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42號
原 告 黃建壬
被 告 鄧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六樓之一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6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11月6 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 00元。嗣於本院107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第 2 項利息起算日為106 年11月7 日,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 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05 年4 月29日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每月租金 12,900元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5 年5 月7 日起至10 6 年11月6 日止,嗣租期屆滿,被告拒不搬遷,為此,爰依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約定按月給付每月租金3 倍之違約金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6 年 11月7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7 00元。
二、被告則以:租期屆滿後,兩造有合意續約,且伊上網看到租 屋契約的違約金不能超過租金2 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頁): ㈠兩造於105 年4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每月租金
12,900元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5 年5 月7 日起至106 年11月6 日止。
㈡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將押金23,000元交予原告收訖;兩造 復約定租金按月計算,並應於每月10日前匯入原告所有合作 金庫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㈢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不得向出 租人請求遷移搬遷費或任何費用。(第1 項)租期屆滿本約 終止,如欲展延租期,應於租期屆滿前3 個月通知對方,雙 方應另立書面契約,否則本約屆滿以終止論。(第2 項)」 之內容。
㈣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房屋 返還出租人,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第1 項)承 租人未依約定遷出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 租金三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承租人及保證人不得有異 議。(第2 項)」之內容。
㈤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所指按照租金3倍支付違約金即38,7 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2,900元3 =38,700元)。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 ⒈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 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 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租賃定有期限者, 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2 條、第450 條第1 項及第45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期限 自105 年5 月7 日起至106 年11月6 日止,已逾1 年,且系 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 房屋返還出租人,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顯見 兩造係訂立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依上開法條規定及系爭契 約之約定內容,除非兩造間合意繼續租賃系爭房屋,否則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即106 年11月6 日)即告消滅,被告 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負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尚不得 以任何理由拒絕。據此,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租期 屆滿時消滅,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⒉被告固辯稱其於106 年11月2 日有與原告聯絡,嗣與原告達 成續租半年之合意,並以卷附兩造簡訊內容為證云云,然觀 諸原告於106 年10月29日發送「不好意思,跟妳提一下。原 本11 /6 合約到期,我委託的房仲11/12 週日要帶客戶看房 子,這部分要跟您提一下,如果您沒辦法接受讓房仲帶客戶 過去看房,可能我們無法達成共識,可能要照原本合約走, 沒辦法讓您續租,再請您回覆我您的答覆,看是否要續租,
如要續租的話,請讓我委託的房仲業務帶客戶過去看房子」 內容之簡訊予被告,被告於同年11月2 日回覆「請打給我」 內容之簡訊,原告再發送「鄧小姐妳好,存證信函已寄出, 內容如下:台端向本人承租位於台南市○○區○○里0 鄰○ ○路00號6 樓之1 之房屋,租期至民國106 年11月6 日止, 本人特此聲明屆期不再續租,並於106 年11月10日前限期搬 遷,到約後請勿繳納租金,否則法院提存,謹請台端屆期按 時搬遷將房屋點交返還本人,特此通告,以免爭訟。本人已 將此事委任本人大嫂盧小姐處理,有問題請找盧小姐」內容 之簡訊予被告,則兩造間顯然並未合意繼續租賃契約關係, 被告不得以租賃關係存續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被告上開所 辯,自非可採。
⒊再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 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 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 條 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因系爭房屋漏水嚴重,致其同居於系 爭房屋之家人身體產生病變並影響生活作息云云,但此情縱 然為真,乃出租人之修繕義務責任,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 僅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即原告為修繕,如不為修繕時, 得主張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原告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 中扣除之,尚不得據此而拒絕返還系爭房屋。是被告以上開 理由予以爭執,並拒絕返還系爭房屋,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 金38,70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 。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 ,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 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554號民事判例參照)。易言之,違約金之約定, 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 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嚴守之原則, 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 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 背契約正義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而違約 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 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 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⒉經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06 年11月6 日租期屆滿時業已 終止,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未於終止時遷出,已 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 定按月給付3 倍租金,固屬有據,惟審酌該違約金之約定文 義,係兼具履約擔保及損害填補作用,是本院審酌被告自10 6 年11月6 日迄今仍居住系爭房屋之違約情節、違約行為之 危險性及原告可能所受損害數額等情,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數額應酌減為按月給付19,350元(即每 月租金1.5 倍,計算式:每月租金12,900元1.5 =19,350 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承租人即被告將 租賃物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6 年11月7 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9,35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