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43號
NTDM,106,簡上,43,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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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秋平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06 年9 月5 日
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6 年度投簡字第322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983號、106 年度偵字第317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宣告 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6 年聲 搜字第278 號搜索票1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1 份、六合彩支數統計表12張、 六合彩總帳單4 張、台號倍數表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12月18日投警刑偵二字第 1060058625號函及函附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子檔譯文光碟1 份、證人蕭志信曾明進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楊秋平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 何透過提供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行為而獲取利益之事證。被 告與證人蕭志信曾明進係利用網路LINE通訊軟體下注對賭 ,再依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以晚上9 時30分開獎 時間及號碼為基準,雙方實施對賭,雙方輸贏之或然率仍屬 不確定,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 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且本案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收取 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方式,則被告顯係利用網路LINE通訊與賭 客下注對賭而為賭博行為,與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且扣到的東 西都不是伊的,是伊先生的云云。惟查:
㈠證人蕭志信分別於105 年12月19日下午1 時47分56秒、106 年5 月20日晚間8 時39分48秒、106 年2 月15日晚間6 時2 分19秒及106 年4 月21日晚間8 時2 分48秒、證人曾明進於 106 年4 月8 日晚間9 時48分52秒曾利用被告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簽賭香港六合彩等情,業據證人蕭 志信及曾明進於警訊中證述(見警卷二【各卷宗簡稱詳附件 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第10至16 頁)甚明,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二第1 至7 頁),並



有被告所使用上開電話之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子檔譯文光碟 、本院106 年2 月21日投院美刑敬106 聲監可字第8 號認可 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函各1 份(見警卷二第22頁、 、本院卷二第121 至140 頁)在卷可證,是證人蕭志信、曾 明進曾向被告簽賭乙情,應堪認定。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 供稱:(問:陳泰成在經營六合彩?)有。有客人會在我的 檳榔攤或打電話給我下注,我的檳榔攤是叫亮妹檳榔攤;( 問:警詢提示給你看通訊監察譯文,確時有人打電話向你下 注?)是;(問:賭博的方式為何?)我不知道,客人下的 牌我就傳給我先生;(問:賭客向你下注後,你有無在將下 注號碼轉出他人)有,都是將賭客下注的牌支轉給我先生陳 泰成,由他跟賭客對賭而已,我只是幫我先生收賭客牌支簽 賭等語(見警卷二第6 頁、偵卷二第10至11頁),是被告明 知共犯陳泰成(所涉賭博犯行,經本院簡易庭以106 年度投 簡字第322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營六合彩賭博,仍 協助將賭客下注簽賭牌支轉給共犯陳泰成,是被告與陳泰成 就經營六合彩賭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㈡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所謂「供給賭博場所」,祇須提供特定處所或聯繫 賭博意思之空間供人從事賭博行為即可,非謂須為公眾得出 入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 真或電腦網際網路均可作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 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 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注號碼賭 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 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 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 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 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 者,例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或電腦網際 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如聚集不特定 之組頭、柱仔腳及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 財物,則應認該電話或傳真機之裝機地址為賭博場所;如以 住宅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 或有電話、傳真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該住宅已屬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司 法院79年廳刑一字第284 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意 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與共犯陳泰成以其等位於南投縣○○ 鄉○○巷00○00號居所供作賭博場所應認屬於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又其等以電話及網際網路等簽注方式賭博財物,核與



刑法第268 條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末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其所供給 之賭博場所,固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司法院 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 3962號參照),惟仍須以「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為其要件(臺灣高等法 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而我國實務對於經營 六合彩等賭博犯行均積極查緝,又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等犯行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又從中牟利之利潤均 可能因與賭客間之關係深淺、對行情之認知、賭博之數額、 賭客檢舉或供出違法者之可能風險而異其標準,而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等行為從中所獲利潤,除被告坦承犯行自行 供承外,委難察得實情,然通常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 人從中賺取抽頭、利潤之方式雖個別有異,然其意圖營利之 主觀犯意則同一,因賭博犯行一經查緝,即需面對刑責處罰 ,一般人苟非有利可循,焉有可能甘冒刑責而提供場地予他 人賭博或聚眾賭博?況共犯陳泰成證稱:至今獲利約5 萬元 、伊直接與伊下面的小組頭輸贏,伊目前只有六合彩總帳單 上面這5 個代號「樺」、「咪」、「禮」、「珠」、「秀」 小組頭等語(見警卷一第6 至8 頁),顯見共犯陳泰成係利 用小組頭接受不特定人簽賭以營利,而非單純與賭客對賭, 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至於被告與共犯陳泰成共同供人 簽賭「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是否確取得任何利潤,或其所 得利潤如何分配,均無解其共犯之罪責。
㈢至於上訴意旨所提及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等判 決認被告僅涉刑法第266 條賭博罪,然相關案件之犯罪事實 均為擺放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而該等電子遊戲機具輸贏之 機率不確定,係以電子遊戲機具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 又該等電子遊戲機具無異於行為人手足之延長,性質上係以 該等機器代替行為人與電子遊戲機具之把玩者賭博,輸贏與 否依賭博機出現之偶然事實而決定,獲利方式乃基於輸贏不 確定之或然率,與本案被告與共犯陳泰成係經營六合彩賭博 以營利顯有不同,不能引之類比,附此敘明之。三、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執之上訴,惟原審判決並無任何違法情事 ,業已斟酌以上各情妥適量刑,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前開 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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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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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106002960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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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106003207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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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83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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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70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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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322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 │本院卷一│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 │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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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