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7年度,79號
TNEV,107,南小,79,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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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79號
原   告 曾培貴
被   告 趙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耀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6年5月22日6時30分,原告所駕駛 000-LUM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號00- 0000自小客車,於臺南市○○區○○○路○○○道0號燈座 附近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及原告受有 傷害。兩造於106年7月11日成立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修理費、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新臺幣(下同)7萬元,分為 六期,其中2萬元應於同年7月匯入原告帳戶,其餘5萬元則 於每月30號分別匯入。詎被告嗣後僅於同年8月份匯予原告1 萬元,其餘6萬元均未依約給付。為此,原告依和解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 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 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且和解契約成 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 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即非所問 。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見卷一第17-19頁)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法律關 係,訴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 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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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