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婉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婉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為支付。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婉菁知道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 ,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 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與他人使用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因缺錢花用,不 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13時32分許,先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寮郵局局號:0000000 、 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彰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金融卡取款密碼均更改為「556677」後,再以超商宅急 便方式,將上揭2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建銘」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利用上揭2 帳 戶之上述相關物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後,即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 列行為:
⒈於106 年1 月4 日17時31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佯稱係「蝦皮 賣場」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佩芬,訛稱因蔡佩芬前次購 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12筆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解 除設定云云,致蔡佩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2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郵局自動櫃員機,以轉 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 元至廖婉菁上開郵 局帳戶;繼於同日18時59分許,使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以 現金存款之方式存款1 萬2,985 元至上開合庫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
⒉於106 年1 月4 日18時13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佯稱係「9199 購物網」人員,訛稱李欣洳在該購物網訂購12批漱口水,需 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訂單云云,李欣洳因而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4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 統一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轉帳之方式匯款9,050 元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誤載為9,065 應予更正) 至廖婉菁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⒊於106 年1 月4 日18時17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佯裝係「露天 拍賣」工作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朱松熠前次訂單設 為12臺,需以匯款始能取消訂單云云,朱松熠因此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5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 號統一便利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轉帳之方式匯款2 萬9, 912 元、2 萬9,985 元至廖婉菁上開合庫帳戶;復於同日以 轉帳之方式匯款2 萬9,985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均旋遭提領 一空。
㈡案經蔡佩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李欣洳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朱松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各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廖婉菁固不否認伊將郵局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暨更改過密 碼之金融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建銘」之成 年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要繳交卡 費,遂於網路上找到兼職工作,係提供「Pinnacle Sports 」線上投注站銀行帳戶,供會員存取賭金,伊才將上開帳戶 金融卡、存摺寄去指定地點配合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芬於警詢時就其如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示 遭詐欺取財之情節指述明確(參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 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暨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 1 件附卷足參(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洳於警詢時就其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 示遭詐欺取財之情節指述綦詳(參見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件在卷為 佐(見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另證人即 告訴人李松熠亦就其如犯罪事實欄㈠⒊所示遭詐欺取財之 情節指述明確(參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併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2 件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及網路下載列印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紀錄各1 件附卷為 參(見偵卷第43頁、第54頁、第60頁至第62頁)。 ㈡又上揭郵局及合庫帳戶確係被告申請設立,且被告於106 年 1 月1 日13時32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仁美店,將上揭 2 帳戶之存摺及更改過密碼之金融卡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等 節,業據被告是認在卷,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1 月26日儲字第1060016154號函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106 年2 月14日合金彰儲字第1060000514號函附交易明細、開戶綜合 申請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 5 頁至第22頁)。而告訴人蔡佩芬、李欣洳及朱松熠遭詐騙 後陸續轉帳、存款至被告上揭郵局、合庫帳戶後,俱隨即遭 提領一空,並有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庫帳 戶之交易明細附卷足考,堪認上揭郵局及合庫帳戶確均係遭 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暫時存放詐騙得款所用無疑。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為憑。惟:
⒈觀諸上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詐欺集團成員向其簡介該工 作性質及領款方式時,即立即反應「該不會是詐騙吧?」等 語,足見被告知悉該只要單純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供線上投注站使用之工作內容,與可取得 每一帳戶每月高達3 萬元之報酬間,嚴重乖違一般社會工作 常情,復佐以被告立即為上開反應,顯見被告於一開始即已 質疑該兼職工作之合法性,亦足徵被告依指示寄送郵局及合 庫帳戶之相關物件與「陳建銘」時,應已察覺其提供行為有 違法之虞;而金融機構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如非與本人有密切之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會輕易提供與 他人使用,而我國金融機構對於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 限制,若無特殊違法之目的,常人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必要,況被告與收取其帳戶資料之人並非親故,其間復無任 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對於其等之人格背景、公司營 運狀況等資料亦一無所知,甚至有所懷疑之情形下,仍貿然 提供上揭帳戶相關物件,則其就上揭郵局、合庫等2 帳戶將 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之情事,自難 謂毫無所悉。
⒉從而,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堪認其所辯係屬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 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茲查: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本極為方 便容易,若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 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 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 ,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 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 無向不具相當信任關係之陌生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加 以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有多所宣導民眾應該謹慎 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 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 應知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帳戶相關物件,係欲藉該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被告既承認確有於106 年1 月1 日13時32分許,將其 上揭2 帳戶存摺及更改過密碼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陳建銘」之成年人使用,徵諸被告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對話過程,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從而堪認被告 確有預見其將上開郵局、合庫等2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交付他人後,該使用帳戶者,係將上開郵局、合庫等2 帳戶 供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仍予交付,顯具幫助他人 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犯行既堪認定,應予以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上揭郵局及合庫帳戶做為 詐騙受款帳戶,而詐騙告訴人蔡佩芬、李欣洳及失松熠等3 人取財,係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依卷 內證據顯示,本件被告幫助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在時間 密接之狀態下,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接續數次利用詐騙告 訴人蔡佩芬、朱松熠,使告訴人2 人陸續匯款至郵局及合庫 帳戶之行為,其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應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而被告係交付上揭郵局及合庫帳戶相關物件與上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建銘」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 財產犯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 或與「陳建銘」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上揭郵局及合庫帳戶之幫助詐欺之行為,使 得上述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蔡佩芬、李欣洳及朱松熠取 財既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㈣又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據足供證明本案 「詐欺集團含成員」為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本案係經 某詐欺集團成員個別向告訴人詐騙,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 犯,此外亦無證據足認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 欺取財罪之情形。另自被告角度言之,並無證據證明其是否 知悉所幫助之詐欺成員間有無如上所指之加重詐欺情事,依 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不能認為被告所犯者為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敘明。
㈤又本案被告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 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 號函參照)。
㈥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⑴未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⑵提供上揭郵局及合庫帳戶相關物 件與上述「陳建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 遭詐騙對象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 致告訴人3 人分別受有如上所述金額之財產損失情形,及其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⑶犯 後於證據明確之情況下仍飾詞否認犯行,暨圖以此脫免刑責 之態度,惟已與告訴人李欣洳以9,000 元達成調解,另與告 訴人朱松熠以2 萬5,000 元達成調解,並已先給付3,000 元 予告訴人李欣洳,尚餘6,000 元,而告訴人蔡珮芬則表示伊 沒空前來法院進行調解,其遭騙之金錢就算了,請法院依法 判決即可等語,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 份及電話記錄表2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竭力彌補所造 成之損害,犯後處理情形良好,且已與告訴人李欣洳、朱松 熠達成調解,並已先給付3,000 元與告訴人李欣洳完畢,而 告訴人蔡珮芬則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均如上所述,犯後態度 尚佳,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 新。另被告因與告訴人李欣洳、朱松熠達成調解,須依如附 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 件,以維護告訴人2 人之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 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向告訴人2 人履行應行負擔之事項。末被告倘不履行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㈨至被告交付上揭郵局及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雖 屬其所有供其幫助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陳建銘」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未據扣 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僅為被告與銀行間之金錢存 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為被告與銀 行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存摺、金融卡本身,除無具 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上揭2 帳戶於告訴人報案時即經警通 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被告與銀行間關於該帳戶使用之 契約關係,須待被告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警示回 復使用之可能,此外,上揭2 帳戶縱經宣告沒收,被告於本 案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另 參酌檢察官亦未請求宣告沒收,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 表:
┌───────────────────────────┐
│㈠被害人李欣洳部分: │
│⒈被告應向被害人李欣洳支付新臺幣(下同)陸仟元整。 │
│⒉給付方式:自民國107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
│ 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害人朱松熠部分: │
│⒈被告應向被害人朱松熠支付貳萬伍仟元整。 │
│⒉給付方式:自107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
│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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