗戶,但不能鎖 死,並非如原告指稱未設置窗戶,且案發前後被告草屯療養 院都沒有於系爭窗口加裝任何設備。而當時鐵門開啟是為了 讓病人晾曬衣物,許文龍是利用此次鐵門開啟時衝出跳窗, 故許文龍自殺死亡,係屬突發狀況,非被告草屯療養院可預 見,而非原告指稱許文龍有強烈自殺傾向、被告草屯療養院 疏於防範所致。退步言之,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已證明被 告草屯療養院就系爭醫療契約有何給付不完全之情形。從而 ,原告依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草屯療 養院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3.原告雖指稱被告草屯療養院之法定代理人簡以嘉對醫院之相 關設施、措施未負起監督之責具有過失。然原告並未舉證被 告草屯療養院之設置、措施有何違反醫療院所設置之規定, 更遑論有關醫院之設置,並非是被告簡以嘉之職務。況被告
草屯療養院是衛生福利部轄下機關,接受衛生福利部監督, 若被告草屯療養院之設置、措施果有何違反規定之情形,應 早就被主管機關糾正或裁罰,然被告草屯療養院並沒有任何 因設置、措施違反規定而受處罰之情事,足證原告指稱被告 草屯療養院之設置、措施有缺失,洵屬無據,與事實不符。 再者,被告草屯療養院並非一般小型診所,有關院務工作, 自是採取分層負責,斷不可能由被告簡以嘉負責保全人員之 監督及管理,故原告追加簡以嘉為本件被告,顯屬誤認。 4.被告草屯療養院之保全勤務是委由被告忠華公司負責,被告 許源濱係隸屬被告忠華公司,並非被告草屯療養院所聘僱之 員工,是以,無論從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或人格上 從屬性以觀,被告許源濱是被告忠華保全之受僱人,基此, 原告以民法第188 條規定訴請被告草屯療養院應就被告許源 濱之過失負僱用人連帶責任,亦無理由。
5.本件鑑定結果並無辦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許文龍是否為有 自殺傾向之病人,本賴醫療專業判斷,臺中榮民總醫院以當 事人已死亡無法了解為由,而認無法判斷許文龍是否存自殺 意念,但此並不排除依據其生前病歷資料予以歸納分析判斷 之可能性存在,原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做出上開鑑定後,即 請求由醫審會鑑定許文龍是否有自殺之潛在意念,顯見原告 亦認同依據許文龍生前病歷資料予以鑑定其是否有自殺之潛 在意念,然鑑定結果出來後,原告卻反執臺中榮民總醫院上 開理由質疑醫審會之鑑定結果,殊屬矛盾;至於系爭窗口是 否需上鎖或關閉,醫審會之鑑定結果已具理由予以詳述,原 告反此之主張亦不可採。另許文龍並非接受晾曬衣服訓練之 病人,自非該門禁管制之對象,許文龍是趁接受晾曬衣服訓 練病人進出戒護區鐵門之際趁隙衝出跳窗死亡,故被告草屯 療養院沒有疏失,就醫療管理也沒有疏失或侵權行為。 6.並聲明:原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忠華保全公司、被告許源濱:
1.依被告忠華公司與被告草屯療養院訂立之保全勤務契約第2 點工作內容之安全維護記載:「1.病房大門之安全管理:病 人、家屬、物品進出管理、安檢。2.執行病房安全維護工作 :查房、病人及單位安檢、監控病房動態。⑴主動巡視病房 、隨時維護病房為整潔、安全治療性環境如發現特殊狀況須 向護理人員報告。⑵病人進餐、作治療(服藥、注射)時, 需到現場作安全防護。⑶當聽到廣播尋求支援時應主動前往 。」綜觀上開契約工作內容,僅有對病人、家屬、物品進出 管理、安檢等實施大門安全管理,又所謂安全管理,依一般
社會通念僅對進入部分為安全盤查,非對出去部分為安全盤 查,並無防止病人出去或墜樓之義務,原告據此科以被告許 源濱之防止病人出去或墜樓之作為義務,為增加契約所無之 負擔,於法顯無理由。次查,被告許源濱與許文龍間並無契 約關係,法令上亦無義務,許文龍之自殺行為被告許源濱亦 無危險之前行為,就此而論,被告許源濱如負有看顧許文龍 防範自殺之責,顯非適法,且許文龍屬復健型病患,並非特 殊照看型病患,就經驗法則下,難認保全人員知曉,許文龍 有自殺傾向而有特別看顧之可能。再者,保全人員並非專業 醫療人員,對於病患之任何醫療行為下所產生精神狀態病人 行為僅能告知專業醫療人員,無法為有效醫療行為,就此觀 之,被告許源濱對許文龍之墜樓,無保證人地位。況許文龍 通過戒護區鐵門後隨即從系爭窗口跳下,被告許源濱對此迅 速之墜樓行為根本無法即時得知並反應,就被告許源濱對許 文龍之墜樓事件應有防止行為,實無期待可能性,被告許源 濱自不負過失不作為侵權之責任。又被告許源濱於戒護區鐵 門安全管理執行勤務中,並未對許文龍有任何積極不法行為 ,侵害其權利,且病人衝出大門並不當然發生墜樓之結果, 故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故,原告主張被告許源濱對 許文龍有過失侵權行為,顯無理由。
2.被告許源濱對系爭醫療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 利,已如前述,縱被告忠華公司與被告許源濱雖為僱用人及 受僱人之法律關係,然受僱人未成立侵害他人之權利侵權責 任,僱用人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本件鑑定結果無法證明被告忠華公司及許源濱有疏失。如被 告草屯療養院及簡以嘉所述,許文龍係趁隙衝出,故被告許 源濱無法做任何防備。
4.並聲明:原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許文龍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自102 年2 月19日起居住於草 屯療養院之復健病房。
㈡許文龍於104 年5 月2 日下午5 時許,自被告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4 樓跳樓自殺死亡。
㈢許日清為許文龍之父。許日清於105 年9 月5 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原告許錫榮、許坤曾、許正信、許彩鳳、許瑋珊、許 世岳、許世煜、許世陸。
㈣許文龍之殯葬費156,200 元係由許日清所支出。 ㈤許源濱受僱於忠華保全公司,忠華保全公司與草屯療養院簽 訂103 年醫院保全勤務採購案合約,許源濱於104 年5 月2
日下午5 時許,於被告草屯療養院內執行保全職務。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許文龍是否有自殺傾向?許文龍跳窗自殺,被告草屯 療養院及簡文嘉是否有設備及管理之疏失?被告忠華保全公 司保全人員許源濱執行職務是否有過失?
㈡原告依醫療契約之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人分別連帶賠償許日清所支出殯葬費156,200 元、許日 清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共計1,656,200 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許日清之子許文龍因罹患躁鬱症且 有強烈自殺傾向,於十餘年前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平交道臥軌 自殺未遂遭強制送醫,經許日清與被告草屯療養院就許文龍 之診治訂立醫療契約送至被告草屯療養院住院,雖許文龍曾 於100 、102 年間有短暫出院,但係為治療其他疾病而出院 數日,並非躁鬱症好轉而出院。然在104 年5 月2 日17時許 ,因戒護區鐵門處有人員進出晾曬衣物而未上鎖,保全人員 即被告許源濱亦未將戒護區鐵門上鎖,致許文龍衝出戒護區 鐵門,旋往走廊通道上未設置窗戶之窗口(下稱系爭窗口) 跳出,雖許文龍於同日17時5 分許即被發現趴在2-1 病房及 4-1 病房外花圃間,並旋即送往佑民醫院進行急救,惟仍於 同日19時57分許死亡。被告簡以嘉為被告草屯療養院之院長 ,有權決定被告草屯療養院之設置及措施,對於被告草屯療 養院內病患之設備、措施、相關環境之安全,是否符合病患 之需求,負有監督管理之責,然被告簡以嘉並未對被告草屯 療養院相關之設施、措施及人員管理負起監督管理之責,顯 有疏失,則被告草屯療養院、簡以嘉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 起侵權行為連帶給付責任。又被告許源濱需負責戒護區鐵門 之安全管理,但被告許源濱顯未確實就外部門禁作控管,使 許文龍脫離被告許源濱之監看進而發生系爭醫療事故,系爭 醫療事故實因被告許源濱之疏失及被告草屯療養院內部之醫 事人員違反注意義務始發生,被告許源濱係忠華保全公司之 受僱人,忠華保全公司自應與被告許源濱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許源濱並應與草屯療養院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 草屯療養院、簡以嘉、忠華保全公司、許源濱等4 人所否認 ,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訴外人許文龍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於102 年2 月19日居住 於草屯療養院之復健病房,其間於100 、102 年間有短暫出 院。許文龍於104 年5 月2 日下午5 時許,自被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4 樓跳樓自殺死亡。許日清為許文龍之父,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後,於105 年9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原告許錫榮、許坤曾、許正信、許彩鳳、許瑋珊、許世岳 、許世煜、許世陸等8 人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許文龍之殯葬 費156,200 元係由許日清所支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護理紀錄單、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殯葬費用收 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13頁),並有被告草屯療 養院所提復健病房住院治療說明暨計畫書、許文龍病歷、職 能治療紀錄及護理記錄單、門診病歷及本院依職權向佑民醫 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調取許文龍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1頁至54頁、第93頁至128 頁、卷二第108 頁至12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許文龍患有躁鬱症且有自殺傾向,被告草屯療養院 依其與許日清間之系爭醫療契約,應對許文龍實施適當之醫 療照護。被告簡以嘉為被告草屯療養院之院長,有權決定被 告草屯療養院之設置及措施,對於被告草屯療養院內病患之 設備、措施、相關環境之安全,是否符合病患之需求,負有 監督管理之責,然被告簡以嘉並未對被告草屯療養院相關之 設施、措施及人員管理負起監督管理之責,致許文龍於上揭 時間跳樓自殺,顯有疏失,被告草屯療養院、簡以嘉應依民 法第28條規定負起侵權行為連帶給付責任等語,為被告草屯 療養院及簡以嘉所否認,辯稱:系爭醫療契約是存在於被告 草屯療養院及訴外人許文龍之間,訴外人許日清並非系爭醫 療契約之當事人;另被告草屯療養院為法人,並無侵權行為 能力,原告無論是依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起訴本件,容有誤認。而許文龍係於102 年2 月19日經醫 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而入院,並非原告所指因躁鬱症且具有 強烈自殺傾向,此由許文龍之主治醫師為其安排一系列復健 計畫,許文龍之病歷記載可參加病房活動,職能治療紀錄記 載可出席各項職能活動,護理紀錄單記載可由家屬陪同外出 ,且上開三文件均無許文龍有強烈自殺傾向之紀錄,即可證 明,原告主張許文龍臥軌自殺未遂是94年間發生,並非現在 的情形。而許文龍跳窗墜樓之系爭窗口係該棟建物之逃生窗 口,有設置窗戶,但不能鎖死,並非如原告指稱未設置窗戶 ,且案發前後被告草屯療養院都沒有於系爭窗口加裝任何設 備。而當時鐵門開啟是為了讓病人晾曬衣物,許文龍是利用 此次鐵門開啟時衝出跳窗,故許文龍自殺死亡,係屬突發狀 況,非被告草屯療養院可預見,而非原告指稱許文龍有強烈 自殺傾向、被告草屯療養院疏於防範所致。退步言之,原告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已證明被告草屯療養院就系爭醫療契約有 何給付不完全之情形。原告依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草屯療養院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 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 82條定有明文。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地,惟於 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如醫 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生過失之情形;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 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 有關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該法修正時所 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 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 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 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 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 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 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 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 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 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 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 ,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 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 ,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 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草屯療養院及簡以嘉涉有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之不完全給付 責任,仍應由原告應就發生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等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 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草 屯療養院及簡以嘉,以符合民事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 特質,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許文龍曾於某平交道臥軌自殺未遂遭強制送醫,經 許日清與被告草屯療養院就許文龍之診治訂立醫療契約,送
至被告草屯療養院住院等語,為被告草屯療養院及簡以嘉所 否認,依被告草屯療養院所提102 年2 月19日之復健病房住 院治療說明暨計畫書,係由許文龍及其家屬許正信與草屯療 養院所訂立,許文龍並於當日住院,有該復健病房住院治療 說明暨計畫書、許文龍病歷、職能治療紀錄及護理記錄單、 門診病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54頁、第93頁至12 8 頁),是原告主張係許文龍之父許日清與被告草屯療養院 簽訂系爭醫療器約云云,為不足採。
⑶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固定有明文。然系爭醫療契約係許文龍及其家屬許正信 與被告草屯療養院於102 年2 月19日所簽訂,其契約效力僅 及於訂約之當事人,即許文龍及其家屬許正信始得依該醫療 契約向被告草屯療養院主張權利,而本件原起訴之原告許日 清,並非與被告草屯療養院簽訂系爭醫療契約之當事人,其 主張為系爭醫療契約之訂約當事人,已屬無據,況依後述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被告草屯療養院就 草屯療養院之管理、許文龍之醫療安排、院內設備及治療, 均無疏失(詳後述⑷),則原告依系爭醫療契約,主張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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