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79號
NTDM,106,訴,279,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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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倫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倫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洪偉倫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凌晨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0段000巷00號旁空地,因故與張原賓發生爭執,詎洪偉 倫應可預見以拳頭揮擊他人頭部,有可能揮擊至眼睛,使眼 睛受傷致視力嚴重受損或毀敗,而致重傷害之結果,仍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張原賓站在其身後叫喚之際,明知張原賓站 在身後,竟以左手往後揮拳擊張原賓頭部致揮中張原賓左眼 眼睛之部位,致張原賓之眼鏡破裂,刺傷眼睛,因而受有左 眼眼球挫傷、破裂等傷害,其左眼視力手術後,最佳矯正視 力為15公分前可辨指數,為0.01以下,左眼視力嚴重受損, 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而受有重傷害。嗣張原賓報警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原賓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均不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第 54頁至第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 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相關照片,上開該照片內容均係傳 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



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 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 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以 上照片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為坦承並為認罪之 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 至第8頁、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 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警卷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第9頁至第1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第1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5頁)、現場照片2張(第16頁) ,偵卷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第8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9月28日院醫事字第1060 012946號函(第10頁)及本院卷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07年1月16日院醫事字第1060017423號就醫病歷資料 函(第28頁)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二)被害人張原賓確因被告揮擊其眼睛部位,致張原賓之眼鏡 破裂,刺傷眼睛,因而受有左眼眼球挫傷、破裂等傷害, 其左眼視力手術後,最佳矯正視力為15公分前可辨指數, 為0.01以下,左眼視力嚴重受損,目前左眼仍存有角膜斑 痕與虹膜沾黏,於106年9月13日最近1次視力紀錄,左眼 最佳矯正視力為15公分前可變指數,後續可能需接受角膜 移植,方能部分改善視力,依據病歷記錄,病人(即被害 人張原賓)左眼達難治之程度,此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9月28日 院醫事字第1060012946號函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1 月16日院醫事字第1060017423號就醫病歷資料函等附 卷可憑,是被害人張原賓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而受 有重傷害。
(三)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 故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刑 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 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即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 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行為人僅對基本行為所犯之輕罪



有認識,對加重結果無認識,惟對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 一般人能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 重傷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 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重 傷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主觀上 雖無使被害人受重傷之故意,但頭為人體重要部位,若出 手揮擊,倘未注意力道及部位,極易傷及腦部或致毀敗或 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或嗅能,或受有其他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為一般人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 實,客觀上為被告所能預見。是被告出於傷害之故意,致 生客觀上能預見之重傷害結果,且被告所為傷害行為與被 害人之重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就傷害被害人致 其發生重傷之加重結果自應負其責任。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主觀上雖無重傷害被害人之意,惟衡情被告揮擊被害 人之頭部,可能會造成毫無防禦之被害人受傷,並因此傷 及頭部各部位而導致不能復原之重傷害結果,在客觀上應 有預見之可能,詎其竟在主觀上疏未預見,基於普通傷害 之犯意,猛然揮擊被害人之頭部致傷及眼睛部位,導致被 害人受有前開所述之重傷害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
(二)被告已與被害人已成立調解並已支付全部之賠償金額,且 被害人於偵、審中均表示希望對被告判輕一點,給與被告 緩刑,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見警卷第13頁、第14頁)、被害 人之偵、審筆錄(見偵卷第14頁及本院卷第60頁)等在卷 可憑,顯見被告已深切悔悟,誠心反省並彌補疏失,倘科 以最輕之法定本刑,未免過苛,是本院衡酌其之犯罪情狀 ,認其所犯之傷害致重傷害罪,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縱處以最低度之刑3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確有情輕法重之情 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然因一時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而情 緒失控而為本案傷害之犯行;再被告係以徒手揮擊被害人 之傷害之手段,致被害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結果;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為小康,現為昇和汽車商行之業務人員,此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及在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頁、本 院卷第46頁);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前開調解書在卷 可查;被害人為被告求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全部之賠償金額,經此教訓 應知所警惕,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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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