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64號
原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周棟樑
陳品儒
被 告 許芸甄
許瑩瑩
訴訟代理人 萬思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6,648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7年 2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648元,及 自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許芸甄於105年12月8日邀同被告許瑩 瑩為連帶保證人,以商品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星和診所之 美容療程,約定總價為173,300元,分12期攤還,期付款為1 4,442元,詎被告許芸甄自106年7月21日起即拒絕繳款,尚 積欠原告本金86,648元,屢經催討皆無效果,又被告許瑩瑩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商品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被
告2人之身分證影本、付款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 至第95頁)。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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