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07年度,24號
NTDM,107,埔簡,24,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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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証添
      陳威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
45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証添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威旭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証添與李光汾素不相識,楊証添於民國104 年9 月5 日下 午4 時21分許,徒步行經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 李光汾經營之腳踏車出租店前,因不慎絆到李光汾擺放在該 店門口之腳踏車而跌倒,竟懷恨在心,基於傷害之犯意,在 該店門口徒手毆打李光汾之頭部及頸部,以致李光汾頸部受 傷。
楊証添因認上開跌倒所致傷勢影響工作收入,為圖報復,竟 夥同陳威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 ,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9 月17日上午11時 17分許,前往上開腳踏車出租店內,先由楊証添及「阿安」 徒手毆打李光汾,陳威旭稍後入內,並以腳踹李光汾,以致 李光汾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3 公分左眼瞼裂傷及淚液通道左 眼球挫傷(起訴書贅載右腳踝挫傷,應予刪除)等傷害。嗣 經李光汾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㈢案經李光汾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証添陳威旭分別於偵訊、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一 第183 、279 、280 、307 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光 汾(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36、37、73頁、本院卷一第 300 至302 頁)、證人蔡金壁(見偵卷第72頁)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



嫌疑人記錄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見警卷第17至21、36、38至56頁、偵卷第53至62頁) 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至於告訴人雖於105 年3 月18日始行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6 頁、偵卷第37頁);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 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查,告訴人與被告2 人素不 相識、104 年9 月5 日案發之前未曾蒙面,告訴人於105 年 3 月18日警詢指認犯人之前,並不知悉被告等為何人、或其 等之真實姓名、年籍、綽號等個人資料,是以,本案告訴期 間當然均應自知悉犯人之時(即105 年3 月18日)起算,尚 未逾6 個月、仍得提出告訴,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楊証添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陳威旭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楊証添陳威旭2 人與該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而被告楊証添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被告楊証添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6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3 月 ,嗣經上訴駁回確定;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42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嗣經 上訴駁回確定;同年間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 4 月(共2 罪)、4 月(共3 罪)確定;9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上開各罪再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8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3 年 3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3 月8 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為參。被告楊証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陳威旭於93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8 年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嗣經同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79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年2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1 年9 月4 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9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為參。被告陳威旭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只因一時細故,不思以 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率爾訴諸暴力,以致告訴人身心受創 ,行為均不可取,兼衡其等均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雖有成立調解,但僅被告陳威旭 給付賠償完畢、被告楊証添全未賠償,且因被告楊証添仍未 賠償,告訴人是未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二第17、26頁) ,被告2 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之受 傷程度、被告陳威旭犯罪情節非重,以及被告楊証添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威旭 國中畢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楊証添所犯2 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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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