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96號
NTDM,106,易,296,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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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旺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旺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旺吉明知所其持有如附表所列支票, 均係來路不明無兌現可能俗稱之芭樂票,並非正常經營生意 往來所取得,自民國103 年10月間某日起,先至告訴人范遠 耀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水果、茶葉批發生意 之店面,多次向告訴人購買水果、茶葉,均當場現金付清款 項,博取告訴人之信任後,被告見時機成熟,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 、2 月間, 接續同在前揭店面,以記帳賒欠方式向告訴人購買水果、茶 葉合計達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以資金周轉為由,先後 向告訴人借款4 、5 次,借款總金額合計達15萬元,佯稱會 交付客戶開立支票支付積欠之貨款及借款,致告訴人誤認被 告有付款及還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而於被告購買水果、茶 葉之日同意記帳賒欠貨款再收受被告取得之客票,而先交付 被告所借之款項,被告即以此方式合計詐得現金15萬元及市 價60萬元之水果、茶葉,並於104 年1 月31日晚間7 時許, 在上揭店面交付附表編號1 所列之支票1 紙予告訴人,詐稱 於104 年3 月25日支票發票日清償票面所載金額32萬5000元 ;於104 年2 月25日晚間某時許,至告訴人上開店面,交付 附表編號2 、3 所列支票2 紙予告訴人,詐稱於104 年4 月 25日支票發票日清償票面所載金額26萬5000元、16萬元。詎 104 年3 月25日及同年4 月25日支票發票日及還款期限屆至 ,告訴人持上開支票前往金融機構提示兌現,因存款不足、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退票而無法兌現,經聯繫被告結果,被 告僅償還4 萬元,其餘款項則藉故拖延,嗣後更避不見面, 經告訴人向付款銀行查詢結果,得悉上開支票之發票人諾葳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諾葳公司)、文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文夏公司)已跳票達數百張,足見被告當初所交付顯屬無兌 現可能之芭樂票,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為貫 撤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 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 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 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 「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 」,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 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點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旺吉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范 遠耀證述及附表所示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調 解成立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交付附 表所示支票予告訴人收受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票是伊跟客人拿來轉給告訴人的沒有錯,茶葉款10幾 萬元,水果只有幾萬元,伊跟告訴人借的現金約10幾萬元, 全部加起來約2 、30萬元,沒有那麼多... 伊是叫他將伊欠 他的錢扣掉,剩下的才還給伊,他現在說伊欠他的是3 張票 60萬元,伊覺得伊欠他的錢沒有那麼多,伊要求告訴人拿伊 的簽單,看伊欠他多少錢,伊都沒有騙他,伊也是收客戶的 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79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在霧社地區是經營小型水果批發, 係位於仁愛鄉大同村信義巷52號前販售水果及茶葉等,伊與 陳旺吉在103 年10月間認識的,他對外自稱是水果大盤商, 在103 年10月中旬,他到前述地址找伊,給伊看一疊千元紙 鈔(約10萬元左右),向伊買了一批水果及茶葉,金額7 萬 多元,當時他一次付現... 在104 年1 月31日晚間7 時許, 他拿了一張第一銀行面額32萬5000元之支票,對我騙稱其因 買賣房屋缺現金,向伊表示欲用此張支票周轉現金,而伊不



疑有他將現金32萬5000元交付予他。而陳旺吉又於104 年2 月25日,另行拿取2 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分別為面額 26萬5 千元及16萬元,又對伊騙稱其因生意上遭別人拖欠款 項頗多,再度向伊周轉現金,他稱自己是做大買賣的,沒看 小條的,只是臨時需要,才會臨時周轉,而伊也不疑有他將 現金42萬5000元交付予他,前後交付給陳旺吉75萬元等語( 見警卷第4 至5 頁)。是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被告係於 104 年1 月31日、104 年2 月25日,持附表所示支票,佯稱 需周轉現金,向告訴人先後共詐欺75萬元。
㈡又告訴人於105 年11月7 日偵訊中改證稱:(問:除了這三 次交易,陳旺吉有無跟你做其他交易?)中間有跟伊拿2 、 30萬元的蜜蘋果、茶葉,這是在跟伊調32萬之前;(問:拿 2 、30萬蜜蘋果、茶葉的錢有無給你?)沒有,他就是拿這 張32萬5000元抵債,還蜜蘋果及茶葉的錢;(問:後來的42 萬5000元是怎麼回事?)也是買茶葉跟水果的錢及借現金; (問:你總共跟他交易金額多少?)買賣交易金額約80萬, 從103 年10月到104 年4 月25日之前都有在交易等語(見偵 字第1263號卷第41至42頁)、於106 年1 月23日偵詢中證稱 :總共3 張票,其中有約60萬元是貨款,是買水果及茶葉的 ,其他就是借貸,借貸的的原因是他缺錢周轉,他說他水果 的廠商都是開票給他,伊60萬元的貨款,當時並沒有任何的 書面,都是信賴關係,因為他前面幾次都是現金交易,也都 交易正常,借錢的時間都是在這2 張開票的時間差不多,詳 細日期伊忘了,大概分4 、5 次借款,加起來10幾萬,伊沒 有開借據,也沒有算利息,都是幫助朋友這樣,伊也認為有 票有擔保,伊也打電話去銀行查,銀行也說沒問題,伊是給 銀行票號,每次的模式都是累積了一定的票款,就拿票給伊 ,說剩下的就是跟伊借款等語(見偵字第1263號卷第151 頁 )。是依告訴人於偵訊中所證述,被告係陸續向告訴人購買 水果、茶葉及借款,再持附表所示支票抵償貨款及借款,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稱被告持附表所示支票向其佯稱周轉 現金,迥然不同。
㈢而告訴人於審理時復證稱:(問:這張支票有無印象,是誰 簽給你的?)有,是陳旺吉簽給我的。(問:他在什麼情況 下交給你這張支票的?)茶葉、水果買賣還有借錢。(問: 她為何要簽這張32萬5000元的支票給你,原因為何?)買賣 茶葉。(問:買賣的金額就是32萬5000元嗎?)是的;(問 :32萬5000元這張支票到期日是104 年3 月25日,你可以大 概推算一下他何時交給你的嗎?)好像是2 月份;(問:他 交給你這張支票之後,你們的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暫時告一段



落?)是的。(問:這張26萬5000元的支票一樣是陳旺吉簽 給你的?)是,這是第二次的。(問:這張26萬5000元的支 票他是何時交給你的?)大概1 、2 月的時候,這張支票是 最後一次,第一次是16萬元的支票。(問:你說第一次的支 票是16萬元的支票,你記得第二次是哪一張嗎?)好像是26 萬5000元那張,第三次是32萬5000元那張。(問:為何反而 第一次跟第二次的到期日在第三次之前,第一次跟第二次的 到期日依據我們的卷證都是104 年4 月25日,但是第三次的 時間是104 年3 月25日,第一次、第二次比第三次早一個月 ?)他交給我的時候就是一張一張跳。(問:被告總共確定 欠你75萬元嗎?)是的。(問:這75萬元就是被告前後跟你 借貸茶葉以及水果?)是的。(問:借貸的部分是多少錢? )這三張支票加起來借貸大概15萬元。(問:被告是用什麼 理由跟你借貸?)他說他現在沒錢,結婚、買房子要用到錢 ,我就想說跟他互稱兄弟,就借他,也都沒有寫收據。(問 :你們有幾次交易是完整交易成功的?)第一次,那次他拿 整疊7 萬元現金,後面就用欠的,欠到某一個階段多少錢, 他就票給我。(問:也就是說你從他那邊拿過7 萬元現金, 其他完全都沒有拿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22 頁)。是依告訴人審理中所證述,被告係陸續向告訴人購買 水果、茶葉,再持附表所示支票抵償貨款及借款,惟被告先 後持附表所示支票抵償之次序,與偵訊所述不符。況附表編 號1 所示支票之退票日為104 年3 月25日、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之退票日均為104 年6 月30日,有台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0至12頁),如被告確實先 交付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予告訴人,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 所示支票於104 年3 月25日退票後,焉有不即刻提示先取 得之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而遲至104 年6 月30日始提 示之可能。是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述前後不一, 是否為真?並非無疑。
㈣況告訴人證稱:(問:你借被告錢是否有記帳?)有,跟買 賣茶葉的錢我都有記。(問:你記的帳在哪裡?)太久了, 我想說他票給我了,我也都沒有留了。(問:104 年11月的 時候有去告,那時候你那個單據有沒有留著,你就說你都有 記賬,你借貸還有被告買水果都有記賬?)因為他票給我了 ,我就都沒有了,那麼久了,我想說認票就好等語(見本院 卷第118 頁)。是本件除告訴人前後不一之證述外,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究係何時地?持附表所示支票,以周轉 現金為由,訛騙告訴人?亦或持附表所示支票,抵償所欠貨 款及借款。準此,起訴事實認於被告於104 年1 、2 月間,



以記帳賒欠方式向告訴人購買水果、茶葉合計達60萬元,並 以資金周轉為由,先後向范遠耀借款4 、5 次,借款總金額 合計達15萬元,佯稱會交付客戶開立支票支付積欠之貨款及 借款,致告訴人誤認被告有付款及還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 而於被告購買水果、茶葉之日同意記帳賒欠貨款再收受陳旺 吉取得之客票,而先交付陳旺吉所借之款項,陳旺吉即以此 方式合計詐得現金15萬元及市價60萬元之水果、茶葉乙情,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㈤至於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 為無兌現可能及被告曾有多次自他人取得支票轉交第三人不 獲對現而遭提起詐欺取財告訴,而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 意圖及詐欺故意云云。然被告雖坦承交付附表所示支票,惟 被告否認明知該支票係來路不明,而告訴人證稱:(問:你 有無查過票信?)有,伊有打電話去銀行查都沒有問題等語 (見偵字第1263號卷第41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 附表所示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之芭樂票。況被告究係持附表所 示支票如何施詐術?交付附表所示支票目的為何?並無證據 足以認定,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有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之 行為,而據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有罪確信無 疑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 官所指之上述犯行,基於首揭說明及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期 │付款銀行及票面│
│ │ │ │ │金額 │
├──┼─────┼─────────┼──────┼───────┤
│ 1 │GA0000000 │諾葳公司(蓋有諾葳│104年3月25日│第一商業銀行萬│
│ │ │公司大、小章) │ │隆分行、 │
│ │ │ │ │32萬5000元 │
├──┼─────┼─────────┼──────┼───────┤
│ 2 │JR0000000 │文夏公司(蓋有文夏│104年4月2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
│ │ │公司大、小章) │ │行新中分行、 │
│ │ │ │ │26萬5000元 │
├──┼─────┼─────────┼──────┼───────┤
│ 3 │JR0000000 │同上 │同上 │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行新中分行、 │
│ │ │ │ │1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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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