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補字,107年度,35號
TNEV,107,南簡補,35,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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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補字第35號
原   告 沈全義
被   告 方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50,000元(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核計);訴之聲
明第2項,則為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6年7、8月租金及自106年9
月6日起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10,000元部分
應計入訴訟標的價額,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
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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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