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徐聖綸
被 告 方錫洪即方師父餐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獨資開設之「方師 父餐飲店」,擔任採購工作,月休4 日,包含休假日之每月 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惟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 並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且未發放約定 之106 年中秋節半日工資,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後仍未改善, 原告遂於106 年11月10日未上班。詎被告於106 年11月12日 上班時(106 年11月11日為店休),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嗣兩造於106 年12月13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召 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失業給 付,但因被告不同意原告之上開請求,致調解不成立,原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300元、應休 而未休之國定假日工資31,722元、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 賠償151,200 元,茲就各請求之項目、金額及其計算方式分 述如下:
⒈資遣費20,300元:
原告之平均工資為28,000元,自105 年5 月20日至106 年11 月12日任職於被告便當店共1 年5 月23日,以1 年6 月計,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資遣費20,300元。
⒉應休而未休之國定假日工資31,722元: 原告自任職被告便當店期間共17天國定假日未休(按:105 年6 月9 日及10日端午節、9 月15日及16日中秋節、10月10 日國慶日、106 年1 月2 日元旦、1 月27日、30日、31日農 曆春節、2 月1 日農曆春節、2 月27日及28日二二八紀念日 、5 月29日及30日端午節、10月4 日、9 日及10日國慶日)
被告並未給付該應休而未休之國定假日工資,以原告之工資 每日933 元計算【計算式:28,000元÷30日≒933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國定假日未休之工資共計為31,722元【計算式:933 元×2 ×17日=31,722元】。
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151,200 元: 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本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 之投保薪資等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依106 年1 月1 日 施行之投保薪資分級表,28,000元投保薪資等級為第8 級, 應以月投保薪資28,800元投保勞保。而原告遭被告資遣時已 滿50歲,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本文、但書規定,其失 業給付以每月工資百分之60計之,發給上限9 個月即151,20 0 元【計算式:28,000×0.6 ×9 月=151,200 元】,因被 告未為原告投保,致原告無法請領,原告自得依同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⒋上列請求合計為203,222 元【計算式:20,300元+31,722元 +151,200 元=203,222 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2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並不爭執原告主張受雇於方師父餐飲店及月薪28 ,000元之事實,然方師父餐飲店只是路邊攤,應該不受勞動 基準法規範,兩造於雇用前已約定月休4 日,固定星期六休 假,例假日是否休假是看當日營業狀況,並無固定。伊並未 答應原告加發106 年中秋節的半日工資,但原告與其他員工 卻以此為由,於106 年11月10日當日惡意曠職,音訊全無。 原告106 年11月12日到勤時,伊對原告表示做到月底再來解 決,卻遭原告拒絕。伊並無解雇的意思,是原告等人自己不 來上班。況若原告有意要求被告投保勞保,自應提前告知被 告,被告亦不會拒絕,而非事隔許久後才來主張未投保之失 業給付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伊自105 年5 月20日任職於被告開設之「方 師父餐飲店」,擔任採購工作,月休4 日,包含休假日之每 月月薪為28,000元、平均工資為28,000元,及被告於原告任 職期間,未為原告投保勞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國定假日 加班費、未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無從請領失業給付,故向 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20,300元、應休而未休之國定假日工資
31,722元、失業給付151,200 元,合計203,222 元,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據, 分敘如下:
⒈按勞動基準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 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 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至 第7 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第3 條第1 項第8 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第3 項所稱 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 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指定者,並得僅指定各行業中之一部分,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 、4 條亦定有明文;是事業單位是 否適用勞動基準法,應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 單位的主要經濟活動為分類基礎。查方師父餐飲店係營業項 目登記為飲料店業及餐館業之獨資事業,有被告提出之臺南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 第059605號公告意旨略以: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二、不適用 之各業工作者……㈠餐飲業中未分類其他餐飲業之工作者( 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而依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 準分類I 大類「餐飲業」中,「餐館業」並非屬於未分類其 他餐飲業者(見本院卷第42頁),依上開公告意旨,自應有 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辯稱該餐飲店係路邊攤,然所謂攤 販,應指市場以外之擺攤經營者,被告餐飲店係有固定處所 ,並登記其營業項目為餐飲業,顯與攤販之要件未合,是被 告以此辯稱本件要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並無可採,合先敘 明。
⒉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300元,為無理由: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 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 1 個月計;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 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資遣費者,應於「雇主依同法第16條終 止勞動契約」及「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始得為之,若無前述所定情事,自不得向雇 主請求給付資遣費。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解雇,即終止乙情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對此一有利於己之 事實先盡舉證責任。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106 年 11月12日我叫他們做到月底再來解決,是他們不肯,我沒有 解雇的意思,是他們自己說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 面),並未見被告於106 年11月12日曾有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其中關於被告提議上班到當月月底卻遭原告拒絕乙情,核 與原告所述:106 年11月12日我去上班時,被告把打卡抽掉 ,叫我們做到月底,我說這樣沒有意思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37頁正面),自難以原告片面之陳述,遽認被告當日已有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應認原告就待證事實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退步言 ,縱認被告當日曾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因被告未舉證 證明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2條第1 項所定情形,縱被告 片面終止契約,終止亦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未為被 告終止,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已終止勞動契約為由,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尚有未合 ,應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其無法申請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151,200 元, 亦無理由:
又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規定,本保險 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 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 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 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 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 離職。是若投保單位(即雇主)無上開情事,被保險人自不
能請領失業給付。復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 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為 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為被告終止乙節,要屬無法證明,業如前述,自 難認原告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原因離職,此外,原告復 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本件有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規範 之其他「非自願離職」之情形,與就業保險法規定領取失業 給付之要件,尚有未合。是被告縱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惟原告既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即未受有短領失業給 付之損害,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 無據。
⒋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應休而 未休之國定假日工資為15,861元:
再按勞工每7 日中應有2 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 日 為休息日。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 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 36條第1 項、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應加倍發給」, 其意是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 日工資。查兩造間 勞動契約約定月休4 日,包含休假日之每月月薪為28,000元 ,業如前述,原告主張於105 年6 月9 日及10日端午節、9 月15日及16日中秋節、10月10日國慶日、106 年1 月2 日元 旦、1 月27日、30日、31日農曆春節、2 月1 日農曆春節、 2 月27日及28日二二八紀念日、5 月29日及30日端午節、10 月4 日、9 日及10日國慶日等國定假日共17日出勤乙節,被 告復未為加以爭執,僅以原告任職前即已同意每月固定休假 為4 日等語置辯,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規定, 以原告月薪28,000元計算,被告就原告於假日工作應給付每 日1,866 元之加倍工資【計算式:(28,000元÷30)≒9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33 元×2 =1,866 元】。然因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採月薪制,其每月工資本已包含例假日及該 月內含國定假日之工資,被告除已給付月薪外,如原告於例 假、休息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應休週六)未休假上班 ,被告僅須再給付1 倍之工資即933 元,原告主張以2 倍日 薪計算加班費,顯有誤會。依此,原告就前開17日國定假日 所得請求之假日工資應為15,861元【計算式:17日×933 元 =15,861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之國定假日工資31,7 22元,於15,861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為被告終止,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即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經被告 合法終止,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300元及其無 法申請失業給付之損害151,200 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休之國定假日工資31,722元,因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包含例假日及該月內含國定假日之工資, 被告每日僅需再給付933 元計之,是於15,861元之範圍內,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