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7年度,12號
NTDM,107,投簡,12,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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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宥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宥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受保護管束人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曾宥詠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 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能自愛漸進戒除毒癮,於緩起 訴期間內再次犯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遠 離毒品之決心,戒毒意志不堅;⑵然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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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