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得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得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得雲於民國106年6月29日17時26分許,前往南投縣○○鎮 ○○路000號「趙記楊桃汁」店購買楊桃汁,見趙建雄所有 之APPLE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6S,價值約28000元)置 放於該店之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逸。嗣後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手機業已發還趙建雄)。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害人趙建雄於警詢中之陳 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檢察 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 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 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照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 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所引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 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經被害人趙建雄於警詢時所證述在卷,復有警卷卷 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清冊、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2張 等在卷足憑,被告犯行應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之前案紀錄(其中有多次之竊盜前案) ,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 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斟酌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取財物為手機1支,並已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 、職業為工等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之手機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竊得之上揭手機1支,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