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芳惠
被 告 鄭川平
鄭麗珠
鄭專同
鄭吉立
鄭英昌
鄭武宗
鄭川田
鄭英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川平於民國91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辦 現金卡使用,因未依約如期繳款,迄至107年1月4日止,共 計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83,040元及利息未清償, 原告已聲請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字第17954號支付命令確 定在案,經原告屢經催討,皆未獲償,足見被告鄭川平已陷 於無資力。被告鄭川平之母鄭林布於100年2月7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鄭川平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 償,恐其繼承鄭林布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與其他繼承人即 被告協議由被告鄭麗珠就鄭林布遺留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 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單獨為繼承登記,等同將被告 鄭川平繼承鄭林布財產上之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鄭麗珠。惟 被告鄭川平於繼承開始後,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應與其他繼 承人併同取得鄭林布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鄭川平將 其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鄭麗珠,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被告鄭川平就其已取得遺產公同共有財產,與其 他繼承人即被告鄭麗珠、鄭專同、鄭吉立、鄭英昌、鄭武宗 、鄭川田、鄭英欽所為不利己之遺產分割,屬處分財產權之 性質,與身分權無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鄭林布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 分割遺產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鄭麗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被告鄭麗珠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鄭川平、鄭麗珠、鄭專同、鄭吉立、鄭英昌、鄭武宗、 鄭川田、鄭英欽就訴外人鄭林布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鄭麗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鄭麗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原因發生日期100年2月7日、 登記日期100年3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8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2土地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所 生之既判力,當事人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確定終局 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除不得更行起訴外,其中 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 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96年台 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 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 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 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 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 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前以被告鄭川平積欠其金錢債務,陷於無資力後, 將被繼承人鄭林布所遺留附表編號1、2土地,與其他繼承人 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鄭麗珠單獨繼承為由,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並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經本院106南簡字第1399號 判決以原告就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個別財產(即附表 編號1、2土地)訴請撤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駁回原 告之請求確定,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399號 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兩造間關於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鄭林布所遺留附表編號1、2土地所為分割 遺產協議,訴請撤銷及塗銷移轉登記乙事,既已經確定判決 認定在案,原告自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 得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為相反之裁判。據此,原告以被告間就 鄭林布所遺如附表編號1、2土地所示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不 利於己之事實予以爭執,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 即非有據。
㈡附表編號3建物、編號4現金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於106年6月間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及異 動索引,始知悉系爭不動產因分割繼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鄭麗珠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7年3月14日南 市地價字第1070318600號函、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7年3 月19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70025451號函附申請地籍謄本之核 發紀錄清冊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年3 月21日數府三字第1070000525號函暨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 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95頁),原告於107 年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 見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8號卷第9頁),原告行使本件 撤銷權,未逾越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鄭川平有現金卡債權存在,業據本院核 發105年度司促字字第1795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鄭川 平之母鄭林布於100年2月7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 被告鄭專同、鄭川田、鄭川平、鄭吉立、鄭英欽、鄭英昌、 鄭麗珠、鄭武宗等8人均為鄭林布之法定繼承人,皆未辦理 拋棄繼承,被告8人於100年3月1日就鄭林布所留如附表所示 遺產協議分割,約定由被告鄭麗珠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由被告鄭專同、鄭武宗、鄭川田、鄭川平、鄭吉立、鄭 英欽、鄭英昌取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3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鄭麗珠所有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795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本院106南院崑家字第1060035154號函、附表編號1 -3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鄭林布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 承人戶籍謄本、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30日安南地 所一字第1060086920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 案件之相關資料(含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 第38號卷第15-8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鄭川平 於簽立遺產分割協議之前,原告為被告鄭川平之債權人,被 告鄭川平於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後,因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附表編號3建物無償移轉予被告鄭麗珠之事實,應堪認 定。
⒊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 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 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 ,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 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 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 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上 開決議,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權人 撤銷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權,而就繼承 所得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 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 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 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可見 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 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是以,基於繼承關係所 得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繼 承人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 而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 產利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 始屬允當。本件被告8人於繼承開始後,均未拋棄繼承權,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57頁) ,於繼承後訂立分割協議,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鄭川平自願 放棄繼承所得附表編號3建物公同共有權利,由被告鄭麗珠 單獨所有,被告鄭麗珠則拋棄繼承附表編號4所得現金,由 被告鄭專同、鄭武宗、鄭川田、鄭川平、鄭吉立、鄭英欽、 鄭英昌等7人分得,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鄭川平放棄繼 承所得附表編號3建物權利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非得行使 撤銷權,況被告鄭專同、鄭武宗、鄭川田、鄭吉立、鄭英欽 、鄭英昌並非原告之債務人,渠等放棄繼承所得附表編號3 建物權利,與原告對於被告鄭川平之債權無關,亦非原告所 得行使撤銷權之列。
⒋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 人原有之清償能力,非為增加其清償能力。被告鄭川平自94 年11月起即未依約向原告清償債務,此觀本院核發105年度 司促字字第17954號支付命令所載利息起算日為94年12月10 日即明,而其母鄭林布係於100年2月7日亡故,則原告核卡 予被告鄭川平所評估者,當係被告鄭川平本身之資力,非就 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併予評估,被告鄭川平對附表編號3 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應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 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對於被告鄭川平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 待,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⒌原告雖主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6號、第7號之研討結果,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 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乙節,惟查,依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 院法律座談會實施要點第8點明文規定:「法律座談會研討 結論,僅供法院庭長(審判長)、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拘 束力,亦不得援引以為裁判之依據。」,是上開座談會之目 的在提供法官溝通法律見解之機會,作為辦案之參考,其研 討結果並非法令,尤非強制規定,並不拘束本院就具體個案 事實適用法律之權限,本院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得為上開規定 撤銷標的,已如前述,本判決不受上開座談會見解之拘束,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前已就附表編號1、2土地,依同一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業經本院判決駁回起訴確定在案,原告 即應受該訴訟既判力效力之拘束,不得重複提起本件訴訟。 另就附表編號3建物及編號4現金部分,被告鄭川平、鄭麗珠 、鄭專同、鄭川田、鄭吉立、鄭英欽、鄭英昌、鄭武宗於繼 承鄭林布遺留財產後,協議分歸由被告鄭麗珠單獨取得附表 編號3建物,其餘被告取得附表編號4現金,並據以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乃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係高度人格自由之表 現,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原告對於被告鄭川平 之被繼承人鄭林布財產之期待,亦不在民法第244條立法意 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鄭川平、鄭麗珠、鄭專同、鄭 川田、鄭吉立、鄭英欽、鄭英昌、鄭武宗間就附表所示遺產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鄭麗珠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鄭麗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4,19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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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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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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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安南區安北段3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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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 │安南區安北段39-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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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建物 │安南區安北段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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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金 │新臺幣7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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