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1580號
TNEV,106,南簡,1580,201803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1580號
原   告 侯宗瀚
訴訟代理人 侯明裕
被   告 陳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向訴外人梁 惠玲(下稱梁惠玲)購買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 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於99年7月1日經當時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人鍾瑛珍設定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抵押權予被 告,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鍾瑛珍(下稱系爭抵押權)。鍾瑛 珍嗣後因判決移轉之故,於106年10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梁惠玲梁惠玲復於106年11月1日因買賣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鍾瑛珍與被告間實際 上無債權債務存在,當時係被告為防止鍾瑛珍借名登記之系 爭不動產移轉他人所設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債務人實際為梁惠玲鍾瑛珍僅為保 證人,因鍾瑛珍梁惠玲為同性伴侶,故鍾瑛珍自願擔任人 保及物上保證人。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梁惠玲積欠被告 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由被告墊付之定金及費用,並非無債權債 務存在。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就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對人之關係者,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 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 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而就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對物之關係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 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



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 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 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 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原告本於所有權(物權 )而生之物上請求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法院本於該 物權關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凡於訴訟繫屬後受讓該房屋 所有權之人,均應受該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二)經查,鍾瑛珍曾就系爭抵押權向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822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 又查,前案起訴繫屬後,鍾瑛珍因判決移轉之故,於106年1 0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惠玲梁惠玲再 於106年11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原告,而前案於106年12月22日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 塗銷,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2 第48頁背面),並據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對屬實,自堪認 定為真實。
(三)揆諸上開說明,鍾瑛珍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就系爭不動產同一筆抵押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 登記,案件繫屬後,鍾瑛珍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梁惠玲梁惠玲又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原告 即為前案當事人所有權之繼受人,且前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為具有對世效力之所有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 之規定,原告自為確定判決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應為 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甚明。
(四)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提之訴,其訴訟標的既為本院106年度南簡字 第822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之訴,自合於前條款之 規定,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1/1頁


參考資料