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NG VAN TIEN(中文姓名:容文進,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NG VAN T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DUNG VAN TIEN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酒精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6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 ,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查,被告係非法居留我國境內之外國人士,在我國犯罪而受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 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