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6號
NTDM,106,訴,56,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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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思美
      林淨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邦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410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思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林淨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朱思美於民國93年10月起至94年10月底間,擔任「社團法人 南投縣家庭照顧者關懷協會」(下稱關懷協會)之主任督導 ;林淨雅則於94年11月起至95年12月間,代理朱思美之主任 督導業務。南投縣政府於93年間委託關懷協會辦理南投縣轄 「非中低收入失能老人及身心障礙者補助使用居家服務試辦 計畫」,於94、95年間亦委託關懷協會辦理南投縣轄「失能 老人及身心障礙者補助使用居家服務計畫」,依上計畫規定 「督導費每個案每月補助新臺幣(下同)500元;每60名居 家服務個案,至少應聘1名居家服務督導員,提供必要之專 業服務,未滿60名個案,以60名計」,意即每名督導員每月 最高僅可向南投縣政府申報60名個案、每名個案補助500元 ,即最高僅可申報3萬元之督導費補助款,超過60名之個案 即不得申報補助款。詎朱思美林淨雅因實際在該協會任職 之督導員人數不足以申報全部個案之督導費補助款,明知楊 乃潔、石燕定及劉美淑等3人(下稱楊乃潔等3人),並無實 際從事或僅從事部分之督導業務,竟為使關懷協會能順利領 取超過實際在職督導員可申報個案數量之督導費補助款之目 的,利用南投縣政府社會處承辦人林宜對於關懷協會督導費 補助款申報資料僅審核案件數及個案名冊等文件書面審核之 機會,分別於其任內,未經楊乃潔等3人之同意,分別基於 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朱思美於93年10月間之某日至94年10月間,為統籌分配各督



導員之服務個案數,遂將其他督導員超過60名個案數之居家 督導資料偽以楊乃潔等3人之名義,未經楊乃潔等3人之授權 或同意,持以楊乃潔等3人放置於關懷協會內真正之印章, 盜蓋楊乃潔等3人之印文於居家督導個案紀錄表、專業督導 費統計表等文件,而接續於93年10月間之某日至94年10月間 ,每月製作不實之居家督導個案紀錄表、專業督導費統計表 ,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陳面製作督導費印領清冊。 ㈡林淨雅於94年11月間之某日至95年12月間,為統籌分配各督 導員之服務個案數資料,遂將其他督導員超過60名個案數之 居家督導資料偽以楊乃潔等3人之名義,未經楊乃潔等3人之 授權或同意,持以楊乃潔等3人放置於關懷協會內真正之印 章,盜蓋楊乃潔等3人之印文於居家督導個案紀錄表、專業 督導費統計表等文件,而接續於94年11月間之某日至95年12 月間,每月製作不實之居家督導個案紀錄表、專業督導費統 計表,再交由不知情之歷屆會計陳玉玲及劉淑慧製作督導費 印領清冊。
朱思美林淨雅以上開不實內容之居家督導個案紀錄表、專 業督導費統計表及督導費印領清冊等資料持向南投縣政府申 請督導費補助款,致承辦人林宜等南投縣政府承辦人實質審 查後,誤以該協會提供之申請資料符合督導費補助規定,因 而陷於錯誤,進而核撥116萬9,500元督導費補助款予關懷協 會,足生損害於楊乃潔等3人及南投縣政府核撥督導費補助 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朱思美林淨雅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朱思美林淨雅對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茂吉陳面劉美淑、楊乃潔、石 燕定、蘇淑坪、林宜、吳湘淩、林鈺芳劉煜洋、陳玉玲、 吳祺楠吳祺祥蕭增昌偵查中(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 第73頁至第75頁、第84頁、第85頁,調查卷一第64頁至第65



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139頁至第140頁 、第174頁至第182頁、第217頁至第223頁,調查卷二第260 頁至第263頁、第304頁至第307頁、第413頁至第414頁、第4 19頁至第421頁、第423頁至第428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7 頁)證述相符,並有關懷協會函文、法人登記書、南投縣政 府函文、93年10月至95年12月各月份關懷協會專業督導費印 領清冊、專業督導費統計表、劉美淑石燕定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申報督導費明細表、經費補助明細表、 南投縣家庭照顧者關懷協會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104年9月 25日調科參字第10423514940號測謊鑑定書、收據、支出明 細表、個案紀錄表、服務契約書、劉美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8日 儲字第1040085 961號函附石燕定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楊 乃潔等3人之93年至95年度所得資料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5頁至第58頁 、第71頁、第71頁、第92頁、第112頁至第138頁、第141頁 至第142頁、第201頁至第202頁,調查卷二第265、269、273 、274、278、279、282、283、286、287、292、296、297、 300、301頁、第507頁至第521頁,調查卷三第524頁至第526 頁、第529頁至第567頁、第570頁至第583頁、第589頁至第 678頁、第684頁至第767頁反面,調查卷四第768頁、第770 頁、第776頁至第847頁、第853頁至第947頁、第951頁至第 1005頁、第1009頁至第1071頁,調查卷五第1072、1074頁、 第1078頁至第1140頁、第1144頁至第1201頁、第1205頁至第 1266頁、第1270頁至第1330頁、第1334頁至第1383頁,調查 卷六第1384、1386頁、第1390頁至第1452頁、第1456頁至第 1520頁、第1524頁至第1587頁、第1591頁至第1644頁,調查 卷七第1645、1647頁、第1650頁至第1683頁、第1686頁至第 1718頁、第1722頁至第1754頁、第1758頁至第1790頁、第17 93頁至第1823頁、第1826頁、第1829頁至第1895頁,卷第77 -1頁),足徵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朱思美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有利被告朱思美之法律(至被 告林淨雅本案反覆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既屬跨連新 舊刑法之一個接續行為,因其行為終了時點係在新刑法施行 後,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以下就被告朱思美之部分 ,因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現已廢止),就72年6月26日前 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 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 ,有關罰金刑最低數額,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之規定,較 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至刑法分則中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因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並未變動罰金 數額,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當然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 、5331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 會第19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⒉被告朱思美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亦經修正施行,行為 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且被告朱思美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朱思美於95 年7月1日前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 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認以被告朱思美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 告朱思美,故本件被告朱思美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 諭知被告朱思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末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第7點決 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 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諭知緩刑,即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
⒋綜合上述罪刑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朱思美之情形,故本案被告朱思美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朱思美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 律規定論處。至被告林淨雅本案反覆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既屬跨連新舊刑法之一個接續行為,因其行為終了時 點係在新刑法施行後,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
㈡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且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並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 000000號令公布施行,而於103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原法定刑由「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 額提高30倍)。」提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四、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 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 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 。被告2人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以楊乃潔等3人之名義製 作居家督導個案紀錄表、專業督導費統計表,並持以向南投



縣政府行使,使南投縣政府承辦人因而陷於錯誤,而詐得補 助款,足生損害於楊乃潔等3人及南投縣政府核發補助經費 之正確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2人偽造楊乃潔等3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偽造楊乃潔等3人之居家督導 個案紀錄表、專業督導費統計表多件文書,各均僅成立單純 一罪。再者,被告2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出 於同一目的,且均係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而成為獨立之各個行為,無非係欲達成同一詐領補助款之目 的而為之接續性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接續性犯意而為,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非屬概 括犯意之連續數行為,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2人偽造楊乃潔等3人名義之私文書,係分別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多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害楊乃潔等3 人之法益,而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2人各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犯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欺取財,其實 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為關懷協會之督導 ,詎為圖獲取經費,利用請領本案督導補助費之機會,溢領 款項,方式雖不可取,然目的在於居家照護公益之用,尚非 為一己之私而犯本案,況本件不法所得業已由關懷協會返還 與南投縣政府。並審酌被告朱思美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 林淨雅前曾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素行 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2 人 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告朱思美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團體服務業;被告 林淨雅高商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見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朱思美部分,其行為後刑 法第41條第1項亦經修正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而被告林淨雅行為終了時 點在新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業如前述。是 本件被告朱思美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被告林淨雅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六、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雖為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詐欺取財 罪,然尚非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合於減刑條件,爰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朱思美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被告林淨雅部分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其減刑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朱思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林淨雅前於84年間,因偽造文書、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39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其執行期滿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2人所為固值非難, 但犯罪情節畢竟未至深重,且係因渠等任職於關懷協會之督 導業務,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犯行,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 行,頗見悔悟之意,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守法,應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八、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 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盜用他人真印章 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 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所製作之居家督導個案紀錄表、專業督 導費統計表雖係犯罪所生之物,惟皆已交付南投縣政府而行 使,已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而無從宣告沒收;而各居家督 導個案紀錄表、專業督導費統計表上楊乃潔等3人之印文, 係屬真正,僅被告2人未經授權,取其印章加以盜蓋,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 又被告2 人向南投縣政府詐得之補助款116萬9,500元,為犯



罪所得,然業已返還與南投縣政府,此有南投縣政府106年5 月15日府社福字第1060103614號函、南投縣政府縣庫繳款書 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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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