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19號
NTDM,107,聲,119,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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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仲益
具 保 人 袁國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7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國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袁國龍因被告邱仲益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 萬元,由具保人 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收據單號:106 年刑保字第43號), 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 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參照。經查: ㈠被告邱仲益前於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2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 審理中,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70 號裁定指定保證金額 6 萬元,由具保人袁國龍繳納現金後,已將之釋放,此有本 院收據(收據單號:106 年刑保字第43號)、民國106 年8 月31日刑事被告保證書及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 保證金通知單)均影本各1 件(見執行卷第11頁至第12頁) 在卷可佐。嗣被告就該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確定,已進入執 行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㈡而被告經聲請人依其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 住所地址傳喚,於106 年12月7 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因應受 送達之被告、其同居人或受僱人,無法律上之理由拒絕收領 ,並有難達留置情事,故於當日寄存於當地之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已於106 年12月17日發生合法送 達效力;另依其位在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之居所地 址傳喚,則於同月7 日送達其上址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 亦未能將傳票付與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當日寄存於當地 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已於同月17日發 生合法送達效力;又依其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0 ○0 號之居所地址傳喚,於同月7 日送達其上址居所,因未 獲會晤被告,亦未能將傳票付與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當 日寄存於當地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於 同月17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聲請人復依具保人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 ○0 號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案接受



執行,於107 年1 月3 日送達具保人住所,因未獲會晤具保 人,亦未能將傳票付與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當日寄存於 當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已於107 年 1 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另依具保人位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 ○0 號6 樓之居所地址傳喚,於106 年12月 4 日送達於具保人之居所由其受僱人張慶斌收受而生補充送 達之效力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影本5 份、被告及具保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各1 份(見執行卷第2 頁至第頁、第9 頁至第10 頁、第13頁、第15頁)在卷可參,惟被告並未遵期到案接受 執行,具保人亦未依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拘 提被告,然執行拘提之警員陳志勇分別107 年1 月12日持拘 票前往被告前揭3 住居所執行拘提,均因被拘提人已不在該 處,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此有聲請人依法核發之拘票 影本暨該警員於107 年1 月12日出具之報告書影本各3 份在 卷可按(見執行卷第6 頁至第8 頁)。復查無被告、具保人 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併有107 年2 月13日列印之在監在 押紀錄表2 紙附卷為稽(見執行卷第14頁、第16頁)。綜此 ,堪認被告確已逃匿,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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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