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1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萍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榮萍以代銷樹木為業,為從事樹木買賣仲介業務之人,於 民國104 年底、105 年1 月初間,受蘇服隊委託,代為出售 蘇服隊所有放置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心路之造型五葉松(下稱 中心路五葉松)及埔里鎮梅仔腳之造型五葉松(下稱梅仔腳 五葉松)。詎吳榮萍因積欠工資,竟利用業務上收受買家交 付價金之機會,為下列行為:㈠於105 年1 月19日,在蘇服 隊位於埔里鎮中心路之樹園內,代理蘇服隊,以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價格出售中心路五葉松3 棵予杜平和、吳清綠( 以杜平和名義購買),並於同(19)日收取杜平和所交付面 額10萬元即期支票1 紙,詎吳榮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隨即將上開應轉交予蘇服隊之10萬元即期支票侵占入己,並 將之兌現。㈡於105 年1 月底,在蘇服隊位於埔里鎮梅仔腳 之樹園內,代理蘇服隊,以26萬元價格出售梅仔腳五葉松7 棵予杜平和,嗣於105 年3 月23日與杜平和簽立書面契約, 杜平和並於同(23)日將價金26萬元交予吳榮萍,而吳榮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隨即將將上開應轉交予蘇服隊之價 金26萬元侵占入己。㈢於105 年1 月底,在蘇服隊位於埔里 鎮梅仔腳之樹園內,代理蘇服隊,以23萬2,000 元價格出售 梅仔腳五葉松6 棵予吳清綠,而吳清綠於105 年1 月25日、 105 年2 月5 日,將價金5 萬元、7 萬元匯入吳榮萍之南投 縣魚池鄉農會帳戶內,另於105 年2 月27日向吳榮萍支付價 金尾款11萬2,000 元,詎吳榮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隨 即將上開應轉交予蘇服隊之價金23萬2,000 元侵占入己。嗣
杜平和、吳清綠於105 年4 月13日、105 年5 月7 日要求蘇 服隊移植上開五葉松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蘇服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榮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服 隊、證人杜平和、吳清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中心路五葉松委託書影本1 紙、梅仔腳五葉松委託書影本 1 紙、被告出具之26萬元、23萬元2,000 元收款書影本各1 紙、買賣合約書影本2 紙、吳清綠付款收據影本3 紙、南投 縣魚池鄉農會105 年8 月23日魚農信字第1050002744號函暨 所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及開戶資料1 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960 號民事案件105 年9 月6 日之言詞辯論 筆錄影本1 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9 0 號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三、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5 年3 月委託被告 出售梅仔腳五葉松云云(見他字卷第24頁),然證人杜平和 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105 年2 月23日前兩個禮拜跟被告買 梅仔腳五葉松7 棵,105 年2 月23日簽約等語(見他字卷第 35 頁 ),證人吳清綠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杜平和同一天去 買梅仔腳五葉松,伊於105 年1 月25日匯款5 萬元,105 年 2 月5 日匯款7 萬元,105 年2 月27日將11萬2,000 元交予 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證人吳清綠於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960 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以原告身分 陳稱:伊與杜平和買了中心路五葉松後,被告又帶伊與杜平 和去東黎圳看樹,被告說買多會便宜,被告都是跟告訴人接 觸,伊不清楚被告如何與告訴人約定,所以伊買了6 棵,杜 平和買7 棵,被告說他需要錢,伊就先後匯了5 萬元、7 萬 元,另外11萬2,000 元是現金給被告,被告都有開收據給伊 等語(見他字卷第70頁正面及反面),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 以證人身分證稱:告訴人與伊都是口頭約定賣樹,如買方需
要的話,會請告訴人簽委託書給伊,委託的時間大該在去年 底今年初,是杜平和、吳清綠要買樹了,伊才要求告訴人簽 委託書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正面及反面),查證人吳清綠 、杜平和上開證述與被告上開所供買賣五葉松之過程大致相 符,且與卷存被告出具之26萬元、23萬元2,000 元收款書影 本各1 紙、買賣合約書影本2 紙、吳清綠付款收據影本3 紙 內容所載相符,被告上開供述應堪採信,是足認告訴人於10 4 年底、105 年初間即已委託被告代為出售中心路及梅仔腳 之五葉松,而委託書部分(他字卷第11、12頁)則係告訴人 事後出具。是起訴書認告訴人係於105 年3 月間委託被告出 售梅仔腳五葉松等情,尚有誤會。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2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4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3 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不佳, 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業務關係而持有買 家杜平和、吳清綠所交付之支票及現金,本應善盡忠實保管 之責,竟僅因積欠工資需錢孔急,率爾將所保管之上開價金 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應非難,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侵占之金額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沒 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業務侵占犯行所取得之10萬元即期支票1 紙,已經被告持以兌領,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6 頁),且核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因此而受有10萬 元之財產上利益,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現金26萬元、23萬2,000 元, 分別係被告為犯罪事實㈡㈢2 次業務侵占犯行取得之財物, 俱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