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即 葉畯彬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10
6年6月2 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6 年度埔交簡字第6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89 號、第2140號)而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畯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2 人和解,請求輕判並給予 緩刑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小客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劉○妍因而受有腹部鈍傷、雙側創傷性 血胸、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上唇3 公分開放性傷口、頭部鈍 傷等傷害;被害人蔡○倫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雙踝 挫傷、左踝骨折等傷害,考量被害人2 人所受傷勢情形、被 告過失責任輕重,以及被告否認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2 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 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稱允 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既未能指謫原審上開刑之量定有何 濫用情事,是其上訴請求能予輕判減低刑期,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其於本院二審時坦承犯行,且 於106 年8 月30日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填補渠等所受損 ,告訴人2 人及被害人2 人亦向本院具狀表示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等語,有呈報狀、本院106年度埔小字第143號和解 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二審卷第38頁、第68頁暨背面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