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鄭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 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 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 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114,194元及自民國95年1月 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8%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未清 償。而被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共同繼承坐落臺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被告怠於行使 其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並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三、經查,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臺東縣○○○鄉○○00號房屋為 被繼承人李玉蘭之遺產,由被告及訴外人李仁盛等公同共有 ,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請求 代位被告分割系爭土地,乃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 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將所有未主張分割遺產 之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得謂之為無欠缺。 原告起訴時僅列鄭明正為被告而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亦 未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復未提出繼承系統表、應繼分表 供本院審酌,經本院於107年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5 日內補正,前揭裁定於107年2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本院復
依原告聲請調取系爭土地於96年間以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 資料到院,並於107年2月13日通知原告閱卷,惟原告迄今未 補正亦未具狀說明有何不能補正之正當事由,有前揭裁定、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四、從而,原告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分割全體遺產,亦未 提出繼承系統表、應繼分表,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訴之聲明 ,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其訴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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