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6年度,451號
NTDM,106,投簡,451,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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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第1181號、第120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於民國106 年 9 月4 日凌晨2 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於上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6 年9 月4 日凌晨2 時許」,關 於「於106 年9 月18日凌晨1 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於上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6 年9 月18日凌晨 1 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林冠寬2 次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前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足參, 今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顯見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 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 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歆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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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