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261號
TNEV,107,南簡,261,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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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26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被   告 鄭淑敏
      魏秀玲
      魏秀珍
      魏祺庭
      魏煌展
      魏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 件,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魏登山(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 死亡)生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自小客車乙輛,惟魏登山 僅繳納10期即未再付款,截至105年10月30日尚餘新臺幣( 下同)341,203元本金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連同衍生之遲延費79 3元、法務費7,555元、手續費40,944元,合計尚欠390,495 元之帳款未為清償,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繼承人即原告等人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等 語。經查,魏登山與原告簽立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第 20條前段約定:「甲、乙、丙三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因本契 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契約附卷可參,堪認為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債務糾紛,既合意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該法院均應 受其拘束,而排除其他審判籍之適用,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訴 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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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