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6年度,66號
NTDM,106,審交訴,66,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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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鴻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54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鴻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本案查獲過程補 充更正為「邱鴻源於處理員警尚未查知肇事者之前,自行至 醫院尋找王彩森,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願 意接受法院之裁判,並經警方於同日下午6 時34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悉上情。」;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鴻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小隊警員劉銘偉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另關於「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更正補充為「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劉銘偉於審理時證稱:伊到現場時被害 人王彩森已經送醫,當時不知道肇事者是被告,伊在現場拍 照、測繪,再去醫院查證傷者身分,之後返隊調閱監視器, 後來就接到被害人兒子的電話,說剛才撞到被害人的人來醫



院,請伊過去一趟,但被害人兒子沒有說被告的名字,伊掛 完電話就去醫院,此時伊還沒查證出被告是肇事者,到醫院 之後,被告就向伊說是他是肇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2 頁),核與證人劉銘偉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符(見警卷第5 、18頁),是堪認被 告在醫院向員警劉銘偉自承其為肇事者之前,員警劉銘偉尚 未能獲得充足之資訊得以發覺被告為本案肇事者,則被告於 此際自承係肇事者,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其後並接受法 院裁判,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素行良好,明知酒精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並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於 不顧,顯然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自行前往醫院探視被害人,並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 賠償完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良好,堪認確 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被告緩刑期 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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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