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季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季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季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93 號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 年6 月29日至108 年6 月28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未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之必要命令,經南投 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58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 ,檢察官嗣後依法提其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自無庸再對其聲請觀察、勒戒處分,則檢察官就被 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 合,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未能把握機 會,於緩起訴期間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經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處罰,戒毒意志不堅,併 斟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手段尚屬平和,尚未 直接危及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3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