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補字,107年度,51號
TNEV,107,南簡補,51,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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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補字第51號
原   告 盧文彬
被   告 阮氏素蘭
      劉明展
      游松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租賃關係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935號判例、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巷0號8樓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自民國107年1月15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千元,另應給付901元管理費賠償金。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9,001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
  現值198,100元+管理費賠償金901元,另原告請求按月給付
  6千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其
  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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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