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6年度,265號
TTEV,106,東簡,265,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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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265號
原   告 施秋桃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被   告 甲女(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甲女(真實姓名詳卷)前以遭訴外人 即原告配偶周文忠強制性交對周文忠提出告訴,惟周文忠業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罪 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105年度偵字第1139號,下稱系爭不 起訴處分書),且被告確與周文忠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原告之 婚姻家庭權、配偶權等語,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賠償原告,依其起訴之內容,雖係主張被告非遭妨害性自主 而與周文忠合意性交,然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仍應不予揭 露被害人即甲女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被告之身分資訊以代 號甲女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周文忠於民國83年11月28日結婚, 被告明知周文忠為原告之配偶,竟於105年2月18日19時至20 時許,在臺東縣蘭嶼鄉某小吃店廁所與周文忠發生性行為( 店名詳卷,下稱系爭第1次性行為);周文忠復於同日22時 30分許侵入被告位於臺東縣蘭嶼鄉住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下稱系爭第2次性行為,與系爭第1次性行為合稱系爭性行 為),核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婚姻家 庭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致令原告精神痛苦不堪 ,情節重大,是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至於被告辯稱係周文忠利用其酒醉意識不清無力反抗 之際與其發生系爭性行為云云;惟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



被告並無酒醉無力抗拒之情,且被告係自行關閉其房內燈及 門始與周文忠發生系爭第2次性行為,被告所辯已非可採; 況被告與周文忠發生系爭第2次性行為時,被告之女在被告 住處2樓亦未查悉異狀,益徵被告與周文忠係合意發生系爭 性行為而有侵害原告婚姻家庭權之故意;被告另辯稱其因系 爭性行為已與其配偶離婚,且系爭第2次性行為係周文忠侵 入住宅後所為,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云云;然被告於105年2 月19日曾致電原告,表示欲與被告配偶離婚,被告現亦與他 人同居,足見被告離婚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且周文忠是否 另犯侵入住宅罪亦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被告以此辯稱慰撫 金過高,亦屬無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明知原告為周文忠配偶而於上開時、 地與周文忠發生系爭性行為等情;惟案發當日稍早其已於檳 榔攤飲用洋酒而酒醉,周文忠利用其酒醉意識低下無力抗拒 之機會,先尾隨其進入小吃店廁所而與其發生系爭第1次性 行為,復未經其同意侵入其住處而與其發生系爭第2次性行 為,周文忠前揭侵入住宅犯行亦經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是原 告主張其主動邀約周文忠與其發生系爭性行為顯不可採;況 案發當日被告配偶亦受邀前往臺東縣蘭嶼鄉某小吃店,被告 實無於配偶隨時到場之情形下自願與周文忠發生系爭第1次 性行為之可能,益徵本件係周文忠利用其酒醉無力抗拒而乘 機性交,其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又系爭不起訴處分 書雖就周文忠涉犯強制性交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未 審酌周文忠是否另構成乘機性交罪,原告以此主張其與周文 忠合意性交而侵害原告之婚姻家庭權,亦無足取;縱認被告 確係合意與周文忠發生系爭性行為,惟考量本件周文忠以侵 入住宅為手段與被告發生系爭第2次性行為,且被告現已與 配偶離婚並須扶養2名子女,原告與周文忠則家庭和睦等情 ,復斟酌原告係因被告前配偶對周文忠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始 提起本件訴訟予以反制,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0元實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 ㈠ 原告與周文忠於83年11月28日結婚,被告明知周文忠為有配 偶之人,周文忠於105年2月18日19時至20時許,於臺東縣蘭 嶼鄉某小吃店廁所與被告發生系爭第1次性行為;嗣於同日 22時30分許,未經允許即擅自進入被告位於臺東縣蘭嶼鄉住



處,復與被告發生系爭第2次性行為。
㈡ 被告於105年3月9日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以其於105年2 月18日遭周文忠強制性交對周文忠提出告訴,嗣經臺東地檢 署檢察官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確定在案。五、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 示有無理由?亦即:㈠被告於系爭性行為時,是否因酒醉無 力抗拒而無侵害之故意或過失?㈡本件慰撫金是否過高?六、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於系爭性行為時非無力抗拒而有侵害原告婚姻家庭權之 故意: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 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 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 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 姦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該行為人(含 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 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⒉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與周文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周文忠 為有配偶之人,而與周文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性行為, 已如㈠所述,先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係周文忠利用其酒醉 意識低下無力抗拒而與其發生系爭性行為,其並無侵害原告 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周文忠 脫其褲子時其因酒醉而未掙扎或呼喊,後來周文忠主動放開 其,回到位置後其配偶即到場,其喝魚湯讓自己清醒,又喝 了1小杯約60毫升洋酒即自行騎機車返家;周文忠至其住處 與其發生系爭第2次性行為後,其配偶返家見狀即與周文忠



發生爭執,並向周文忠求償2,000,000元,其遂詢問其配偶 為何跟周文忠要這麼多錢,其配偶聞後即打其耳光,其亦持 拖把向其配偶反擊等語(見臺東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60號 卷第7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1139號卷第13頁及其反面、第 23頁),核與被告配偶於偵查中之證述:我到場時被告有點 醉意,但被告有喝1小瓶洋酒並自行騎機車返家等語大致相 符(見臺東地檢105年度他字第138號卷第3頁及其反面), 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臺東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56號卷第 3頁),足見被告於系爭第1次性行為後尚能繼續飲用洋酒並 自行騎機車返回住處,於系爭第2次性行為後復旋即為周文 忠要求減少賠償金額並持拖把反擊其配偶,堪認被告與周文 忠發生系爭性行為時並無意識不清無力反抗之情事。且被告 前就周文忠利用其酒醉無力抗拒而與其發生性行為提出強制 性交告訴,亦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為相同之認定,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臺東 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39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從 而,被告辯稱係周文忠利用其酒醉意識低下無力抗拒之際而 與其發生系爭性行為,其無侵害原告婚姻家庭權、配偶權之 故意或過失云云,顯無足取。
⒊綜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婚姻家庭權與配偶權, 破壞原告與其配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首揭說明 ,自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而對原告身心造成相 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 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係被告主動邀約周文忠發生系爭性行為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查周文忠雖於警 詢中陳稱:在小吃店時是被告邀我至店外聊天,在廁所牆邊 和我擁抱時主動問我「你敢不敢跟我做那種關係?」云云( 見警卷第3頁反面),惟周文忠該時遭被告提起強制性交告 訴,其於警詢所述涉及其是否構成強制性交犯行,自不得以 周文忠前揭陳述遽認本件係被告主動邀約周文忠發生系爭性



行為而具較高之可責性,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⒊承上,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周文忠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5年2 月18日與周文忠發生性行為2次,故意侵害原告之婚姻家庭 權及配偶權,及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而有賴周文忠扶 養,尚須扶養1名子女,105年度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 產;被告為大學肄業,每月收入25,000元,須扶養1名子女 ,105年度給付總額為396,524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 等節,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第48頁反面) ,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及 其反面、第19頁)。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與周文忠發生系爭 性行為之侵權行為情節、被告與其配偶已離婚而原告與周文 忠婚姻關係仍存續,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者 ,不應准許。
㈢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2月1日合 法寄存於被告居所地派出所,被告並於同年月8日具領,有 送達證書1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東清派出所106年法院 寄存送達文書管制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第28頁、第51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9日,應堪認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106 年12月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九、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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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