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65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楊東憲
被 告 沈家福即沈嘉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0月11日 起按月償還本息,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 利息外,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 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申請債務協商後,又未依協商 後之協議條件繳款,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債務回復原 契約約定辦理,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2,298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亦無結果,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明細、公司 變更登記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台幣存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6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6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