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守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49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守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鐘守豐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之工作,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反覆、延續犯意,自民國106 年6 月1 日起,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向不知情之南投縣○○鄉○○村○○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管理者邱耀輝( 本案土地之登記所有人為邱懷賢)承租本案土地後,駕駛其 所有而靠行於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子車拖車51-7F 號)前往臺北市、臺中市等 處之不詳工地,以每車7,000 元之代價,載運含有木料、木 板、屑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堆置在本案 土地,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南投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接獲情資,於106 年8 月1 日會同相關人 員前往現場稽查,當場查獲上情,至此共獲利14萬元。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鐘守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邱耀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稽查科科長簡宏倫、約僱人員李東整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8 月10日投環局稽字第106001 5026號函暨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現場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南 投縣○○鄉○○○段000 ○000 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 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 」、「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1.貯存:指一般廢棄物 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 為。2.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指 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 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明確。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 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 條第3 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 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4 章(事 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 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 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 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 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任意自106 年6 日1 日起至同年8 月1 日遭查獲時止, 自不詳之處所,延續、反覆載運含有木料、木板、屑等一般 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場址傾倒、堆置,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 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及「處理」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 應為處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 第41條第1 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 括的一罪。被告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數行為,按諸前揭說明,應 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即違法從事清除、處理上開一般廢棄物,而 將該等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上,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行 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載一車約7,000 、8,000 元,我載了20幾車,這20幾車我都有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2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除被告上開所述之外,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其他不法犯罪所得,爰依有疑唯利被告原 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而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4萬 元(計算式:7,000 元×20車=14萬元)並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拖車51-7F 號),雖車主名稱為新 萬俊交通有限公司(見警卷第21-22 頁),惟該車確係被告 所有,只是靠行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該車雖用於載運本案廢棄物犯罪所用,惟審酌其價值甚 高,用途並不僅止於載運本案廢棄物犯罪所用,且為被告謀 生所必需之工具,倘因被告一時誤蹈法網即予沒收,無異剝 奪被告之工作權與財產權,實屬過苛,故本院認為尚不宜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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