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
66號、第3654號、第38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事項。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陳冠任藉由黃柏翰之引薦,加入謝時政所屬之詐欺集團, 並於民國106 年6 月24日某時許,在某處,簽立編號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與謝時政,作為其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擔保。陳冠任、黃柏翰及謝時政與該詐欺 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6 年6 月28日上午某時許陸續假冒「中 華電信主任」及「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劉隊長」之公務員撥 打電話向林秀滿佯稱:涉嫌詐欺案件,須將帳戶內款項提出 與法院公證云云,致使林秀滿陷於錯誤,接續於106 年7 月 3 日下午某時、同年月5 日下午某時、同年月6 日下午某時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先後交付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與陳冠任,陳冠任則交付印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下稱系爭印文)之「臺中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下稱系爭公文書)4 紙以行使之。陳 冠任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後,則依約於106 年 7 月3 日晚間、同年月5 日晚間某時,自行或由搭乘由黃柏 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中壢區中 北路大潤發2 樓停車場,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物交與 謝時政,謝時政再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領取車手報酬 後,將2500 元報酬交與黃伯翰。嗣經警於同年月6日15時許 ,在左營高鐵站,見陳冠任形跡可疑而加以盤查,自其身上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陳冠任、謝時政涉案部 分,業由本院審理中)。
二、案經林秀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柏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 滿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 份、存簿影本5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幀、系爭 公文書4 紙、扣案物品照片8 幀、本票影本8 紙、借據影本 11紙附卷可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查。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 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 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 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 不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 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刑事判決意旨、54年台上第1404 號判例均供參照)。復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 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 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 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 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再按 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 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 ,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 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
,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 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製作權而以公 務機關之名義製作虛偽之公文書,該公務機關之名義為捏造 或冒用均非所問。查本件查獲之共同被告陳冠任交與告訴人 林秀滿之系爭公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為政府機關所出具, 且其所載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情形,自有表彰為各該政 府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發之意,縱各該政府機關內部並 無科室或部分偽造機關名稱與現存政府機關名稱略有出入, 其上所載製作名義人亦屬虛構,或有未蓋用印信,程式上有 欠缺者,且係傳真之影本,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刑法上之公 文書,且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偽造系爭公文書,由共同被 告陳冠任向告訴人林秀滿行使,藉以取信告訴人林秀滿,而 詐取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對外 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
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 ,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 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 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 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 218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 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 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 ,應認仍屬刑法第218 條第1項 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 立法目的。查系爭公文書之系爭印文,形式上已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資格,縱與現存公署或公務員名稱略有出入,然該偽 造之印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署或公務員印文 之危險,此觀本件之告訴人林秀滿因而誤信業遭犯罪偵查機 關偵辦而交付財物即明,是偽造之系爭印文,仍屬公印文。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 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 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 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 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 ,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冠任、謝時政及其他參與詐欺取財 之成員彼此間雖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 參與各階段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既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告訴人林秀滿財物之一部分行為,自應對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共負其責。是核被告就本案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偽造系爭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 系爭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偽造系 爭公文書後,復由共同被告陳冠任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㈤系爭公文書上,雖均有偽造之系爭印文,然因系爭印文除以 偽造之印章偽造外,仍有可能係以影印或電腦描繪等其他方 式偽造而成。參以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偽造之印章,佐以共同 被告陳冠任係前往等候詐欺集團之指示,至便利超商收取資 料後,列印出偽造之系爭公文書,再持以向告訴人林秀滿行 使,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如系爭公文書上之系爭印文係以偽 造之印章加以偽造之情形下,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應認系爭 印文係在不詳地點,以「其他」不詳方式偽造而成。 ㈥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冠任、謝時政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 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 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之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之詐欺集團係基於對告訴人林秀滿行使偽造公文
書、加重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相隔甚近之時間內,先後 以相同情由,冒充公務員,以偽造公文書之詐欺手法向告訴 人林秀滿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林秀滿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時間密接,手段亦屬相同,且係侵害法益同一,在客觀 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 林秀滿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詐欺取財 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㈧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 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已與告訴人林秀滿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所造成損害,有本院106 年度司附民移調第247 號調解成立 筆錄1 紙在卷可查;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之規定,命其依如附表四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林秀滿,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 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㈩沒收部分: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及共同被告陳冠任、謝時政用以為本案 犯行之物,業據被告及共同被告陳冠任、謝時政陳述在卷 ,均應宣告沒收。
2.系爭公文書既已交付於告訴林秀滿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就該文書本身,依同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之系爭印文4 枚,均係 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於被告所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均供參照)。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 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 庭會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 )。查被告自承僅分得2500元,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是以上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4.告訴人林秀滿遭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秀滿,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 沒收。
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或共同被告 陳冠任所有,且用以聯絡或載運共同被告謝時政之用,然 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本院考量本案已就被告前揭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而該等物品實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中所普遍使 用之物,無危險性且非專供犯罪所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 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
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 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之物,雖 為被告所有,然無其他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以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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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交付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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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7 月3 日下│現金70萬元 │
│ │午某時 │ │
├──┼────────┼────────────┤
│2 │106年7月5 日下午│現金75萬元 │
│ │某時 │ │
├──┼────────┼────────────┤
│3 │106年7月6 日下午│1.林秀滿所有之郵局帳號 │
│ │某時 │ 00000000000000 號存簿1│
│ │ │ 本、提款卡1 張 │
│ │ │2.林秀滿所有之新光銀行帳│
│ │ │ 號00000000 00000號存簿│
│ │ │ 1 本、提款卡1 張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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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廠牌G-PLUS行動電│1支 │含0000000000號SIM │
│ │話 │ │卡1張 │
├──┼────────┼───────┼─────────┤
│2 │現金2600元 │ │詐欺集團交與陳冠任│
│ │ │ │購買車票所剩 │
├──┼────────┼───────┼─────────┤
│3 │高鐵車票票根 │1張 │ │
├──┼────────┼───────┼─────────┤
│4 │本票 │2本 │1.黃柏翰、謝時政共│
│ │ │ │ 同所有 │
│ │ │ │2.用以要求欲加入詐│
│ │ │ │ 欺集團之人簽立 │
├──┼────────┼───────┼─────────┤
│5 │借據 │11張 │1.黃柏翰、謝時政共│
│ │ │ │同所有 │
│ │ │ │2.用以要求欲加入詐│
│ │ │ │ 欺集團之人簽立 │
├──┼────────┼───────┼─────────┤
│6 │「臺灣臺中地方法│4枚 │ │
│ │院檢察署印」印文│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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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廠牌IPHONE行動電│1.含0000000000號SI│
│ │話2支 │ M 卡1 張 │
│ │ │2.均為黃柏翰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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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廠牌TaiwanMobile│1.含0000000000號SI│
│ │行動電話1支 │ M卡1 張 │
│ │ │2.陳冠任所有 │
├──┼────────┼─────────┤
│3 │車牌號碼000-0000│黃柏翰所有 │
│ │號自用小客車1台 │ │
├──┼────────┼─────────┤
│4 │斜背包1個 │黃柏翰所有 │
├──┼────────┼─────────┤
│5 │現金新臺幣5000元│黃柏翰所有 │
├──┼────────┼─────────┤
│6 │廠牌IPHONE行動電│1.含0000000000號SI│
│ │話及廠牌SAMSUNG │ M卡1 張 │
│ │行動電話各1支 │2.均為謝時政所有 │
└──┴────────┴─────────┘
附表四
┌────────────────────────────┐
│履 行 條 件 │
├────────────────────────────┤
│黃柏翰應給付林秀滿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06 │
│年12月29日給付貳拾肆萬元,並自107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25│
│日前給付貳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為全部│
│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