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陳慧錚
吳建勛
右上訴人因違反選擧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
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七五、七七、八五、八九、九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交付之賄賂香皂禮盒壹拾貳盒及香皂肆個、洗髮精壹瓶、毛巾參條,選舉名單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民主進步黨高雄縣岡山鎮黨部評議委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第四 屆立法委員競選期間,在高雄縣岡山鎮一帶,為聯絡親戚情誼或為立法委員候選 人陳三思助選,而向高雄縣鳳山市某不知情之「劉先生」,以新台幣(下同)一 萬五千元之代價,買入香皂禮盒(內有香皂三塊、毛巾二條、洗髮精一瓶、每盒 價值一百二十元),作為親戚送禮或充為行賄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陳三思之對價 ,乃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先在高雄縣岡山鎮○○路一二 九巷十七號連美銀住處,交付上開香皂禮盒十一盒及陳三思之競選宣傳單與有犯 意聯絡之連美銀(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囑其將香皂禮盒及陳三思之競選宣 傳單,交付與有投票權之鄰居,約其投票支持候選人陳三思。嗣連美銀各交付香 皂禮盒一盒及陳三思之競選宣傳單與有投票權之劉林秀利、呂美雲、蕭碧桃、魏 秀桃、劉蘇金葉、楊金釵(以上六人經不起訴處分)、余錦霞、林銀樹、呂桂荏 (另案偵辦)等人,而約彼等投票支持候選人陳三思。甲○○又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間某日,至高雄縣彌陀鄉○○路北三巷九號,交付上開香皂禮盒四盒及陳三思 之競選宣傳單與有投票權之堂弟吳文忠,約其投票支持候選人陳三思。嗣經檢察 官率同調查員及員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岡山鎮○○○路七四 號甲○○住處查獲,扣得記載行賄或準備行賄禮盒之選舉人名單三張,並循線於 同日下午,在吳文忠之上址住處,扣得甲○○交付之香皂禮盒四盒,另在上述連 美銀住處,查獲甲○○交付之香皂禮盒二盒。並經收受禮盒之劉林秀利、蕭碧桃 、魏秀桃、劉蘇金葉等人,各交出連美銀交付之香皂禮盒各一盒,及吳美雲交出 連美銀交付之香皂禮盒中使用剩餘之香皂二塊,毛巾一條等物(合計扣押禮盒十 盒及香皂二塊、毛巾一條)。
二、案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所購買之香皂
禮盒一百二十盒,全部均係作為拜訪親戚朋友之禮物,並非買票之用,當時立法 委員候選人尚未登記,是登記後才去拜訪他們,送宣傳單去,八十七年九月底就 送給連美銀、吳文忠,並非賄選之對價,又伊係民進黨岡山鎮黨部評議委員,而 立委候選人陳三思已脫離民進黨,伊不可能為非民進黨之陳三思助選云云。惟查 :
(一)被告甲○○對於前開購買一百二十盒香皂禮盒,其中送給連美銀十一盒、送給 吳文忠四盒之事實,供承不諱。被告吳文忠及另案審理之被告連美銀於警訊及 檢察官偵查中均指稱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送香皂禮盒四盒及 十一盒與彼等,附有陳三思之宣傳單,囑彼等支持陳三思等情。連美銀並供稱 被告甲○○要伊將香皂禮盒分送同巷內之鄰居,請支持陳三思,伊有分送給林 銀樹、余錦霞、楊金釵、呂桂荏、劉蘇金葉、呂美雲、魏秀桃、劉林秀利、蕭 碧桃等人各一盒,要他們支持立委候選人陳三思等語,核與另案被告蕭碧桃、 楊金釵、劉蘇金葉、魏秀桃、劉林秀利、呂美雲之供述相等(選偵字第八五號 卷第二六-三一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明於十月底送給連美銀、十一 月分送給吳文忠。共犯連美銀、吳文忠與被告甲○○均無嫌隙,其供述對其自 身不利,是彼等應無虛構事實,而陷已身及被告甲○○於不利境地之可能,彼 等之上述所供,應堪採信。證人林銀樹雖否認連美銀交付香皂禮盒時,有囑其 支持候選人陳三思云云,自係為己避嫌之詞,不足憑信。(二)共犯吳文忠於審理中,翻異前供,謂甲○○交付香皂禮盒,未談及選舉的事, 是平常親友間的送禮云云。惟甲○○如未交代投票支持候選人陳三思,被告吳 文忠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要無為上開供述之理,是吳文忠此部分供述,非真 實可採。另連美銀於本院前審調查中,雖又指稱:甲○○是於選舉前,九月底 或十月初去拜訪,他給我十一盒禮盒,我收下一盒,十盒分送十戶,當時沒有 拿陳三思的宣傳單,只是說禮貌性的拜訪云云。連美銀此部分供述,與上開事 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自無足採。(三)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二時許,率同查賄小組調查員及員警,在被 告甲○○之岡山鎮○○○路七四號住處,查獲記載行賄或準備行賄禮盒之選舉 人名單三張,同日下午,在上述連美銀住處,查獲甲○○交付之香皂禮盒二盒 ,又在上述吳文忠住處,查獲甲○○交付之香皂禮盒四盒,並經收受禮盒之劉 林秀利、蕭碧桃、魏秀桃、劉蘇金葉等人,各交出連美銀交付之香皂禮盒各一 盒,及吳美雲交出連美銀交付之香皂禮盒中使用剩餘之香皂二塊,毛巾一條等 物,均經扣案可資佐證。
(四)按高雄縣第四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登記日期,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 廿一日止,而陳三思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辦妥候選人登記,此有高雄縣選 舉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高縣選一字第一五九三號函附卷可稽(本院上 訴卷)。高雄縣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舉行一事,為被告 甲○○於偵查中所不否認。被告甲○○於陳三思登記為立法委員候選人後,選 舉日前交付財物與有投票權人,請託支持陳三思,經各有投票權人收受,是所 交付之財物,係屬請託支持候選人陳三思之對價甚明。至當時賄選行情之票價 如何,原無定論,不能以香皂禮盒僅值一百二十五元,而謂非用以賄選。另第
四屆立委候選人陳三思雖自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已宣佈退出民進黨籍,有被告提 出之聲明書及退黨證明書可按,其於八十七年參選立委選舉固非民僅黨員,然 被告選舉期間確有透過連美銀、吳文忠等人,交付禮盒給有投票權人請支持陳 三思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所提出之聲明書證明書及民進黨紀律評議裁決 條例等文件,均不足作為被告無本犯行認定之依據。(五)綜上所敘,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犯行應 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其所為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賄投票罪。被告甲○○就行 賄劉林秀利等九人間,與連美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 ○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 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 ,將其餘香皂禮盒一百零五盒,在高雄縣岡山地區一帶,先後分別交付與有投票 權之人,而約其投票支持候選人陳三思,因認被告此部份亦犯行賄投票罪嫌云云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 四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規定,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 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 有投票權之收受賄賂者外,且必須有交付賄賂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 行求之階段,又因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亦設有投票受賄 之處罰規定,二者仍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 致而成立犯罪,從而論處被告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罪時,對於交付賄賂對象之有投票權人究為何人,應具體明確。訊之被 告僅承認將一百零五盒禮盒送親友,但否認係將之送給有投票權人即要求渠等投 票給立委候選人陳三思,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將禮盒係交付於有投票 權人,並有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此部份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 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將其餘香皂禮盒一百零五盒,在高雄縣岡山地區一帶,先後 分別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其投票支持候選人陳三思犯行部分,犯罪不能證 明,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此部份成立犯罪,自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為人助選,不思以正當手段 從事競選,所為影響國家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行賄禮盒僅十五盒,為數非多, 每盒一百二十五元價值非重,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 公權貳年,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修正後規定 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足見其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 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 敘明)。扣案之禮盒十盒、香皂二塊、毛巾一條,及不能證明滅失未扣案之禮盒 貳盒、香皂二塊、洗髮精一瓶、毛巾二條,合計禮盒十二盒及香皂四塊、洗髮精 一瓶、毛巾三條(被告甲○○交付之賄賂香皂禮盒十五盒,除交付楊金釵之禮盒 一盒、魏秀桃禮盒中香皂一塊、呂美雲香皂一塊、洗髮精一瓶、毛巾一條已經用 罄而滅失,業經證人楊金釵、魏秀桃、呂美雲於偵訊中供述在卷,不能沒收外, 尚餘禮盒十二盒、香皂四塊、洗髮精一瓶及毛巾三條),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宣告沒收。選舉名單三張,為被告甲○○所有,記載送或 預備送禮盒數量之用,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曾正利、吳文忠、余錦霞、林銀樹部分,業經判刑確定,本院不得再行 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