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93號
NTDM,107,審訴,93,20180330,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景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107 年度審訴字第9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
偵查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52號),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0
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健男
  書 記 官 洪正昌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廖景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景崇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 品行為,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836 號裁 定於98年9 月25日入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 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 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廖景崇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6 年10月8 日21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草屯鎮中 投公路草屯交流道附近之友人車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員警於同日搜索其上揭 友人車輛時,廖景崇在場,員警得其同意後於同年10月8日 22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洪正昌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