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672號
原 告 順利電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發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被 告 林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協議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於原告向訴外人聯聖技術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聖公司)給付108,150元之同時,給付 原告54,075元;嗣因聯聖公司業已向原告請求給付108,150 元,而無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乃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25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 頁、第40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情事已有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87年9月至94年9月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於106年8月 間原告接獲臺南市政府106年8月24日府環土字第10607102 00號函,始知系爭工廒坐落之其中2筆土地即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壤重金屬污染物鉻、鉛、 銅及鎳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臺南市政府認前開污染物
乃原告曾在系爭工廠從事汽車零件表面處理所致,要求原 告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原告對系爭 行政處分無法認同,蓋原告使用之原料中並無系爭行政處 分所指之銅、鉛等污染源,且地主即被告在將系爭工廠出 租予原告之前,曾先後出租予訴外人順原電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順原公司)及億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耀公司 ),亦均係從事電鍍業,而在原告退租以後,被告也一直 出租工廠,僅因順原公司及億耀公司均已倒閉結束營業, 系爭行政處分即要原告概括承受,原告實難接受,嗣原告 向被告及環保機關反應上情後,被告同意與原告平均分攤 前開土地污染改善費用,兩造並於106年9月6日訂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因被告同意負擔一半污染改 善整治費用,遂未對系爭行政處分提出訴願。因依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4條及第22條之規定,原告需先提出 土壤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經臺南市環保局核定後,再提 出土壤整治計畫,經臺南市環保局核定後,據以實施,故 原告委請訴外人聯聖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聖公 司)針對系爭行政處分之要求撰擬應變必要措施報告書, 聯聖公司並於106年9月18日將技術服務費用明細表(下稱 系爭明細表)傳給原告,報價費用為360,500元(未稅) ,付款期程:(1)訂約完成,支付30%。(2)於完成各 項申請案申請書登錄及交件日,支付40%。(3)於取得申 請案核可文件日,支付30%。被告於系爭明細表簽名確認 後,原告即委託聯聖公司進行撰擬緊急應變報告書作業。 原告於106年9月26日接到聯聖公司第一次請款108,150元 之通知時,除將本身應負擔之一半費用開票給付聯聖公司 外,並同時通知被告將其應分擔之一半費用匯入聯聖公司 指定帳戶,但被告一直拖延未匯款,原告屢屢催促,被告 最後竟稱:「我土地又沒有要賣,不需要整治,這樣就好 」等語,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均因招領逾期退回,因 被告毀約拒付一半簽約款,原告只好於106年12月4日又開 票給付聯聖公司另一半54,000元,聯聖公司嗣後再向原告 請領第二期款144,200元、第三期款108,150元,原告亦已 開立支票付款,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一半費用即 108,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告所辯原告曾同意被告僅需負 擔100,000元乙節,原告有將系爭明細表傳給被告確認, 被告並於其上簽名,臺南市政府通知土地污染物有4項, 但其中2項與原告經營之工廠無關,被告出租予原告前曾 出租予2間已倒閉之電鍍廠,原告不知在原告之後,被告
是否有出租予他人,但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要原告概括 承受,原告不服氣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250元,及自107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確係被告所簽,原本講被告不用出錢 ,後來原告稱費用太高一直拜託被告共同分擔,被告始同意 分擔,系爭協議書記載各負一半,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匯款, 被告後來有以電話向原告表示僅要負擔100,000元,原告老 闆娘有答應,因被告要出國,遂向原告表示全部做完再匯款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承租系爭工廠,臺南市政府以106 年8月24日府環土字第1060710200號函對原告作成系爭行 政處分,兩造於106年9月6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 書上有記載被告同意平均分攤土地污染改善之費用等語, 嗣原告委請訴外人聯聖公司針對系爭行政處分之要求撰擬 應變必要措施報告書,聯聖公司於106年9月18日將系爭明 細表傳給原告,報價費用為360,500元(未稅),被告於 系爭明細表上亦有簽名,改善工程陸續完工後,聯聖公司 嗣後依系爭明細表向原告請款,原告已給付聯聖公司360, 500元,被告並未給付一半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 政府106年8月24日府環土字第1060710200號函、系爭協議 書、系爭明細表、聯聖公司106年9月份請款單各1份、支 票2紙、統一發票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 6頁、第17頁、第37頁、第38頁),且酌以被告亦自認: 其曾簽立系爭協議書,且尚未付款乙節(見本院卷第31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同意與原告平均分攤土地污染改善之費用,兩造並於 106年9月6日訂立系爭協議書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 書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0頁),而被告對於其有簽訂系 爭協議書乙節業已自認,如前所述,然辯稱:伊後來有以 電話向原告表示僅要負擔100,000元,原告老闆娘有答應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就其 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實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詞,委無 足採。是以,原告既已依系爭明細表給付全部費用予訴外 人聯聖公司,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一半金額即180,250元,即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協 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80,250元,及自民事聲請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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